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审查审理标准最新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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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深入实施,商标作为重要的知识产权和市场资源,其注册、运用和保护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为适应新形势、新业态的发展需求,回应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的关切,国家知识产权局持续对《商标审查审理标准》进行动态调整和完善。这些变化不仅体现了商标审查审理工作的与时俱进,更对引导市场主体规范申请、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优化营商环境具有深远意义。本文将围绕商标审查审理标准的最新变化,从多个维度进行系统梳理和深入分析。

一、 关于商标显著性的审查标准进一步细化与明确

商标的显著特征是商标获得注册的基本前提。最新标准在原有基础上,对商标显著性的判断,特别是对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审查,提供了更为清晰、可操作的指引。

对于缺乏固有显著性的标志,如仅由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审查标准强调,申请人主张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的,应当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这些证据需能够证明该标志在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经过长期、广泛、持续的使用和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稳定的对应关系,使相关公众能够通过该标志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证据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发票、提货单等交易文书;广告宣传材料(如报纸、杂志、电视、网络媒体的广告合同及发布证明);市场调查报告;所获荣誉奖项;以及能够证明销售区域、销售额、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等情况的客观材料。审查员将综合考量证据的连续性、地域范围、影响力等因素,进行个案判断。

其次,针对非传统商标,如颜色组合、声音、位置商标等,其显著性的判断标准得到进一步明确。例如,对于颜色组合商标,审查标准强调其必须是通过特定方式(如使用虚线框定位置)呈现的两种或两种以上颜色的组合,且该组合方式本身需具有显著性,或通过使用获得了显著性。单一颜色通常被认为缺乏固有显著性,除非能证明通过使用获得了极强的识别性。声音商标则需要具有足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听觉识别效果,过于简单或普通的旋律、自然界常见声音、功能性提示音等,通常难以被认定为具有显著性。

二、 关于商标近似判断的考量因素更加全面与情境化

商标近似判断是审查实践中的核心与难点。最新标准在“音、形、义”传统比对要素的基础上,更加强调整体比对、要部比对,并引入了“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和“隔离观察”原则的灵活运用。同时,将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作为重要参考因素纳入近似判断体系。

一方面,标准强调应立足于相关公众在选购商品或服务时的通常认知习惯。对于组合商标,不应机械地拆分比对,而应观察其整体视觉效果和呼叫印象。如果其中一个部分在整体中占据显著地位,或构成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则该部分的近似可能导致整体构成近似。例如,外文商标与其中文音译商标之间,若音译已形成固定对应且被相关公众广泛接受,则可能被判定为近似。

另一方面,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对近似判断的影响被提升到更重要的位置。如果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和知名度,其保护范围可以适当放宽。即使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上存在一定差异,但如果这种差异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的混淆可能性,特别是在引证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和较高知名度的领域,仍可能被判定为构成近似商标。这体现了对已建立市场声誉的商标的强保护导向。

对于包含相同或近似元素,但整体含义、呼叫或视觉效果区别明显的商标,标准也给出了更明确的区分指引。例如,商标整体含义不同且该含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可能不构成近似。这要求审查员在个案中进行更为精细化的情境分析。

三、 关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的规制空前强化

为了坚决遏制商标恶意注册和囤积行为,净化商标注册秩序,2019年《商标法》第四次修改时引入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的绝对驳回条款。最新审查审理标准对此条款的适用情形、考量因素和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详尽规定,成为变化最大、最受关注的领域之一。

标准明确,审查员在审理中发现商标注册申请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嫌疑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说明或证据。判断是否构成此类恶意,通常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

1. 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及行业属性:申请人是否系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其经营范围、资质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明显不符。

2. 申请人的商标申请历史与行为模式:申请人名下是否在短时间内提交了大量商标注册申请,且明显超出其正常经营活动所需;是否多次申请注册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显著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否具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名人姓名、热门词汇等的一贯行为。

3. 申请商标的具体情况: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系简单模仿或复制多个不同主体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是否大量注册通用名称、行业术语、公共文化资源等公共领域的标志。

4. 申请人的后续行为:申请人是否存在主动向他人兜售商标、高价索要许可费或侵权赔偿,或者利用其大量注册商标对他人正常经营发起侵权投诉等行为。

对于此类申请,商标局可依法直接予以驳回,无需等待在先权利人提出异议。在异议、无效宣告程序中,该条款也成为打击恶意注册的重要法律武器。这一变化显著提高了恶意注册的成本和风险,引导申请人回归商标注册“以使用为目的”的本源。

四、 关于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与权益的审查范围扩展与界定清晰

保护他人在先合法权利与权益是商标法的重要原则。最新标准对《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进行了更为细致的阐释。

