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撤销案件中对“象征性使用”的认定

商标撤销案件中对“象征性使用”的认定由北京标庄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旗下网站标庄商标提供:

在商标法体系中,商标的使用是维持商标注册效力的核心要素。《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这一条款,即通常所谓的“撤三”制度,旨在清理闲置商标、激活商标资源、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商标权人为了应对撤三申请,往往会在极短的时间内,甚至是在收到撤三通知后,仓促提交少量、零星的商标使用证据,这种行为在理论与实务中被称为“象征性使用”。对“象征性使用”的认定,直接关系到撤三制度的立法目的能否实现,以及商标权人真实投入与商标价值的法律保护之间的平衡。本文将从“象征性使用”的概念厘清、法律标准、类型化分析、国际比较以及我国司法实践中的认定路径等维度展开深入探讨,以期为商标确权与维权提供理论参考与实践指引。

一、“象征性使用”的概念演进与制度背景

“象征性使用”并非我国商标法中的法定术语,而是源于司法裁判和学说总结。其本质是指商标权人并非出于真实商业目的使用商标,而是为了维持注册效力,在形式上制造使用痕迹的行为。这种使用往往表现为:时间上的突击性,即在撤三提起前极短时间内使用;数量上的零散性,即仅有一两份发票、一张合同或少量产品;范围上的有限性,即仅针对特定对象或特定区域;以及整体上的非持续性,即无后续真实交易。从经济理性角度看,一个正常经营的企业不会仅为了“保商标”而突然进行小额交易,这种行为的商业逻辑存疑,因而被法律所否定。

放眼世界主要法域,对“象征性使用”普遍持否定态度。美国《兰哈姆法》虽未直接禁止象征性使用,但通过判例确立了“真实的商业使用”(bona fide use in commerce)标准,要求使用行为必须具有真实的商业目的,而非仅仅为维持注册而为之。欧盟商标指令(2017/1001)同样要求“在商业活动中真实使用”(genuine use),欧洲法院在Ansul案中明确指出,使用必须服务于创设或维持市场份额的真实商业目的,而非仅维持注册。日本《商标法》第50条则要求“正当理由的使用”,象征性行为通常被认为不构成正当使用。可以说,在全球商标法治理中,排斥虚假的、形式化的使用,已是基本共识。

二、“象征性使用”的认定标准:从形式到实质的穿透

商标的使用,在撤三案件中需满足三个核心要素:公开性、商业性和真实性。公开性要求使用行为应为市场参与者所感知,而非隐秘、封闭的内部行为;商业性要求使用发生在商业活动中,以营利为目的,非为公益或内部管理;真实性则要求使用是客观、实质且持续的商业投入,而非应付法律程序的行为。其中,真实性是识别象征性使用的关键。

(一)时间维度:突击性使用与持续性要求

商标撤三申请通常针对连续三年不使用的状态。在这个三年期间内,若商标权人从未使用,而在收到撤三通知后,方仓促委托他人少量使用、签订单份购销合同并开具对应发票,这种“临阵磨枪”式的使用往往被认定为象征性。因为正常商业活动不应以法律程序的启动为起点。当然,如果商标权人能在三年期间内确有零星使用,且能合理解释为何使用频率低,则另当别论。但若证据显示两年半内无任何使用痕迹,最后半年突然出现两三笔小额交易,这种时空集中性本身就使人对其真实商业目的产生怀疑。

(二)数量与金额维度:规模是否与商标价值相匹配

商标作为商誉的载体,其使用强度通常与商标知名度、企业规模相关。一个全国性的知名商标,若在三年期间的年度销售额仅数百元,显然不符合商业常理。反之,一个小微企业的初创品牌,因产品处于市场导入期,初期交易量小,则可能具有合理性。因此,法院在认定象征性使用时会考虑“使用强度与商标价值是否背离”。极端情况下,权人提供的证据显示交易金额仅为象征性的1元或10元,这种非市场定价的交易,基本可直接认定为象征性使用。另外,若交易对象为关联方、母子公司或特定合作伙伴,且缺乏公开市场的验证,也需警惕其否定性实质。

