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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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商标作为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核心标志,其价值日益凸显。然而,伴随着商业活动的活跃与市场竞争的加剧,商标侵权现象也呈现出复杂化、多样化的趋势。司法实践中,如何准确、统一地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直接关系到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以及社会公众利益的平衡。因此,确立一套清晰、稳定、可预期的商标侵权判断标准,不仅是法律适用的内在要求,更是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创新活力的重要保障。

商标侵权判断,究其本质,是对被诉侵权行为是否落入商标权保护范围的司法认定。这一认定过程并非简单的比对,而是一个融合了事实查明、法律解释和价值衡量的综合性法律适用活动。其核心目标在于,既要防止他人不正当地攀附注册商标的商誉,造成市场混淆,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又要避免商标权的不当扩张,侵蚀公共领域,妨碍正当的市场竞争与表达自由。为实现这一精妙的平衡,司法实践与理论探索逐渐凝结出一系列相对稳定且彼此关联的判断原则与具体标准。

一、 侵权判断的逻辑基石:混淆可能性理论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明确列举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几种行为,其中第(一)项“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和第(二)项“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了侵权认定的主要情形。对于第一种“双相同”情形,法律直接推定其具有混淆可能性,无需权利人另行举证。而对于第二种情形,“容易导致混淆”即“混淆可能性”则成为侵权成立的核心要件。可以说,混淆可能性理论是现代商标法,尤其是侵权判定领域的基石。

混淆可能性,是指相关公众在施加普通注意力的条件下,对于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误认为被诉侵权人与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特定的商业联系(如许可、赞助、关联企业等)。判断混淆可能性并非主观臆断,而是需要结合一系列客观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参考以下多因素测试法:

1. 商标的近似程度:这是最直接、最重要的因素。不仅要比对商标文字、图形、字母、数字等构成要素在读音、字形、含义上的相似性,还要从整体视觉效果、排列组合方式以及商标的显著部分进行综合判断。商标的近似性判断应采取隔离观察、整体比对和要部比对相结合的方法。

2. 商品或服务的类似程度: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需考虑其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是否相同或有较大关联性,以及相关公众一般是否会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商品分类表可以作为参考,但并非绝对依据。

3. 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的固有显著性和通过使用获得的知名度(即“驰名度”)是重要的考量因素。显著性越强、知名度越高的商标,其识别来源的功能越强,被保护的范围也相对更宽,他人即使在不完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近似标识,也可能被认定为容易导致混淆。

4. 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其注意程度存在差异。例如,购买价格高昂、专业性强的商品(如医疗器械、工业设备)时,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通常较高,混淆的可能性相对较低;而购买日常快速消费品时,注意程度则相对较低,混淆的可能性相应增高。

5. 被诉侵权人的主观意图:虽然商标侵权认定一般不以主观过错为要件,但若被诉侵权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如故意模仿知名商标的设计、在注册企业名称时刻意包含他人商标等,这将成为支持存在混淆可能性的有力证据。

6. 实际混淆的证据:虽然并非必要条件,但如果商标权人能够提供市场调查数据、消费者投诉、误购凭证等证明实际混淆已经发生的证据,将极大地增强其关于混淆可能性的主张。

这些因素并非孤立存在,也非简单叠加,法官需要在具体案件中权衡各因素的权重,进行动态的综合判断。例如,即使商标近似程度较高,但如果商品类别相差甚远,且注册商标知名度有限,也可能不认定存在混淆可能性。

二、 侵权形态的拓展:淡化理论与售前混淆

随着商业模式的创新,一些新型侵权行为对商标功能的损害不再局限于传统的“来源混淆”。为了更全面地保护商标权,特别是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商誉,司法实践在特定条件下引入了“淡化”理论作为补充。

商标淡化,主要是指未经权利人许可,在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志,即使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但该行为削弱了驰名商标与其特定商品来源之间的唯一联系(弱化),或者损害了驰名商标所代表的良好声誉(丑化)。例如,将“劳斯莱斯”用于餐馆、将“可口可乐”用于杀虫剂,虽然消费者不会误以为这些商品来自原商标权人,但长期如此会逐渐侵蚀这些顶级品牌独一无二、奢华高端的形象。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对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以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规定,实质上吸纳了反淡化的理念。在判断是否构成淡化时,核心在于审查被诉行为是否不当利用了驰名商标的显著特征或商业信誉,并是否足以导致其显著性被削弱或声誉受损。

“售前混淆”(或称“初始兴趣混淆”)理论也在网络环境下得到更多关注。它指的是,侵权人使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导致消费者在购买决策前的搜索、浏览阶段产生混淆,将用户吸引至自己的网站或商品页面,尽管消费者在实际交易时可能已经意识到来源不同,但侵权人已经不正当地获取了本应属于商标权人的交易机会。这在关键词广告、域名抢注、搜索引擎优化等场景中尤为常见。判断售前混淆,同样需要以相关公众的认知为基础,并结合网络环境的特点,考察被诉标识的使用是否足以在消费者接触商品或服务的初始阶段产生误导。

