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用尽与平行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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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用尽与平行进口是当代国际贸易与知识产权法领域中两个紧密相连且极具争议性的议题。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速和商品跨境流动的空前频繁,这两个概念之间的互动与张力,不仅深刻影响着企业的市场策略与品牌管理,也持续挑战着各国既有的法律框架与司法实践。理解商标权用尽的原则,剖析平行进口的合法性与边界,对于构建一个既保护创新激励又促进自由贸易的国际经济秩序至关重要。

商标权用尽,又称商标权穷竭,其核心内涵在于:一旦由商标权人或经其同意的第三方将附有商标的商品首次投入市场流通,商标权人针对该特定商品所享有的排他性权利即告“用尽”或“穷竭”。这意味着,就该件商品而言,商标权人不能再凭借其商标权来控制商品的后续转售、分销或使用。这一原则的法理基础在于平衡。知识产权制度赋予权利人垄断性特权,旨在激励创新与投资;而权利穷竭原则则是对这种垄断的必要限制,旨在防止权利滥用、保障商品自由流通、维护消费者利益和促进市场竞争。它避免了商标权成为分割市场、维持高价、阻碍商品自由流转的工具。根据地域范围的不同,商标权用尽理论主要分为国内用尽、区域用尽(如欧盟范围内的“共同体用尽”)和国际用尽。采用何种用尽原则,直接决定了平行进口的法律命运。

平行进口,正是指未经本国商标权人(或其在当地的独家经销商)授权,但由他国合法投放市场的正品(即“真品”),进口至本国市场进行销售的行为。这些商品被称为“平行商品”或“灰色市场商品”,以区别于假冒伪劣的“黑色市场商品”。平行进口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国际市场的价格差异。这种差异可能源于多种因素:汇率波动、制造成本不同、各国消费水平与定价策略差异、品牌方人为进行的市场区隔等。当套利空间足够大,能够覆盖物流、关税等成本时,平行进口商便应运而生,将商品从低价区市场转运至高价格区市场销售。

商标权用尽原则的类型,直接为平行进口铺设了法律轨道或设置了法律屏障。如果一国采纳国内用尽原则,则商标权仅在本国境内首次销售后穷竭。商标权人仍有权依据商标法阻止在外国合法购得的同品牌正品进口至本国。在这种情况下,平行进口通常被认定为商标侵权,因为进口行为未经本国权利人许可,构成了对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如果一国采纳区域用尽原则,如欧盟,则商标权在特定区域(欧盟内部)首次销售后穷竭。区域内成员国间的平行进口是合法的,但来自区域外(如美国、亚洲)的平行进口,权利人原则上可以阻止。最为激进的是国际用尽原则。一旦商标权人在世界任何地方将商品合法投入市场,其商标权在全球范围内对该商品即告穷竭。采纳此原则的国家,原则上允许来自任何国家的平行进口,只要商品是正品。这被认为是最有利于商品自由流通和消费者福利的原则。

世界各国和地区基于自身的经济政策、产业发展阶段和司法理念,对此做出了不同选择,形成了错综复杂的法律图景。美国的立场颇具实用主义色彩,并未在法律中明确规定采用何种用尽原则,而是通过判例法发展出了一套复杂的规则。美国最高法院在2017年的“利盟案”中,首次明确了专利权的国内用尽原则,但其判决逻辑对商标法领域产生了深远影响。而在商标法实践中,美国主要通过《兰哈姆法》来规制平行进口。原则上,如果平行进口商品与授权商品存在“实质性差异”(例如,成分、配方、标签、质量保证、售后服务不同),可能造成消费者混淆,或者损害商标所代表的商誉,法院倾向于支持商标权人阻止进口。反之,若商品完全一致(“真品同质”),则平行进口被允许的可能性较大。如果外国商品与美国国内授权商品来源于同一生产实体(“共同控制”例外),平行进口也可能被允许。总体而言,美国采取了一种“有条件的国际用尽”或“默认允许,例外禁止”的灵活立场。