在“在先权利”方面,除了传统的字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标准对“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服务)名称、包装、装潢”等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权益给予了更明确的关注。主张此类权益的,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相关领域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

对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标准的适用条件更加清晰:

1. “他人已经使用”:强调在先使用的事实,不要求必须在中国境内商业性使用,但需要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

2. “有一定影响”:不要求达到“驰名”程度,但需证明通过使用在特定地域、特定行业内建立了稳定的商誉和识别性。证据可以包括在一定范围内的销售合同、广告宣传、媒体报道、获奖证明等。

3. “不正当手段”:这是认定的关键。通常表现为申请人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仍出于搭便车、阻碍他人使用等目的进行抢注。判断时可以考虑双方地域临近、业务往来、行业关联、商标的独创性程度等因素。如果申请人具有大量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更容易被认定为具有“不正当手段”。

五、 关于“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更加审慎与规范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禁止商标注册的绝对理由。为避免该条款的泛化使用,最新标准对其适用范围进行了限缩和规范,强调应基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角度进行判断,一般不包括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

标准明确,“不良影响”主要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例如:

- 涉及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近似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与恐怖主义组织、邪教组织、黑社会名称或其标志相同或近似的。

- 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 有害于种族尊严或者感情的。

- 有害于宗教信仰、宗教感情或者民间信仰的。

- 与我国各党派、政府机构、社会团体等单位或者组织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近似的,容易误导公众的。

- 与我国党政机关的职务名称、部队番号相同或近似的。

- 涉及政治错误、历史错误,或者容易引发不良政治联想、损害国家尊严和利益的。

- 商标由不规范汉字或成语篡改构成,容易误导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认知的。

标准特别指出,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如与他人在先商标近似可能造成混淆),但未触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通常不适用此条款,而应通过相对理由条款(如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予以规制。这体现了法律条款适用的精确性。

六、 关于驰名商标保护在案件审理中的定位更加精准

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按需认定”原则。最新标准进一步强调了这一原则,并细化了在商标审查审理各环节(如异议、无效宣告)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的具体规则。

“按需认定”意味着,只有在审理案件确有必要时(例如,当事人主张保护驰名商标,且需要通过认定驰名来扩大保护范围以制止跨类混淆或淡化时),才会启动驰名商标的认定程序。如果通过其他理由(如商标近似、损害在先权利等)足以支持当事人的主张、保护其合法权益,则无需认定驰名商标。

在需要认定时,当事人应提交符合《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证据材料,以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审查员或审理人员将综合考量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以及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对于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其保护范围可以适度扩大到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但需足以证明容易导致混淆,或者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即存在混淆可能性或淡化可能性)。这种跨类保护并非无限制,仍需结合双方商标的近似程度、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相关商品/服务的关联程度、相关公众的重合度等因素进行个案判断。

七、 关于程序性规定与证据规则的完善

除了上述实体性标准的变化,最新标准在程序性事项和证据规则方面也进行了优化,旨在提升审查审理质量和效率,保障当事人程序权利。

在驳回复审、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中,对于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期限、形式要求、质证规则等有了更明确的规定。例如,强调证据应当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境外证据需履行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外文证据需附中文译文等。对于逾期提交的证据,明确了采纳原则和例外情形。

在审查意见书制度方面,标准鼓励在存在可以补正或说明的问题时,通过发出审查意见书的方式,给予申请人陈述意见和修正瑕疵的机会,这体现了程序中的沟通与引导,有助于减少后续争议。

结语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商标审查审理标准》的最新修订与完善,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其核心导向在于:强化使用导向,遏制恶意注册;细化审查规则,提升确权质量;加强权利保护,维护公平竞争;优化审查程序,提高服务效能。 这些变化深刻反映了我国从知识产权引进大国向创造大国转变、从追求数量向提高质量转变的时代要求。

对于市场主体而言,深入理解和把握这些新标准、新变化至关重要。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更加注重商标的原创性和显著性设计,避免摹仿和搭车;应秉持诚实信用原则,以真实的使用意图为基础进行申请,远离恶意囤积和抢注行为;在品牌经营中,应注意留存商标使用、宣传、知名度的完整证据链条,为可能的维权提供坚实基础;在遇到商标争议时,应善于运用法律和标准赋予的规则,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展望未来,随着科技创新和商业模式的持续演进,商标审查审理工作必将面临新的挑战。可以预见,标准仍将保持动态更新的态势,以适应元宇宙、人工智能、数字经济等新领域、新业态中商标保护的需求。只有持续完善规则、统一尺度、提升能力,才能更好地发挥商标制度激励创新、保障竞争、服务发展的重要作用,为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和推动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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