三、 侵权比对的具体方法:隔离、整体与要部

在判断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时,需要遵循科学的比对方法,以确保结论的客观性。

隔离观察比对:要求将注册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放置于不同的时间、地点进行观察,模拟相关公众在市场中通常接触商标的状态,而不是将两者直接并列对比。直接对比容易放大细微差别,而隔离观察更能反映消费者凭记忆和印象进行识别的真实过程。

整体比对:要求从商标的整体印象出发进行综合判断,而不是机械地拆解各个组成部分进行逐一比对。一个商标在整体结构、排列、设计风格上形成的独特视觉效果,往往比单个要素更具识别力。

要部比对:在整体观察的基础上,重点关注商标中最具显著性、最易引起消费者注意和记忆的主要部分(要部)。如果被诉侵权标识模仿了注册商标的要部,即使在其他部分有所添加或修改,也可能被认定为近似。

这三种方法需结合运用,核心是站在相关公众的视角,判断被诉标识是否足以在隔离状态下,给相关公众留下与注册商标基本一致或关联性较强的整体印象。

四、 侵权抗辩的平衡:合理使用的界定

商标权的保护并非绝对。法律在保护商标权的同时,也为公共利益和正当的商业行为预留了空间。被诉侵权人得以免除侵权责任的抗辩事由中,“正当使用”尤为重要。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明确了商标正当使用的几种情形:

1. 描述性正当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例如,他人可以在介绍产品时正当使用“苹果”来形容水果的味道,但不能将其作为商标突出使用在手机等电子产品上。

2. 指示性正当使用:为说明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能够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配套,或者说明自己商品或服务的用途、来源等,而不可避免地使用他人商标。例如,汽车维修店在店招上标明“专修大众、宝马”,用以说明其服务范围,只要使用方式合理,未突出使用或导致混淆,通常可被允许。

3. 在先使用抗辩:在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之前,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判断是否构成正当使用,关键在于审查使用行为是否出于善意、是否属于描述商品或服务特征所必需、使用方式是否合理(如是否以较小字体、非突出位置进行说明性使用),以及是否足以避免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正当使用制度有效地平衡了商标权人与其他市场参与者及社会公众的利益。

五、 统一标准面临的挑战与完善路径

尽管已有相对成熟的判断框架,但在实践中,统一侵权判断标准仍面临诸多挑战:

个案差异性大:商标案件高度依赖具体案情,不同法官对“近似”、“类似”、“混淆可能性”等抽象概念的理解和裁量可能存在差异,导致“类案不同判”的风险。

新型业态层出不穷:电子商务、社交媒体、元宇宙等新业态催生了新的商标使用方式和侵权形态,如直播带货中的商标使用、NFT数字藏品涉及的商标权、虚拟环境中的商标保护等,给传统判断标准带来冲击。

地方保护主义干扰:在个别案件中,地方因素可能对司法判断产生不当影响,影响标准的统一适用。

举证与查明事实困难:尤其是对于“知名度”、“混淆可能性”等事实的证明,权利人往往面临举证成本高、证据难以获取的困境。

为应对这些挑战,进一步统一和优化商标侵权判断标准,可考虑从以下路径着手:

1. 加强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的引领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应适时发布更具针对性的司法解释,明确新型、疑难问题的裁判规则。同时,充分发挥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的参照作用,通过具体案例阐释裁判要旨和方法,为下级法院提供直观、具体的指引。

2. 细化裁判要素与考量权重:在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上,可以尝试对混淆可能性多因素测试法中的各项因素进行更细致的类型化分析,并探索在特定类型案件中各因素的相对权重,增强裁判的可预测性。

3. 推广技术调查官与专家辅助人制度:针对涉及复杂技术或特定市场的案件,引入技术调查官或专家辅助人,协助法官理解专业问题,准确认定相关公众的认知、商品类似程度等关键事实。

4. 强化司法审判的信息化与智能化支撑:利用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建立商标案例数据库和智能分析系统,辅助法官进行类案检索、要素比对和裁判参考,促进裁判尺度的统一。

5. 深化司法公开与说理:要求裁判文书对侵权判断的心证过程进行充分、透彻的说理,详细阐述对各项因素的考量及其理由,接受社会监督,这本身也是统一法律适用、积累司法智慧的重要过程。

结语

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的统一,是一项动态发展、不断精进的系统工程。它植根于商标法“防止混淆、保护商誉、维护公平竞争”的基本原理,通过混淆可能性理论这一核心框架,结合具体的比对方法和抗辩规则,在个案中寻求权利保护与行为自由的最佳平衡点。面对日益复杂的市场环境和侵权形态,司法实践必须在坚守法律原则与基本标准的前提下,保持必要的灵活性与开放性,通过持续的制度完善、技术赋能和知识积累,使商标侵权判断标准更加科学、清晰、统一,从而为市场主体提供稳定的预期,为创新之火添加利益之油,最终推动经济的高质量健康发展。唯有如此,商标这一市场经济的晴雨表,才能在法治的阳光下,清晰、有力地指向创新与诚信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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