(三)市场范围维度:公开性要求与封闭性行为

商标的使用必须面向不特定的消费者,而非在封闭的群体内部。例如,商标权人与其控制的关联公司之间的内部调拨、发票对开、账目对冲,若未进入公开市场流通,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同样,在商品上标注商标后仅进行展览但未实际销售,且无证据表明有销售意向或后续交易,也可能不足矣认定真实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在“康王”商标撤三案中曾明确指出,仅在展会上展示、未投入市场销售的,不能视为真实、有效的商标使用。

(四)客体匹配维度:使用商品与核定商品的对应性

撤三案件中,商标权人必须证明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实际使用了注册商标。若权人并未在其注册的“服装”上使用,而是在“服装配料”上使用,或仅在其他非核定的类似商品上使用,即使有大量证据,也不能维持商标效力。值得警惕的是,实践中部分权人会刻意制造“类使用”证据,如将商标用于包装袋、宣传册、办公用品等非核定商品上,这属于使用对象错误,本质上也是一种象征性应付。

(五)主观意图与商业逻辑的反向观察

象征性使用的认定,除客观证据外,还涉及对市场行为的经验判断。若一个企业的财务报表、纳税记录、银行贷款、网络经营数据中均未反映该商标的实际经营,却突然出现某个月的零星发票,且无产品流入市场、无消费者购买、无售后服务等正常商业链条,则该行为的商业逻辑明显异常。法院可以结合企业整体经营状况、行业惯例、商标许可使用情况等,从“商业常理”出发,认定其系为维持注册而实施的形式行为。这些反证包括:企业是否在该商标对应的商品领域有持续投入、有无营销团队和销售渠道、产品有无进入超市或电商平台、消费者有无评价等。

三、“象征性使用”的类型化分析

基于我国近年来的司法案例,可将“象征性使用”归纳为以下几种典型形态:

(一)单次交易型:仅有1份购销合同、1张发票、1个产品样本,且交易对象特定、金额极小,后续无任何重复交易。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GOLDEN HOPE”案中认定,仅一份单笔500元的订单,不足以证明在三年期间真实、持续的使用。

(二)关联交易型:交易双方为母子公司、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其他企业,或法定代表人个人。为外部消费者无法获知的内部流转,缺乏公开市场价值。在“意尔康”案中,法院认为仅与关联公司之间的销售记录,若无证据显示商品进入公开流通市场,不构成真实使用。

(三)突击使用型:在撤三调查或诉讼期间临时制作使用证据,如事后补开发票、倒签合同、请朋友下单等。此类证据的出具时间、合同签署日期、产品生产日期等可通过第三方鉴定(如合同时间能否与物流记录吻合、发票能否与实际经营关联)被揭穿。在“米其林”系列案件中,法院对突击使用证据不予采信。

(四)少量展示型:仅在展会展出、在官网挂出产品图片,但无任何实际销售记录。展览本身不构成商业销售,因缺乏交易发生这一核心要素,不足以证明使用。即便展会有订单,也必须有后续的实际履行行为,如发货、收款等。

(五)无经营实质型:企业已停止经营、吊销执照或无实际生产场所,仅能提供证据证明有人代贴标、代生产少量产品,但无销售证据。这种“无源之水”式的证据体系,自然无法支撑商标使用的事实认定。

四、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象征性使用”的裁判立场演进

我国法院在撤三案件中对“象征性使用”的态度经历了从宽松到严厉的转变。早期,许多法院对使用证据要求不高,只要权人提供了合同、发票,一般予以维持。但伴随商标市场上恶意抢注、囤积商标现象的加剧,以及“撤三”对抗机制被恶意利用的概率增加,法院开始强化对“真实性”的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在各项司法解释及裁判中多次表态:“仅以少量、零星的使用行为维持商标注册,不符合商标法设立撤三制度的立法目的。”如在“奥普”商标纠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商标使用不能是象征性的、欺骗性的,而必须是善意的、真实的、持续的商业活动。就此,“象征性使用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逐渐成为司法共识。

2019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进一步细化了对使用行为的审查标准,强调“商标权人提交的证据应能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仅以维持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不属于商标使用。”指南还列举了象征性使用的典型情形,使裁判标准更具可操作性。

与此同时,法院在具体判断上逐渐形成“综合认定法”,即综合使用时间、地点、对象、金额、交易持续性、是否存在实际市场投放、是否面向公众等因素,结合行业惯例、企业经营状况进行整体判断。如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好时”巧克力商标撤三案中,法院通过审查交易频次、发票总额、市场规模、是否有商业广告等,认定某企业仅提供几份代开票证据而不具真实经营实质,构成象征性使用,撤销了注册商标。

