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商标犯罪的双罚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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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今天,商标作为企业无形资产的核心组成部分,其价值与日俱增,不仅承载着商誉,更直接关系到企业的生存与发展。然而,巨大的经济利益也催生了形形色色的商标侵权行为,其中,单位实施的商标犯罪行为因其组织性、规模性和危害性,成为知识产权刑事保护领域重点打击的对象。我国刑法在规制此类犯罪时,并未沿用传统自然人犯罪的单一处罚模式,而是创造性地引入了“双罚制”这一特殊刑罚原则。这一制度设计,深刻体现了立法者对单位犯罪本质的精准把握,以及对公平正义与预防犯罪双重价值的平衡追求,构成了我国知识产权刑事法律体系中一道独特而有力的防线。
所谓“双罚制”,并非指对同一犯罪行为进行两次性质相同的处罚,而是指在单位构成犯罪时,既对单位本身判处罚金,又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通常是自由刑,并可能并处罚金)。这一制度根植于对单位犯罪主体双重性的深刻认识。单位,作为法律拟制的人格主体,具有独立的意志和利益,其犯罪行为往往是集体决策或单位整体意志的体现。若仅处罚自然人,则可能使单位这一真正的犯罪主体逃脱法律制裁,其通过犯罪获取的不法利益得以留存,无异于变相鼓励单位利用其组织形式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反之,若仅处罚单位,以罚金了事,则对那些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关键作用的自然人难以形成有效威慑,他们可能换一个“壳”继续实施犯罪,导致刑罚的预防功能落空。因此,“双罚制”如同两把精准的手术刀,同时作用于犯罪的“组织体”和“决策/执行体”,旨在实现标本兼治。
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明确规定了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及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其中,第二百二十条更是纲领性地指出:“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这一条文,为商标领域单位犯罪的双罚制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的适用贯穿于侦查、起诉、审判的全过程,其运行逻辑与具体考量因素呈现出鲜明的中国特色。
对单位判处罚金,是双罚制的基础。罚金的数额,司法实践中主要根据犯罪情节,如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侵权商品的货值金额、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范围、造成的危害后果(包括对权利人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对市场秩序的破坏程度)等因素综合确定。相较于自然人犯罪,单位犯罪的涉案金额往往更为巨大,社会危害性也更为广泛,因此判处的罚金数额通常更高,旨在彻底剥夺其因犯罪获得的经济利益,削弱其再犯的经济能力,甚至通过高额罚金使其感受到切肤之痛,从而达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相结合的效果。例如,在涉及知名品牌的跨国制假售假案件中,法院对犯罪单位判处的罚金动辄高达数百万元甚至上千万元,充分彰显了刑罚的严厉性。
其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是双罚制的关键。这是将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最终落实到自然人的必然要求,也是刑罚报应和威慑功能的直接体现。如何准确界定这两类人员的范围,是司法实践中的核心问题。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通常是指在单位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单位领导人员。他们可能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实际控制人,或者具体分管相关业务的副总经理、部门总监等。认定其责任,关键在于证明其主观上对单位实施的商标犯罪行为具有明知或应知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与犯罪决策相关的领导行为,其行为与单位犯罪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例如,公司的总经理在明知公司计划生产假冒某知名品牌产品的情况下,仍然签字批准采购侵权标识和生产计划,其便构成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则是指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行为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他们通常是犯罪决策的执行者,如生产部门的负责人、采购人员、销售人员、技术骨干等。认定标准在于,其是否在主管人员的领导或授意下,积极参与了犯罪活动的具体实施,且其行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起到了重要作用。