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无效宣告的法律依据有哪些?
商标无效宣告的法律依据有哪些?由北京标庄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旗下网站标庄商标提供:
商标无效宣告制度是商标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在于纠正商标注册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错误或不当授权,维护商标注册秩序的公正性、稳定性和法律的严肃性。当一件已获准注册的商标被认为其注册本身存在根本性缺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授权条件时,相关当事人或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依法启动程序,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始无效。这一制度不仅是保障在先权利人、消费者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关键法律武器,也是确保商标资源得到合法、有效配置的重要机制。在中国现行法律框架下,商标无效宣告的法律依据主要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相关配套法规、司法解释之中,其理由可归纳为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两大类,涵盖了实体与程序、私权与公益等多个维度。
一、 基于绝对理由的商标无效宣告
所谓绝对理由,是指商标注册违反了商标法关于商标注册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或商标注册的基本制度。此类无效宣告的请求主体不限于特定利害关系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提出,商标审查机关也可依职权主动启动。其法律依据主要集中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
1.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商标法》第四条)
2019年《商标法》修订时,在第四条中增加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这一原则性条款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具有统领性意义。如果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大量商标,明显超出其生产经营活动所需,且无真实使用意图,旨在通过囤积、售卖商标或阻止他人进入市场而牟利,其行为便构成了“恶意注册”。对于已经获准注册的此类商标,可以依据该原则性规定,结合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兜底条款,宣告其无效。这打击了商标领域的“注而不用”、“恶意囤积”乱象,引导商标申请回归“使用”本源。
2. 违反禁用条款(《商标法》第十条)
《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此类标志因涉及国家尊严、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等,绝对禁止注册和使用。如果此类标志被不当注册,其无效宣告的理由是绝对的。主要包括:
与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等标志相同或近似: 如国旗、国徽、军旗、勋章,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名称等。
带有民族歧视性、欺骗性,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这是实践中适用较多的条款。“不良影响”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例如,使用侮辱性词汇、歪曲历史人物、损害宗教信仰等。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作为集体/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3. 违反禁注条款(缺乏显著特征)(《商标法》第十一条)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因此必须具备显著特征。如果商标仅由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构成,则被视为缺乏固有显著特征,原则上不得注册。例如,“苹果”用于水果本身,“高清”用于电视机。若此类标志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取得了“第二含义”(即相关公众能够将其与特定提供者相联系),则可以获得注册。但如果注册时并未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其注册便违反了本条规定,应予无效宣告。
4. 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特殊限制(《商标法》第十二条)
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为三维商标。这是因为这些形状属于功能性特征,若授予垄断性商标权,会妨碍同业经营者的正当竞争和技术进步。
5. 商标代理机构超范围注册的限制(《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
为规范商标代理行为,法律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若商标代理机构违反此规定,擅自注册其他商品或服务上的商标,该注册行为本身违法,相关商标可被宣告无效。
6. 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此条款是一个重要的兜底性条款,用于规制那些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恶意注册行为,其性质属于绝对理由。所谓“欺骗手段”,是指申请人通过虚构、隐瞒事实、伪造申请文件等方式误导商标局。所谓“其他不正当手段”,在司法实践中通常指“批量抢注、囤积商标,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且具有借助他人市场声誉牟利或阻碍他人正常经营等不正当目的的行为”。适用此条款时,通常不要求以损害特定在先权利为前提,更侧重于对注册行为本身不正当性的否定评价。
二、 基于相对理由的商标无效宣告
相对理由是指商标注册损害了特定民事主体的在先合法权益。基于相对理由提起无效宣告的,请求人限于相关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并且通常受五年期限的限制(驰名商标恶意注册除外)。其法律依据主要规定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等条款中。
1. 损害他人在先驰名商标权益(《商标法》第十三条)
为对驰名商标给予强于普通商标的保护,法律规定:
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若违反上述规定取得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请求宣告该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请求无效宣告不受五年时间限制。
2. 代理人、代表人或其他特定关系人抢注(《商标法》第十五条)
该条款旨在防止基于特殊信任关系或业务往来关系而发生的抢注行为:
