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撤销案件的审查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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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撤销案件的审查标准是商标法律制度中一个至关重要的环节,它不仅关系到特定商标专用权的存续,更深刻影响着商标注册秩序的稳定、市场竞争的公平以及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在我国现行的《商标法》框架下,商标撤销主要涉及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而引发的撤销(俗称“撤三”)、因成为通用名称等丧失显著性的撤销,以及因注册不当等其他法定事由的撤销。审查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必须遵循一套严谨、客观、公正的审查标准,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结果的公信力。本文将系统阐述商标撤销案件的核心审查标准,重点关注“撤三”案件中的使用证据审查、正当不使用理由的认定,以及商标显著性丧失的判定等关键问题。

最为常见且实践中最富争议的,是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提出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案件。该条款的立法本意在于清理“僵尸商标”,激活商标资源,防止商标注册人囤积商标而不实际使用,阻碍他人正当注册和使用。在此类案件的审查中,核心标准聚焦于“商标在商业活动中的真实、公开、合法使用”。

所谓“真实使用”,是指使用行为必须是出于真实商业目的的使用,而非仅为维持注册效力而进行的象征性使用或虚假使用。审查机关会穿透形式考察实质。例如,仅为了应对可能发生的撤销程序而临时制作少量带有商标的商品、签订一份未有实际履行的许可合同,或是在鲜为人知的内部刊物上登载广告,通常难以被认定为真实使用。使用的规模、频率、地域范围等是判断真实性的重要参考因素,但法律并未设定最低使用量或营业额的门槛。关键在于,使用行为是否足以在相关市场上建立或维持该商标与注册人之间的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联系。

“公开使用”标准要求使用行为必须发生在公开的商业流通领域,能够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仅限于公司内部的文件、资料、汇报中使用,或仅在关联公司之间进行的交易,若未能进入公开市场面向消费者,则一般不被视为有效的公开使用。例如,将商标仅用作企业内部的项目代号,或仅在集团公司内部的物资调拨单上使用,而未在对外销售的产品、宣传资料或公开的商业文书上出现,则难以满足公开性要求。

“合法使用”则强调使用行为本身及其载体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商标的使用方式应当规范,原则上应当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经核准的注册商标标识。若实际使用的商标与核准注册的商标在字体、图形、排列组合上存在细微差别但未改变显著特征,通常可以视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但若改变了显著特征,或实际使用的商品/服务与核定范围完全不同,则可能不被认可。二是使用行为所依附的商业活动本身应当合法。例如,在未经许可的非法产品上使用商标,其使用行为因基础商业活动违法而通常不被采纳为有效使用证据。

在证据审查层面,审查标准要求证据应当形成完整、清晰的证据链,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在指定的三年期间内(自撤销申请提出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存在符合上述要求的使用行为。常见的证据类型包括:带有商标的商品实物、包装、标签、说明书;与商标使用相关的合同、协议、发票、提货单、银行单据;广告宣传材料,如杂志、报纸、电视、网络广告的合同及样件;参加展览、展会的资料;以及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等出具的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形成时间以及证明力是审查的重点。仅提供单方制作的、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材料,其证明力往往较弱。发票作为商业活动中重要的凭证,若其上清晰显示了商标名称及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通常具有较强的证明力。

其次,对于注册人提出的“正当理由”,审查标准极为严格。《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了可以视为有正当理由的情形,主要包括: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以及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审查中,注册人需要承担沉重的举证责任,必须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未使用确系出于自身无法控制且无法克服的客观障碍,并且该障碍持续了整个或绝大部分的三年期间。例如,因国家突然出台的产业禁令导致相关商品无法生产销售,或因自然灾害导致生产设施完全毁损且重建需要长时间。仅仅以“公司内部重组”、“市场推广策略调整”、“资金周转困难”等经营性理由进行抗辩,通常难以被认定为“正当理由”,因为这些因素往往被视为商业主体应当预见并承担的正常经营风险。

转向因商标丧失显著性而引发的撤销案件,其审查标准则侧重于对商标动态演变过程的考察和市场实际状况的认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注册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如果变成了其通用名称,或者缺乏显著特征,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申请撤销。审查的核心在于判断该商标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是否已经从一个指示特定来源的标识,退化为指代某一类商品或服务本身的通用名称,或者其固有的显著性已经因使用不当等原因而淡化殆尽。

判断是否成为通用名称,审查标准采用的是“相关公众的普遍认知”标准。这里的“相关公众”包括消费者、经营者、该行业领域的从业人员等。审查机关会综合考量以下因素:辞典、工具书、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的记载;行业协会、权威机构的意见;市场调查报告;媒体和公众的日常使用习惯;以及注册人自身的使用和管理情况。如果相关公众普遍认为该商标名称就是指代某一类商品(如“阿司匹林”之于解热镇痛药),而不再将其与某个特定生产者相联系,那么该商标就丧失了其基本的区分功能。注册人自身的使用行为至关重要,如果注册人未积极进行商标性使用,反而在宣传或产品说明中将其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例如,将自己的商标用于指代一类技术或产品特性),则会加速其通用化的进程。

对于因其他方式导致显著性丧失的情形,例如,商标因注册人长期疏于管理,被众多市场主体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广泛使用,以至于在相关市场中已经无法起到区分来源的作用,审查机关也会基于市场实际情况作出判断。此时,证据的重点在于证明这种使用是广泛的、长期的,且注册人存在默许或管理不力的情形,导致商标的独占性和识别力实质上已经消亡。

对于因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撤销审查标准侧重于对注册初始状态的追溯和定性。审查机关需查明在注册申请之时,申请人是否采用了伪造申请文件、虚构事实、隐瞒重要信息等欺骗手段,或者是否存在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这类撤销不受时间限制,其审查标准更注重注册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证据多涉及申请阶段的文件和历史背景调查。

在程序性审查标准方面,无论是依申请撤销还是依职权撤销,审查机关都必须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包括申请材料的受理、证据交换、质证、陈述意见等环节的规范性。在“撤三”案件中,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明确:撤销申请人仅需提出撤销申请,证明该商标注册满三年即可;而商标注册人则负有提供在指定三年期间内使用证据的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商标被撤销的不利后果。这种举证责任的安排,充分体现了立法鼓励使用、清理闲置商标的价值导向。

商标撤销案件的审查标准是一个多维度、多层次的法律适用体系。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中,标准的核心是“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并对“正当理由”施以严格解释;在“丧失显著性”撤销中,标准的核心是相关公众的认知和市场实际状态;而在涉及注册不当的撤销中,标准则回溯至注册行为的本质合法性。这些标准共同构成了一个动态平衡的机制:一方面,尊重和保障商标注册人通过诚实使用积累的商誉,维护其稳定的商标权利;另一方面,坚决遏制商标囤积、权利滥用等行为,确保商标制度“识别来源”的核心功能得以实现,畅通商标资源的循环,营造公平竞争、充满活力的市场环境。审查机关在个案中审慎运用这些标准,正是商标法从文本走向实践,发挥其规范、引导和保障作用的关键过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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