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牌加工中的商标侵权认定

定牌加工中的商标侵权认定由北京标庄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旗下网站标庄商标提供:

在全球化浪潮的推动下,国际分工日益深化,一种被称为“定牌加工”或“贴牌生产”的商业模式应运而生,并迅速成为国际贸易链条中不可或缺的一环。这种模式通常表现为,位于一国的委托方(商标权利人)提供商标标识或设计方案,委托另一国的加工方按其要求生产商品,成品全部返销至委托方所在国或指定市场,不在加工方所在国境内销售。这种模式充分利用了各国的资源禀赋和比较优势,促进了资本、技术和商品的跨境流动,为众多发展中国家带来了经济增长和就业机会。然而,在这一看似清晰的双赢合作框架下,潜藏着一个复杂且充满争议的法律问题:当加工方在出口商品上贴附的商标,与加工方所在国境内他人已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时,其行为是否构成对境内商标权的侵害?这一问题触及了商标权地域性原则、商标功能本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以及司法政策价值取向等多个核心法理层面,在国内外司法实践中引发了长期而激烈的争论。

要深入剖析定牌加工中的商标侵权认定问题,首先必须回归商标法的基本原理——商标权的地域性和商标的基本功能。商标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其效力范围受到严格的地域限制。一国授予的商标权,仅在该国法域内受到保护,此即“商标权地域性原则”。这意味着,在中国注册的商标,其专用权范围以中国领土为界;同样,在美国注册的商标,其保护效力限于美国境内。定牌加工的特殊性恰恰在于其“两头在外”:商标权可能在委托方所在国合法存在,而加工行为及潜在的商标冲突则发生在加工方所在国。因此,判断侵权与否,首要的准据法是加工行为地,即加工方所在国的商标法律。

与此同时,商标的本质功能是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承载商誉。传统商标侵权理论的核心是“混淆可能性”。如果被控侵权行为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那么商标的识别功能就未被破坏,侵权的立论基础便显得薄弱。在典型的、纯粹的定牌加工场景中,所有产品均用于出口,不在加工国市场流通,加工国的相关公众根本没有机会接触到这些商品,自然也就谈不上对该国注册商标权人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这个角度看,单纯的、规范的定牌加工行为似乎并未侵入该国商标权所保护的法益范围。

然而,现实远比理论模型复杂。司法实践在面对这一问题时,经历了从分歧逐步走向相对统一,又在新形势下不断反思和调整的演变过程。以中国为例,这一历程颇具代表性。在早期,各地法院的裁判标准并不一致。有的判决严格遵循地域性原则和混淆理论,认为既然商品全部出口,不在中国销售,就不会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故不构成侵权。例如,在“美国耐克公司诉西班牙公司定牌加工案”的关联争议中,这种观点曾有所体现。但另一种强有力的观点则认为,商标法不仅保护消费者利益,也保护商标权人的专用权。只要未经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即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落入专用权范围,应推定构成侵权,除非有法定免责事由。这种观点更侧重于对商标权作为一项绝对财产权的保护。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介入和指导性案例的发布,中国的司法实践曾一度趋向于采用一种相对折中但更侧重“不侵权”的立场。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在“PRETUL”案和“东风”案等标志性案件中的再审判决,深刻影响了裁判规则。在这些判决中,最高法院虽然观点表述略有侧重,但核心要义逐渐清晰:认定定牌加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不能简单机械化地适用“商标使用”或“混淆可能性”的单一标准,而应进行综合考量。其中,以下几个要素成为关键审查点:

第一,委托方在商品目的地是否拥有合法的商标权或使用权。这是定牌加工合法性的重要前提。加工方应尽到合理审查义务,要求委托方提供其在目标市场(如美国、欧盟)的商标注册证明或授权文件。如果委托方是目的国的合法商标权人,那么加工行为实质上是在实现该合法权利的衍生,主观上难谓具有侵权恶意。

第二,加工方是否具有主观善意,并履行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所谓善意,是指加工方并不知晓其加工行为会侵害他人商标权,且通过审查委托方的境外商标权利证明,有合理理由相信其行为合法。合理的注意义务要求加工方对委托方提供的商标权属证明进行必要的形式审查,确保文件真实有效,且商标标识与核准注册的标识一致。若加工方未尽此义务,或明知委托方权利存在瑕疵仍进行加工,则可能被认定存在过错。

第三,所有加工产品是否全部出口,而不在加工国境内销售。这是区分定牌加工与一般国内销售侵权行为的根本界限。必须确保产品“完全出口”,没有任何部分流入加工国国内市场。哪怕有少量产品在境内销售,也会彻底改变案件性质,使其转化为典型的国内商标侵权。