第一款:未经授权,代理人或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后者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二款:就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违反此条规定获得注册的,在先使用人或被代理人、被代表人可以请求宣告无效。
3. 含有地理标志且误导公众(《商标法》第十六条)
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若注册非善意,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宣告无效。
4. 与他人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法》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这是商标审查中的核心条款,旨在防止商品来源混淆。若在后商标因各种原因(如审查疏漏、异议不成立等)获准注册,其在先商标权人可以据此请求宣告在后商标无效。
5. 违反先申请原则,损害他人在先申请权(《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若违反此原则,申请在后的商标不当获准注册,申请在先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宣告无效。
6. 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或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法》第三十二条)
此条款保护两类客体: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这里的“在先权利”是一个开放的概念,包括但不限于:字号权(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商品化权益等。若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损害这些合法权益,相关权利人可提起无效宣告。
“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此款保护的是未注册但通过使用已建立一定商誉的商标。适用条件包括:(1)他人在先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2)争议商标申请人注册时采用了“不正当手段”,即明知或应知该他人在先商标的存在。这旨在遏制“搭便车”、“摘桃子”式的恶意抢注行为。
三、 无效宣告的程序性法律依据与法律后果
1. 程序启动与管辖
依职权宣告: 对于违反绝对理由的注册商标,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以依职权主动宣告其无效(《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依申请宣告: 对于违反绝对理由或相对理由的注册商标,单位或个人(绝对理由)或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相对理由)可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评审部门(商标评审委员会职能并入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
2. 时效规定
无时间限制: 基于绝对理由(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提出的无效宣告,以及基于驰名商标受恶意注册的无效宣告,不受时间限制。
五年期限: 基于相对理由(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提出的无效宣告,应当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此五年为除斥期间,旨在维护已注册商标权利的稳定性。
3. 审理与裁决
商标评审部门依法进行审理,保障双方当事人的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经审理,理由成立的,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理由不成立的,维持注册商标有效。对裁定不服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4. 法律后果
宣告无效的效力: 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国知局予以公告,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这是一种溯及既往的否定。
例外情形: 为维护既有法律秩序的稳定,法律规定了例外:“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同时,如果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部分返还(《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三款)。
四、 司法实践中的发展与难点
在司法实践中,商标无效宣告案件的审理呈现出对“恶意”注册行为打击力度不断加大的趋势。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一系列指导案例和司法解释,细化了相关规则的适用标准:
对“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扩张解释: 明确将“大量抢注、囤积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或商业标识”等行为纳入规制范围。
“有一定影响”的认定: 对《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的“有一定影响”,采取了相对宽松的认定标准,不要求达到“知名”或“著名”的程度,只要在特定地域或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即可。
“在先权利”的边界探索: 司法实践不断丰富“商品化权益”等新型权益的内涵,将其纳入“在先权利”予以保护。
诚实信用原则的贯穿适用: 将《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贯穿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全过程的基本原则,在具体条款适用中作为重要考量因素。
然而,实践中仍存在一些难点,例如:绝对理由与相对理由的竞合与选择、恶意认定主观要素的证明、五年除斥期间起算点的争议、复杂历史背景下商标权属的认定等,这些都需要执法和司法机关在个案中综合全案证据,准确把握立法精神,进行审慎裁量。
结语
商标无效宣告的法律依据构成了一个层次分明、逻辑严密的法律规范体系。它以《商标法》为核心,以绝对理由维护公共利益和注册秩序,以相对理由保护特定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并通过程序性规定确保制度的公正运行。这一制度如同商标权利体系中的“纠错机制”与“安全阀”,在鼓励创新创造、保护公平竞争、遏制恶意注册、净化市场环境方面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知识产权保护意识的不断提升,准确理解和适用商标无效宣告的法律依据,对于市场主体规范经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对于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公正执法、司法,乃至对于推动整个社会诚信体系的建设,都具有极其重要的现实意义。未来,这一制度必将在动态的司法实践和可能的立法完善中,继续演进,以更好地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需求。
商标无效宣告的法律依据有哪些?由标庄商标转让网发布,标庄商标:https://www.biaozhuang.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