欧盟的实践则体现了区域一体化的深刻影响。通过一系列里程碑式的判例(如“Centrafarm案”),欧洲法院确立了“共同体范围内权利用尽”的原则。在欧盟内部,商品一旦在任何成员国经权利人同意上市,即可自由流通至其他成员国,平行进口完全合法。这被视为建立欧洲单一市场的基石之一。然而,对于来自欧盟之外(即“第三国”)的平行进口,欧洲法院在“Silhouette案”等判决中明确指出,欧盟指令并未规定国际用尽,因此商标权人有权阻止非欧盟来源的正品进口。这使得欧盟在内部奉行自由贸易,对外则筑起了一道基于知识产权的壁垒。

相比之下,一些自由贸易导向的经济体,如新加坡、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则明确采纳了商标权国际用尽原则。只要商品是经商标权人同意在世界任何地方投放市场的正品,其进口和销售通常不被视为侵权。这反映了这些国家优先考虑消费者福利、促进价格竞争和商品自由流通的政策取向。日本的立场也经历了演变,其最高法院在2003年的“Fred Perry案”中,实质上认可了国际用尽原则,只要平行进口商品的质量与国内授权商品没有差异,且进口未损害商标的来源识别功能和商誉,即属合法。

支持平行进口的论点主要基于经济效益和消费者福利。它打破了品牌权人人为设置的市场壁垒和价格歧视,迫使不同市场的价格趋于一致,从而降低了商品价格,使消费者能以更低的成本获得正品。其次,它增加了市场供给渠道,提升了品牌内的竞争,防止了独家经销商可能形成的局部垄断。最后,它促进了商品的全球自由流通,符合贸易自由化的总体趋势。反对平行进口的论点则聚焦于商标功能与品牌价值。商标的核心功能在于识别商品来源和保证品质一致。平行进口商品可能与本地授权商品在包装、说明书、保质期、适用标准、乃至成分上存在差异(即“实质性差异”),这可能误导消费者,甚至引发安全问题,损害商标的声誉。其次,品牌方巨大的市场投入(如广告、售后服务网络)可能被平行进口商“搭便车”,后者无需承担这些成本却享受了市场开拓的成果,有失公平。再者,平行进口可能干扰品牌方的全球营销战略和供应链管理,打击授权经销商的积极性,长远来看可能影响品牌的投资和创新。

中国的法律与实践也在不断发展。《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但并未明确涉及权利用尽与平行进口。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参照《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和相关原则进行个案裁量。早期的一些判决曾倾向于保护国内商标权人或被许可人,限制平行进口。然而,随着中国从“世界工厂”向“世界市场”转型,以及消费者对进口商品需求的日益增长,政策与司法风向逐渐显现出更多灵活性。在近年来的一些案例中,法院开始更多地考量商品是否为“正品”、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是否会导致消费者混淆以及是否损害商标声誉等因素。特别是在上海、广东等自贸试验区,为促进贸易便利化,对平行进口采取了更为开放和包容的监管态度。中国在加入《全面与进步跨太平洋伙伴关系协定》(CPTPP)等高水平自贸协定的谈判中,权利用尽与平行进口也是重要议题,未来中国的相关法律政策可能会进一步与国际规则协调。

展望未来,商标权用尽与平行进口的争议仍将持续。数字时代和电子商务的爆炸式增长,使得平行进口变得更加容易和隐蔽,对传统监管模式提出了新挑战。全球供应链的重组和区域贸易协定的激增,也可能促使各国重新审视其立场。一个可能的趋势是,绝对的国内用尽或国际用尽原则可能会让位于更加精细化、场景化的规则。例如,针对不同类别的商品(如奢侈品、药品、电子产品)设定不同的规则;更加强调“实质性差异”标准的应用;或者通过合同条款(如地域限制条款)在特定范围内约定排除权利用尽,但其反竞争效果需受反垄断法规制。

商标权用尽与平行进口的议题,本质上是知识产权垄断性与商品自由流通性之间永恒博弈的缩影。理想的制度设计,既不应让商标权成为分割全球市场、损害消费者利益的锁链,也不应让其价值在无序的流动中被侵蚀殆尽。它需要在激励创新、保护商誉、维护公平竞争与促进贸易自由、增进消费者福祉等多个价值目标之间,寻求一个精巧而动态的平衡点。这不仅是法律技术的考问,更是各国在全球化背景下经济主权与协作智慧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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