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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然申请人可以自主选择是否声明放弃商标专用权,或放弃商标中某一部分内容的专用权,但商标局会对放弃专用权的内容进行有效性认定,即根据申请人的声明,结合实际情况确定其放弃专用权部分是否合理、有效。并非所有商标声明放弃专用权的主张都能得到商标局的支持。《商标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审查过程中,商标局认为商标注册申请内容需要说明或者修正的,可以要求申请人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申请人未做出说明或者修正的,不影响商标局做出审查决定。

因此,不管申请人声明放弃专用权的内容是什么,都不影响商标局对该商标进行相对理由和绝对理由的审查。申请人可根据主观意愿,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选择放弃哪部分专用权,但放弃部分不得违反《商标法》禁止使用的条款,且不得侵犯他人在先权利。商标如果包含法律禁止使用或注册的内容,或是包含与他人在先权利冲突的内容,即便申请人声明放弃该部分的专用权,也不影响商标局依职权对其进行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的审查。
A申请人申请“香蕉出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手机”商品上,提交申请书时声明“香蕉”放弃专用权,B申请人在先在“手机”商品上注册“香蕉”商标。“香蕉”虽然属于商品通用名称,但判断商标是否缺乏显著特征,还应结合指定的商品来判断。显然,“香蕉”不属于电子产品行业的通用名称,其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手机”商品上具备商标显著识别特征,可区分商品来源。对于“香蕉出品”商标,其中“出品”一词意为“生产制造;出产”,属于不具备显著性的文字,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则为“香蕉”二字。由于B申请人在相同商品上已注册“香蕉”商标,“香蕉出品”与“香蕉”两商标的显著部分完全相同,所以A申请人的“香蕉出品”商标与B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香蕉”商标在相同商品上构成近似商标,故对于A申请人放弃专用权的声明,商标局视为无效。虽然商标已声明放弃部分专用权,但相关公众并不知晓商标放弃专用权的情况,仍会对商标中的“苹果汁”三字加以识别,且一般公众在购买饮品时,对于商标中描述商品原料或成分的文字关注度较高,商标上表示商品描述性的文字极易误导消费者购买。因此,即使放弃该商标“苹果汁”的专用权,也会因与指定使用的商品不一致,造成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商品原料特点产生误认,商标局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驳回“兴盛苹果汁”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