五、“象征性使用”认定的本土化困境与挑战

尽管司法实践已为“象征性使用”设立相对清晰的坐标,但在具体适用中仍面临诸多困境。一是证据形式与真实性的脱节。发票、合同等官方凭证虽具有证明形式上的效力,但难以直接映射是否存在实际交易。实务中常出现“真发票、假交易”的情形,例如发票真实开具、合同真实签订,但商品未实际交付,或双方通过另一笔交易冲抵款项,根本无实质销售发生。对此,仅凭书面凭证已无法辨别,法院需进一步审查账务往来、物流记录、银行流水等细节。

二是使用强度与商业规模之间的合理模糊度。对于初创企业或区域小型企业,年度交易额几千元是否合理?不同法院的裁判尺度可能存在差异。部分法院认为,只要权人举证证明有真实交易,即使交易量小,也应视为合法使用,因为商标法是保护商业上真正投入者的利益,而非仅保护“大品牌”。而另一部分法院则认为,规模过小、频率太低、时间太短的使用,客观上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构成有效使用。这种分歧源于对“真实使用”中“使用程度”的不同理解。

三是关联交易的正当性争议。关联交易在商业实践中非常普遍,一个集团公司内部,母子公司之间的采购、销售是完全合法的。但若关联交易被用作“冲量”或“制造证据”的工具,法院可予以排除。争议在于,频繁、规模适中的关联交易是否应一律排除?主流观点认为,应区分“独立第三方交易”与“关联方交易”的证明力,对于关联交易需提供“商品是否已真实流入市场”的进一步证明(如二级销售单据、消费者订单等)。如果商品始终在关联企业内部流转,未对消费者开放,则仍不符合“公开性”。

四是使用行为的时间分布不均衡的处置。部分企业会季节性生产、间歇性销售,比如农产品品牌在收获季节集中销售、节庆商品在节前销售。此时,三年内仅有三、四个月有交易记录,但交易量和规模完全符合行业规律。此类“间歇性使用”不应被认定为象征性,而应认定是符合行业特点的真实使用。法院需注意“连续三年不使用”中的“不使用”并非指“每一日都使用”,而是指在整体三年期间内无符合条件的商业使用。

五是“象征性使用”证明责任分配的复杂性。撤三案件中,申请人负有提供初步证据的举证责任,以证明商标无使用事实;此后,举证责任转移至商标权人,由其证明在三年期间内的使用行为。但“象征性使用”属于对使用性质的抗辩,应由申请方提出“疑似象征性使用”的主张,再结合整体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这一复杂的过程,导致部分案件在举证责任上出现混乱,申请人被要求去证明“负面的、未发生的”事实,举证难度很高。实践中,通常由申请人提交反证(如无商品信息、无交易记录、无广告宣传、无经营主体等),进而引发法院对权人使用行为的实质审查。

六、域外经验与我国路径优化

欧盟“真实使用”标准中,被广泛引用的Ansul案指出,“使用行为必须是服务于创设或维持商品或服务市场份额的商业行为,而非仅为保留商标注册而进行的形式行为”。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更是明确将象征性使用列为“不构成使用”的典型情形,并认为“最低限度的销售数量本身不排除真实使用,但若该行为旨在维护商标注册而非进行真实商业活动,则构成象征性使用”。对于间歇性使用,EUIPO指出,市场的季节性、行业的经济波动以及市场进入与退出策略,都是应当考虑的因素。

美国法中的“真实使用”标准亦通过多个判例确立,“使用不需要非常大,但必须是真实的、善意的、服务于商业实际”。在Cosmetic Warriors案中,联邦巡回法院认为,即使只有少量的销售额,若能证明企业计划继续投入并扩大市场,仍可视为真实使用。但若使用仅存在于一两次样品销售或测试中,则不足以维持注册。

日本则进一步细化了“使用”的排除情形,2017年修改的《商标法施行规则》要求,商标权的维持使用必须是在“商业交易中”,且“不能仅仅是制造使用证据为目的”。日本法院同样对关联方之间的内部使用、零散交易、短期集中交易持否定态度。

从域外经验看,我国可在以下方面优化:

