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撤销与无效的区别
商标撤销与无效的区别由北京标庄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旗下网站标庄商标提供:
商标作为商业活动中不可或缺的标识,承载着企业的商誉、品质承诺与市场认知。在商标法律体系中,确保商标注册的合法性与稳定性至关重要。然而,并非所有已注册的商标都能始终维持其权利的有效性。当商标的注册存在瑕疵、权利行使不当或长期闲置时,法律提供了相应的纠错与清理机制,其中最为核心的便是商标的“撤销”与“无效”程序。这两者虽然都可能导致已注册商标权的丧失,但其法律性质、适用情形、法律后果乃至程序设置均存在本质区别。深入理解二者的差异,对于商标权利人、竞争对手以及法律从业者而言,都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从法律性质上看,商标撤销与商标无效的根本区别在于,它们所针对的商标注册瑕疵的性质不同,或者说,商标权利自始的状态不同。商标无效程序,通常针对的是商标在“注册之时”就存在的、根本性的缺陷。这些缺陷使得该商标本不应当被核准注册,其权利的产生基础是违法的或有瑕疵的。因此,无效宣告一旦成立,其法律效果是“溯及既往”的,即该注册商标权被视为“自始无效”,仿佛从未在法律上存在过。这类似于民法中关于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而商标撤销程序,主要针对的是商标在“注册之后”,权利人在权利行使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或者因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商标不再符合维持注册的条件。例如,商标注册后连续多年不使用,或者其显著性因权利人的不当使用而退化成了通用名称。在这种情况下,商标在注册之初是合法有效的,只是后来由于特定事实的发生,使其丧失了继续受到法律保护的理由。因此,撤销的法律效果通常是“面向未来”的,即自撤销决定生效之日起,商标权终止,但此前的权利状态和基于该权利产生的法律关系(如过去的侵权赔偿、许可合同效力等)通常不受影响。
具体到法定事由,二者的适用情形有清晰的划分。根据我国《商标法》及相关国际条约的通行规则,可以导致商标无效的事由主要集中在注册环节的违法性。首要的便是违反商标注册的绝对禁止条款,例如商标标志本身缺乏任何显著性,或仅仅由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构成;或者标志违反了公序良俗,带有民族歧视性,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其次,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这体现了对注册诚信原则的维护。再次,是侵犯他人在先权益的相对禁止事由,这在无效宣告实践中占比很高。包括但不限于:侵犯他人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侵犯他人未注册但已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即“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或“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侵犯他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著作权、姓名权、企业名称权等合法在先权利;以及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授权抢注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商标的情形。这些事由的存在,意味着商标在获准注册时便侵害了国家公共利益或特定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其权利根基不稳。
相较之下,商标撤销的事由则聚焦于注册后的权利维持环节。最典型且常见的撤销事由是“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即我们常说的“撤三”制度。该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清理商标注册簿,激活商标资源,防止商标囤积和权利滥用,督促商标权人真实地将商标用于商业活动。如果商标注册后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未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进行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申请撤销该商标。另一个重要的撤销事由是商标“显著特征退化”。一个原本具有显著性的注册商标,如果因为权利人长期管理不善、宣传不当,导致其在相关公众心目中成为了该种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从而丧失了区分商品来源的基本功能,那么任何单位或个人也可以申请撤销该商标。历史上,“阿司匹林”、“尼龙”等原本是商标,后因使用不当而退化为通用名称的案例,便是典型。如果注册商标自行改变其标志,且经地方市场监管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后拒不改正的,也可能导致被撤销。这些事由的共同点是,商标在注册时是合格的,问题出在权利存续期间。
在法律程序方面,撤销与无效的提起主体、时效限制和审理机构也各有特点。对于商标无效程序,提起主体因事由不同而有所区别。对于违反绝对禁止条款或是以不正当手段注册等涉及公共利益的无效事由,商标局可以依职权主动宣告无效,其他单位或个人也可以随时向商标评审机构(现为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商标无效,通常没有时间限制。而对于损害特定民事主体在先权利的相对无效事由,则只能由该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限内(通常是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对于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时间的限制。这体现了法律在维护秩序稳定与保护特定权益之间的平衡。
商标撤销程序则有所不同。对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申请,任何单位或个人都可以提出,没有主体资格的限制,且一般没有固定的申请时限(只要满足“连续三年”的事实状态即可)。申请直接向商标局提出。对于商标退化为通用名称的撤销,也是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提出。在程序进行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关键。在“撤三”案件中,举证责任主要由商标注册人承担,其需要提供在指定三年期间内商标使用的证据,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而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举证责任则根据具体事由,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一方或商标局承担相应的证明责任。
法律后果的差异是二者区别的最终体现。如前所述,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被视为“自始即不存在”。这意味着,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其一切权利主张在法律上均失去依据。在此原则下,有两个重要例外规定,以保障商业交易的稳定性和公平性。其一,在无效宣告决定生效前,人民法院已经执行了的商标侵权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市场监管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处理决定,不具有追溯力。这是为了避免已经终结的法律关系陷入动荡。其二,除非注册人存在恶意并给他人造成损失,否则商标注册人因无效宣告前履行商标转让合同、许可合同而获得的价款或许可费,一般不予返还。这保护了善意交易相对方的利益。然而,如果注册人恶意给他人造成损失,则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而被撤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自撤销决定公告之日起终止,此前的权利状态是有效的。因此,在撤销决定生效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权利人仍可主张权利;已经履行的转让、许可合同,其效力一般也不因后续撤销而受影响。这种“面向未来”的失效方式,对社会经济关系的冲击相对较小。
为了更清晰地阐明二者的区别,不妨考察两个典型案例。在“iPad”商标争议中,唯冠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了“iPad”商标,苹果公司其后通过诉讼和谈判最终解决了这一争议。假设该案是通过无效程序解决(实际上涉及转让),若法院或商标评审机构认定唯冠的注册存在恶意抢注或其他无效事由,并宣告其无效,则唯冠公司自注册之日起便不享有“iPad”商标权。而在“优盘”商标案中,朗科公司曾将“优盘”注册为商标。但随着该词汇在公众语言中逐渐成为移动存储设备的通用名称,相关方可以申请撤销该商标。如果商标局最终裁定撤销,那么朗科公司的商标权自撤销公告日起终止,但在此之前其作为注册商标权人的地位是受法律保护的,其之前许可他人使用或追究侵权者责任的行为是有效的。
商标撤销与商标无效是商标法体系中两把不同的“手术刀”,旨在针对不同性质的问题对商标注册簿进行修正和清理。无效制度重在“纠错”,纠正那些本不该发生的注册行为,溯及既往地否定其合法性,旨在维护注册制度的纯洁性与公平性。撤销制度重在“清理”,淘汰那些注册后未能发挥应有功能或已异化的商标,使其权利面向未来地终止,旨在促进商标资源的有效利用和市场秩序的健康发展。对于市场主体而言,准确识别自身或竞争对手商标可能存在的风险点,选择正确的法律程序,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规避经营风险的关键。对于商标注册人,则意味着不仅要在注册阶段确保商标的合法性与显著性,更要在注册后积极、规范地使用商标,维护其显著性与声誉,避免陷入被撤销或无效的法律风险之中。在知识经济时代,商标战略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组成部分,而明晰这些法律规则,正是构建稳健商标战略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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