一名仅仅按照指令从事辅助性、事务性工作(如普通装配工人、仓储管理员)且对犯罪性质不知情的员工,一般不会被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在量刑上,对于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刑法规定“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这意味着,原则上对其判处的刑罚种类和幅度,与自然人犯同种罪的规定是一致的。例如,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单位犯此罪,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符合“数额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时,同样面临三年至十年的有期徒刑。这彻底改变了早期司法实践中对单位犯罪中自然人处罚偏轻的倾向,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在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对单位犯罪中自然人处罚略轻于纯粹自然人犯罪的考量空间。这主要是考虑到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往往是在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行事,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有时可能较完全出于个人目的的犯罪自然人要小。但这种差异必须严格把握,不能成为放纵犯罪分子的借口,尤其是在主观恶性大、犯罪情节恶劣的案件中,对自然人的处罚必须足以起到惩戒和威慑作用。
双罚制的运行,绝非两个孤立处罚的简单相加,其背后是一套精细化的司法证明与责任分配体系。在刑事诉讼中,公诉机关需要承担双重的证明责任:既要证明单位作为一个整体实施了商标犯罪行为,具有犯罪故意和非法营利目的;又要证明特定的自然人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并揭示了其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这往往需要调取公司的章程、会议纪要、决策文件、财务账册、内部通讯记录、电子邮件、签字单据等大量证据,以构建起单位意志形成与犯罪行为实施之间的完整证据链。
双罚制的确立与实施,具有多重积极意义。其一,它强化了对商标权利人的保护力度。通过同时打击犯罪单位和其中的自然人,极大地提高了犯罪成本,使侵权者不仅“单位受损”,而且“个人担责”,有效遏制了单位有组织、大规模侵权的势头,为品牌所有者营造了更安全的法治环境。其二,它维护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商标犯罪本质上是“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扰乱市场。双罚制通过严厉的刑罚,清除市场上的“害群之马”,保护了那些依靠创新和诚信经营获取竞争优势的企业,促进了健康市场生态的形成。其三,它推动了企业内部的合规建设。双罚制,特别是对自然人的刑罚,如同高悬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促使企业管理者、决策者必须高度重视知识产权法律风险,建立健全内部商标合规审查、风险防控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单位犯罪的发生。其四,它完善了我国的刑事法律责任体系。双罚制科学地回应了单位犯罪主体结构的复杂性,丰富了刑罚手段,使刑事制裁网络更加严密,展现了我国刑法理论的成熟与进步。
当然,任何制度在运行中都可能面临挑战与争议,双罚制也不例外。在实践中,如何精准区分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如何界定“直接负责”的边界、如何在中小企业中认定责任人员、如何确定与犯罪危害性相匹配的罚金数额、如何平衡对单位的严厉处罚与保障员工就业、社会稳定之间的关系等问题,仍需司法实践不断探索和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例如,在一些家族式或管理结构极其扁平的小微企业中,单位意志与负责人个人意志高度混同,给责任认定带来困难。再如,过高的罚金可能导致企业破产,引发连锁社会问题,这要求法官在裁判时需具备高超的司法智慧和平衡艺术。
展望未来,随着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和数字经济崛起,商标犯罪的形式将更加隐蔽、手段更加高科技化、跨境因素更加突出。这无疑对双罚制的适用提出了新的课题。例如,对于利用互联网和跨境电商平台实施的、组织架构虚拟化、分散化的单位商标犯罪,如何锁定犯罪单位、如何取证、如何认定责任人员,都需要法律与技术的协同应对。我国司法机关正在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完善司法解释、加强国际司法协作等方式,不断丰富双罚制的内涵,增强其时代适应性。
总而言之,单位商标犯罪的双罚制,是我国刑事法律应对复杂经济犯罪的一项睿智设计。它犹如一把兼具力度与精度的正义之剑,既斩断犯罪单位的经济命脉,又惩戒其背后的决策与执行之手,实现了对单位犯罪立体化、全方位的打击。它不仅是对已然之罪的公正报应,更是对未然之罪的有力威慑;不仅是保护知识产权、激励创新的坚实盾牌,也是规范企业行为、引导社会诚信的价值标尺。在建设知识产权强国和法治化营商环境的宏大征程中,不断完善并精准适用双罚制,必将为净化市场空间、激发社会创造活力、保障经济高质量发展注入更为强劲而持久的法治动能。这一制度在实践中的每一次精进,都是中国法治文明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留下的深刻印记,彰显出中国在融入并引领全球经济治理过程中,对法律正义与商业伦理的不懈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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