第四,加工行为是否对加工国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质性损害或现实威胁。这是从损害后果角度进行的考量。如果加工国的注册商标权人从未使用过其商标,或与加工产品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且产品全部出口至其不从事经营的市场,那么该加工行为实际上并未挤占其市场份额、损害其商誉或造成其他实质性损害。在这种情况下,认定侵权并施以严厉制裁,其必要性与合理性值得商榷。

综合以上要素,最高法院在相关判例中倾向于认为,在委托方拥有目的地合法商标权、加工方善意履行审查义务、产品全部出口且未对境内权利人造成实质损害的情况下,该定牌加工行为不构成对境内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这一裁判思路,体现了司法实践对国际贸易现实和产业政策的尊重,避免因过度保护而扼杀正常的加工贸易,符合我国长期作为“世界工厂”的经济发展阶段需求。

然而,法律的发展总是动态平衡的。近年来,随着中国产业升级和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全面加强,司法政策的天平似乎又出现了一些微妙的调整。纯粹基于“全部出口”即不侵权的观点受到了新的挑战。在“HONDA”案等新近案例中,法院的论述更加注重对“商标使用”行为的独立评价。有观点强调,只要是在商业活动中,将商标用于商品、包装或相关文件上,用于识别商品来源,即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在定牌加工中,贴牌行为本身无疑是一种物理上的“使用”。一旦构成“使用”,且该标识与境内注册商标相同、商品类别相同,便落入了商标专用权的禁用权范围,原则上构成侵权。至于是否全部出口、是否造成混淆,则可能作为判断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或责任大小的考量因素,而非认定侵权是否成立的绝对前提。这种思路的回归,反映了强化商标权保护、打击“搭便车”和“傍名牌”现象的司法导向,尤其针对那些境内商标知名度高、被恶意抢注后反过来用于组织定牌加工出口的复杂情况。

放眼国际,其他法域的实践也提供了多元的视角。例如,欧盟法院的判例更强调商标的“核心功能”——即保证商品来源的功能。如果定牌加工的产品全部销往欧盟以外,未在欧盟市场出现,则未影响欧盟商标的该核心功能,通常不认为构成侵权。美国司法实践则同样关注“混淆可能性”,并会综合考虑商品最终流向、被告的主观意图等多种因素。这些比较法经验表明,虽然结论可能因具体案情和法律体系而异,但权衡商标权人利益、国际贸易自由、加工方合理信赖以及消费者利益,是各国法院共同的思考路径。

理论界对此问题的探讨更是百花齐放。支持定牌加工不构成侵权的主要理由包括:严守地域性原则,侵权损害后果(混淆)并未发生在权利注册地;有利于促进自由贸易和全球资源优化配置;符合加工国的经济利益。而主张构成侵权或至少应严格规制的理由则强调:商标权是排他性财产权,未经许可的使用本身即构成侵害;存在境内商标被恶意抢注后,正当权利人反而无法在国内安排生产的风险;加工方的审查义务若标准过低,会纵容侵权产业链;随着电子商务和物流发展,“全部出口”的界限可能变得模糊,存在商品回流或通过平行进口等方式影响国内市场的潜在风险。

定牌加工中的商标侵权认定绝非一个非此即彼的简单问题,而是一个需要在多重法律价值与政策目标之间进行精细权衡的司法难题。它像一面棱镜,折射出商标法在全球化时代面临的挑战:如何既维护知识产权权利的严肃性与地域性,又不为合法的国际贸易设置不必要的障碍;如何既保护本国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又不对善意的加工贸易参与者科以过重的责任。

未来,在司法和执法实践中,或许应当摒弃单一、僵化的标准,转向更具弹性的“综合考量”模式。这一模式应包含一个层次分明的分析框架:审查定牌加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其次,若构成使用,则原则上落入专用权范围,可初步认定构成侵权。最后,也是最为关键的,是引入一系列抗辩与责任豁免事由进行综合平衡。这些事由包括但不限于:(1)委托方在目的国拥有真实、有效的商标权;(2)加工方已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为善意;(3)产品确系全部出口,无证据表明流入国内市场或对国内市场造成直接影响;(4)境内注册商标权人是否存在真实使用意图和实际使用行为,其权利行使是否构成权利滥用(如恶意抢注后“蛰伏”以待索赔);(5)加工行为对境内商标权人的商誉和市场利益是否造成了或可能造成实质性损害。

通过这样的阶梯式、综合性审查,既能坚守商标权保护的基本底线,打击恶意侵权行为,又能为诚信守法的加工贸易预留充足的发展空间,实现知识产权保护与产业健康发展、国际贸易便利之间的动态平衡。立法机关和最高司法机关亦可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的形式,进一步明确“合理审查义务”的具体标准、“实质性损害”的判断因素以及善意加工方的责任限制等,为市场参与者提供更清晰、稳定的法律预期。定牌加工中的商标问题,最终考验的是法律体系在开放经济环境下,协调本土保护与全球协作的智慧与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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