童装品牌商标异议案:近似 “巴拉巴拉” 商标被驳回

阅读:417 2026-10-05 17:00:20

在童装市场的激烈竞争中,品牌不仅是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标识,更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集中体现。围绕知名童装品牌“巴拉巴拉”展开的商标异议纠纷,历经商标局异议审查、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以及两级法院的行政诉讼,最终以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而告终。这一案件不仅涉及商标近似判断的基本规则,更触及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恶意注册认定以及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若干争议问题。本文将从案件事实出发,结合相关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对该案进行系统梳理与深度评析,以期为商标实务工作者提供参考。

一、案件基本事实与争议焦点

(一)当事人及商标基本情况

异议人(后被上诉人)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马公司”),系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巴拉巴拉”系列商标的注册人。被异议人为某自然人或某企业(以下统称“被异议人”),其申请注册的被异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

森马公司创立于1996年,旗下“巴拉巴拉”品牌创立于2002年,定位于中端童装市场。经过多年经营,“巴拉巴拉”在全国拥有数千家门店,年销售额长期位居国内童装行业前列,曾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等多项荣誉。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巴拉巴拉”商标在第25类童装商品上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

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晚于森马公司“巴拉巴拉”商标的申请日和注册日,且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森马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被异议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与森马公司的“巴拉巴拉”商标高度近似,仅存在细微差异。

(二)行政审查阶段

森马公司在法定异议期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主张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的“巴拉巴拉”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同时被异议人具有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商标局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与森马公司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构成近似商标,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被异议人不服,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复审申请。商评委经审理作出复审决定,同样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维持商标局裁定。被异议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三)行政诉讼阶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相关公众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在童装商品上的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难谓正当。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被异议人的诉讼请求。

被异议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进一步明确:商标近似判断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本案中,引证商标“巴拉巴拉”在童装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商品相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商标近似判断的法律标准与本案适用

(一)商标近似判断的一般规则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商标近似的判断是商标授权确权实践中的核心问题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对商标近似的判断作出了具体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在先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在具体判断时,通常需要遵循以下规则:第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某类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第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第三,应当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的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其获得保护的范围就越宽。第四,应当考虑指定使用商品的类似程度。商品越类似,商标近似的可能性就越大。

(二)本案中商标近似的具体分析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森马公司的“巴拉巴拉”商标在文字构成上高度近似。“巴拉巴拉”系由四个汉字组成的臆造词,本身不具有固有含义,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被异议商标虽然在文字排列或个别字形上可能存在细微差异,但在整体视觉效果、呼叫等方面与“巴拉巴拉”高度接近,相关公众在一般注意力下容易将两者混淆。

从商品类似程度来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等,与森马公司“巴拉巴拉”商标核定使用的童装等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高度近似的商标,混淆可能性显著增加。

更为重要的是,森马公司的“巴拉巴拉”商标在童装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巴拉巴拉”已经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稳定的市场声誉。在此情况下,被异议商标的使用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来源于森马公司或者与森马公司存在特定联系。

综合以上因素,商标局、商评委及两级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驰名商标保护规则的适用

(一)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十三条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作出了专门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一规定为驰名商标提供了跨类保护的法律基础。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适用需要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引证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达到驰名状态;第二,系争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第三,系争商标的使用可能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二)本案中驰名商标保护的必要性

本案中,森马公司的“巴拉巴拉”商标在童装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森马公司提交了大量证据证明“巴拉巴拉”商标的驰名状态,包括销售合同、发票、广告宣传合同、媒体报道、所获荣誉等。这些证据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巴拉巴拉”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被异议商标与“巴拉巴拉”商标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在与童装密切相关的服装商品上。虽然本案中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可以直接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保护,但即便在商品不类似的情况下,考虑到“巴拉巴拉”商标的驰名程度,也应当给予跨类保护。

值得注意的是,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按需认定”原则。在本案中,由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可以直接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因此可能无需单独认定驰名商标。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在商标近似判断中仍然具有重要的考量价值,可以强化近似认定的结论。

四、恶意注册的认定与规制

(一)恶意注册的法律规制

《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在商标异议程序中,虽然《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异议理由主要限于相对理由和绝对理由,但恶意注册可以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影响商标近似判断和混淆可能性的认定。如果被异议人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商标的存在,仍然申请注册近似商标,其主观恶意可以强化混淆可能性的认定。

(二)本案中被异议人恶意的认定

本案中,被异议人申请注册与“巴拉巴拉”高度近似的商标,且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其行为难谓正当。考虑到“巴拉巴拉”商标在童装商品上的极高知名度,被异议人显然知晓该商标的存在。在此情况下,被异议人仍然申请注册近似商标,其主观上具有攀附森马公司商誉、搭便车的意图。

