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诉讼的时效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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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诉讼的时效问题,是商标法领域一个兼具理论深度与实践复杂性的议题。时效制度,作为一项古老而普遍的法律设计,其核心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社会关系的稳定,避免因“权利上的睡眠者”而导致证据湮灭、事实难以查清,从而保障司法公正与效率。在商标侵权这一动态、持续且往往隐蔽的领域,诉讼时效的起算、中断、中止等具体规则的适用,直接关系到权利人能否获得司法救济,以及侵权人能否以时效进行有效抗辩。因此,深入剖析商标侵权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及其背后的法理逻辑,对于权利人维权策略的制定、侵权人风险边界的判断,乃至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都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我国关于诉讼时效的基本制度规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之中。该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明确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这一规定构成了包括商标侵权在内的绝大多数民事权利诉讼时效的基础框架。具体到商标领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并未对侵权诉讼的时效期间作出特别规定,因此,应适用《民法典》规定的三年普通诉讼时效。

然而,法律的明文规定看似清晰,在商标侵权这一特定情境下,“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一时效起算点的判断,却成为实践中最大的争议漩涡。商标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多样,从显性的生产、销售假冒商品,到隐性的在商业活动中擅自使用近似标识、进行网络关键词竞价排名等,其发现难度和持续性特征差异显著。对于一次性、即时完成的侵权行为(例如,某公司一次性生产并销售了一批侵权商品后即停止),时效起算点相对明确,即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次侵权行为及侵权主体之日。难点在于持续侵权行为的认定与处理。

持续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的侵权行为在一定时间内处于连续或继续状态。例如,侵权人开设的店铺长期销售侵权商品,或在其官方网站、产品包装上持续使用侵权标识。对于此类行为,时效如何计算,在理论和实践中曾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行为是一个整体,时效应从侵权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另一种观点,也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所采纳的观点则认为,持续侵权行为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发生之日起,适用三年的诉讼时效。同时,由于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权利的法律保护期内,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这一规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中得到了明确:“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超过三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计算。”

该规则体现了法律在保护权利人利益与维护社会关系稳定之间的精巧平衡。一方面,它否定了“侵权行为终了说”可能导致的时效无限期延长,避免了权利人对已知侵权长期漠视却仍能就全部历史损失求偿的不公,贯彻了时效制度的督促功能。另一方面,它又通过“向前推算三年”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为起诉时仍在持续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救济路径,确保了权利人对近期损害能够获得赔偿,同时,停止侵权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知识产权请求权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等,通说认为不适用诉讼时效),权利人仍可请求法院判令侵权人停止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从而有效制止侵权状态的延续。例如,在“红牛”商标系列纠纷中,针对侵权方持续多年的商标使用行为,法院在计算损害赔偿时,便严格适用了向前推算三年的规则,仅对起诉前三年的损失予以支持。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是一个事实判断问题,依赖于具体证据。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权利人是否收到过侵权警告函或消费者投诉;相关侵权信息是否已在公开渠道(如媒体、行业刊物、网络平台)传播达到一定范围;权利人所处的行业地位及其应具备的注意义务;侵权行为本身的公开性和明显程度等。如果侵权产品已在大型展会上公开展出,或侵权网店已在主流电商平台运营多年且销量可观,法院很可能推定权利人早应知晓,从而认定诉讼时效早已起算。在“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中山某电器公司商标侵权案”中,被告辩称其侵权产品在电商平台销售已超过三年,原告早已应当知道。法院经审理认为,考虑到电商平台信息的海量性和商标权利人监控能力的有限性,不能仅因侵权链接存在即推定权利人“应当知道”,还需结合侵权产品的销量、排名、宣传力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原告实际知晓的时间。这一判决体现了法院在适用“应当知道”标准时的审慎态度。

除了起算点,诉讼时效的中断与中止也是影响时效计算的关键环节。时效中断,指在诉讼时效期间进行中,因发生法定事由,致使已经经过的时效期间统归无效,待中断事由消除后,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导致中断的事由包括: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在商标侵权维权中,权利人发送律师函、警告函,与侵权人进行协商谈判并保留相关证据,或向行政执法部门(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举报并获受理,均可能构成“提出履行请求”,从而产生时效中断的效果。关键在于,权利人需要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已经到达对方。例如,有公证送达记录的律师函、有对方签收记录的书面沟通文件、行政投诉的受理通知书等,都是证明时效中断的有效证据。

时效中止,则指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期间暂停计算,待中止原因消除后,再继续计算六个月。此处的“其他障碍”范围较窄,通常指权利人被控制、失去人身自由等客观无法行使权利的情形。在商标侵权诉讼中,因不可抗力(如重大自然灾害)或权利人自身重病等极端情况导致无法起诉的,可以适用中止规定,但实践中较为少见。