如果被异议人存在大量申请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或者存在囤积商标、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行为,则可以进一步印证其恶意。虽然本案中未明确披露被异议人是否存在其他恶意注册行为,但其申请注册与“巴拉巴拉”高度近似商标的行为本身,已经足以表明其主观恶意。

在商标授权确权实践中,对于恶意注册的规制日益严格。2019年《商标法》第四次修正增加了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对恶意注册的规制。本案虽然发生在该修正之前,但恶意注册作为考量因素在商标近似判断中的作用已经得到司法实践的广泛认可。

五、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的若干争议问题

(一)商标近似判断中的整体比对与要部比对

在商标近似判断中,整体比对与要部比对是两种基本方法。整体比对强调从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出发,判断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要部比对则强调对商标中最具显著性的部分进行比对。

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巴拉巴拉”商标均为纯文字商标,文字构成是判断近似的主要依据。“巴拉巴拉”作为臆造词,其整体构成具有显著性,不存在明显的要部与附属部分的区分。因此,整体比对在本案中具有更为重要的意义。被异议商标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巴拉巴拉”高度近似,足以认定构成近似商标。

(二)商标知名度对近似判断的影响

商标的知名度对近似判断具有重要影响。知名度越高的商标,其获得保护的范围越宽,被认定为近似的可能性越大。这是因为高知名度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印象更为深刻,相关公众更容易将其与近似商标联系起来,从而产生混淆。

本案中,“巴拉巴拉”商标在童装商品上的极高知名度,是认定被异议商标与之构成近似的重要因素。即便被异议商标与“巴拉巴拉”商标存在一定差异,考虑到“巴拉巴拉”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相关公众仍然可能将两者联系起来,产生混淆误认。

(三)行政诉讼中的审查标准

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中,法院对商标局和商评委的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审查标准包括事实认定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等。对于商标近似判断这类涉及主观判断的问题,法院通常尊重行政机关的专业判断,除非行政机关的判断明显不当。

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均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维持了商标局和商评委的行政决定。这体现了司法审查对行政机关专业判断的尊重,也反映了法院在商标近似判断上与行政机关的一致性。

六、案件启示与实务建议

(一)对品牌企业的启示

本案再次凸显了品牌保护和商标布局的重要性。对于知名品牌企业而言,应当尽早进行商标注册,构建完善的商标保护体系。特别是对于核心品牌,应当在相关商品和服务类别上进行防御性注册,防止他人攀附商誉。

同时,企业应当加强商标监测,及时发现和制止他人的近似商标注册申请。在发现侵权行为时,应当积极通过异议、无效宣告等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本案中,森马公司积极行使异议权,最终成功阻止了近似商标的注册,为品牌保护提供了有益经验。

(二)对商标代理机构的建议

商标代理机构在代理商标申请时,应当进行充分的商标检索,避免代理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申请。对于明显攀附他人商誉的商标申请,应当谨慎代理,避免卷入商标争议。

在代理商标异议案件时,应当注重证据的收集和整理,特别是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充分的证据是说服商标局和法院认定近似和混淆可能性的关键。本案中,森马公司提交的大量知名度证据,对案件结果起到了重要作用。

(三)对法律制度完善的思考

本案也引发了对商标法律制度完善的思考。在商标近似判断中,如何更加科学、客观地认定混淆可能性,仍然是一个需要不断探索的课题。建议进一步细化商标近似判断的规则,明确知名度、恶意等因素在近似判断中的权重,提高法律适用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

对于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进一步加大规制力度。除了在异议和无效程序中予以规制外,还可以考虑引入惩罚性赔偿等机制,提高恶意注册的成本,从源头上遏制恶意注册行为。

七、结语

“巴拉巴拉”商标异议案是商标授权确权实践中的一个典型案例,集中体现了商标近似判断、驰名商标保护、恶意注册规制等多个法律问题。本案的处理结果,彰显了商标法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立法宗旨,也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有益参考。

在市场竞争日益激烈的背景下,商标作为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其保护意义不言而喻。品牌企业应当增强商标保护意识,构建完善的商标保护体系;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恪守职业操守,避免代理恶意商标申请;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公正审理商标案件,维护商标注册秩序。唯有各方共同努力,才能营造良好的商标保护环境,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本案虽已尘埃落定,但其蕴含的法律问题和实务经验,仍然值得商标法律工作者深入思考和研究。在商标法律不断完善的进程中,每一个典型案例都是推动法治进步的重要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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