商标侵权诉讼时效问题在实践中还衍生出一些特殊情形。其一,是权利人分批次起诉与时效计算。有时,权利人在发现大规模、跨区域的侵权网络后,可能基于诉讼策略、证据准备或成本考量,选择先对部分侵权人提起诉讼。那么,起诉部分侵权人的行为,是否导致对其他已知但未起诉的侵权人的诉讼时效中断?目前司法实践倾向于认为,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具有相对性,仅针对特定的义务人(即被起诉的侵权人)发生。除非权利人能证明这些侵权人构成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或存在其他法律上的关联,否则起诉甲的行为,一般不能中断对乙的诉讼时效。这提示权利人,在针对同一侵权事实的不同侵权主体规划诉讼时,需注意各自的时效节点。

其二,是商标转让后,受让人对转让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赔偿诉讼的时效问题。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专用权转让后,受让人享有对转让后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但对于转让前已经发生并持续的侵权行为,受让人是否有权就转让前的损失部分主张赔偿,以及此时的诉讼时效如何计算,存在争议。主流观点认为,商标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可与商标权一并转让。受让人在受让商标权的同时,也继受了该商标上附带的、对既往侵权行为的赔偿请求权。此时,诉讼时效的计算,应基于原权利人(转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及义务人之日来起算,而非从受让人受让商标之日重新起算。受让人在受让时,有义务审查该商标是否存在未决的侵权纠纷及相关的时效状态。

其三,是刑事程序与民事诉讼时效的交叉。在商标侵权行为情节严重,涉嫌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等刑事犯罪时,权利人往往会在刑事侦查、公诉程序进行的同时或之后,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条,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后及时提起。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提起的,公安机关、检察院可以调解,调解不成则应随案移送法院。而单独提起民事诉讼的,则受民事诉讼法调整。刑事程序的介入,特别是权利人向公安机关报案并被立案侦查,通常可以被认定为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的行为,从而产生民事索赔请求权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刑事程序的漫长过程,可能导致民事索赔的时效问题被暂时“冻结”,待刑事程序终结后,权利人再行提起民事诉讼时,时效可能重新计算或继续计算。

其四,是网络侵权环境下的时效挑战。互联网的跨地域性、隐蔽性和即时性,使得商标侵权行为(如域名抢注、网络售假、搜索引擎关键词侵权)的发现和取证更加困难。侵权链接可以随时上线下线,侵权主体可能使用虚拟身份,这都给“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判断带来了新课题。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可能会对权利人设定合理的注意义务,但通常不会过分苛求。对于利用技术手段故意隐藏的侵权行为,时效起算点可能会被认定在权利人实际通过有效途径发现并确认侵权主体之日。

商标侵权诉讼的时效问题绝非简单的三年时间计算,而是一个贯穿权利发现、证据固定、维权行动全过程的核心法律风险控制点。对于商标权利人而言,建立主动、系统的商标监控机制至关重要,这不仅是发现侵权的前提,也是固定“知道”时点证据、避免被推定为“应当知道”的重要基础。在发现侵权线索后,应及时通过发送律师函、行政投诉、公证取证、启动诉讼等方式,有效主张权利,从而中断诉讼时效,为后续可能进行的全面法律行动争取时间。在诉讼策略上,需精确评估持续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理解“向前推算三年”规则的具体应用,合理提出诉讼请求。

对于涉嫌侵权的一方,诉讼时效则是一项重要的抗辩权利。在应诉时,应仔细审查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重点调查和举证证明原告早于起诉前三年的某个时点就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案所涉的侵权行为。即使对于持续侵权行为,也可以主张原告起诉前三年的部分损失赔偿请求权已过时效。

对于司法裁判者而言,在个案中审慎认定“应当知道”的时点,统一持续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平衡保护知识产权与防止权利滥用之间的关系,是确保商标侵权诉讼时效制度正确实施的关键。随着商业模式和侵权形态的不断演进,尤其是数字经济背景下新业态的涌现,相关规则的理解与适用仍需通过持续的司法实践予以细化和完善。

归根结底,商标侵权诉讼时效制度,犹如一把双刃剑。它既是对权利人不作为的消极限制,也是对积极维权者的基本保障。在知识产权保护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深刻理解并善用这一规则,对于营造尊重知识、崇尚创新、诚信守法的市场环境与法治环境,具有不可忽视的实践价值。各方主体唯有在法律的框架内审慎行事,方能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市场竞争的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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