一是强化证据链审查,由“发票+合同”的简单组合转向“合同+发票+物流+银行流水+销售记录+产品实物”的完整证据闭环。只有当权人能够提供交易完整体,即“有买卖双方真实协商、有商品实际交付、有资金实际流转、有商品进入消费者手中”的完整链条时,方可认定真实使用。

二是建立“使用意图”与“使用行为”双轨审查。象征性使用的本质是行为人不具有真实商业目的,从而在行为的外观上呈现不诚信。如果法院能综合考察企业是否有真实的经营规划、是否有配套的投资和市场拓展计划、是否有商标之外的一致经营行为(如企业名称、域名、宣传等)来判断其使用意图,则可以从主观层面识别象征性行为。

三是制定“使用强度”的底线规则。参考交易金额、交易次数、交易对象数量、销售渠道覆盖区域等客观参数,设定裁量指引。例如,三年期间,仅在同类商品上发生三笔以下、金额合计低于人民币5000元的交易,且无其他辅证,原则上可认定为象征性使用。但该规则不可僵化执行,需允许例外情形,如专业市场中的少量定制交易、公益或政府项目等特殊情形。

四是加强“关联交易”的审查强度。对于母子公司、同一集团控制的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应实行更高的证明标准:要求提供商品已进入独立第三方市场或被不特定消费者购得的证据。若关联交易中商品始终在集团内部流转,亦应认定为无效使用。同时,应防止“双重赋权”现象,即某一企业集团在关联企业之间反复转移商标权,形成表面上的使用,实则并无真实市场价值。

五是多维信息联动核查。目前,税务机关、海关、市场监管部门等已实现部分数据共享,法院可主动调取企业纳税纪录、增值税发票开具和认证记录、银行对账单、企业信用查询报告等,以综合判断商业活动是否存在。这种跨部门数据整合,能有效揭穿“假发票、真虚开”的伪装行为,大幅压缩象征性使用的生存空间。

六是加强举证时限管理。针对撤三案件中常见的事后突击取证,法院应坚持证据形成时间必须在三年期间内,对事后补开、倒签合同、人为制作的使用证据予严格排除。尤其要扩大对“证据真实性问题”的审查范围,必要时引入笔迹鉴定、时间鉴定、数据修复技术等第三方专业鉴定机制。

七、案例分析:从个案看象征性使用的可识别性

案例一:“兔头妈妈”商标撤三案。商标权人主张在上海某展会参展,向现场客户赠送少量产品并展示商标,同时提供一份金额500元的收款收据。法院认为,单纯赠送不构成商业销售,收款收据不同于正规发票,未体现具体商品信息,且无任何后续交易,全案证据无法证明商标在三年期间内进行过真实、公开的商业使用,裁定撤销商标。该案凸显了“展示+偶发小额交易”模式的脆弱性。

案例二:“JIA ZHEN”商标案。权人提供了与集团内子公司之间一年一次的购销合同及转账凭证,总金额达200万元。但双方交易的商品未进入公开市场,且子公司系专门为权人管理商标而设的“壳公司”。法院未支持该使用行为,理由是“商品仅在企业内部流转,未向不特定的终端消费者提供,不能起到商标区分来源的功能”,构成象征性使用。该案被认为是对关联交易中“隐藏性使用”的精准否定。

案例三:“FRUIT”水果类商标案。权人提供证据显示三年期间,其在特定水果产季(每年10-12月)集中销售该品牌水果,累计销售额数百万元;非产季则无交易。法院审理认为,水果是典型的季节性商品,权人完全按照行业规律进行销售,属于真实使用,不属于象征性使用。该案说明,使用频率的季节性中断不能等同于“不使用”,更不等同于“象征性使用”,判断的关键在于是否与行业特征和经营常理相符。

八、结语与展望

“象征性使用”作为商标撤三制度中重要的阻断因素,其认定不仅关乎具体商标权的存废,更折射出商标法在“保护真实使用”与“抑制权力滥用”之间的价值取舍。商标法绝非为“囤积商标者”服务,而是为“真实经营者”保驾护航。在当前商标抢注、恶意囤积仍十分猖獗的背景下,对“象征性使用”从严认定,有必要成为司法与行政的基本立场。

然而,我们也应认识到,过度严苛的使用要求,同样可能误伤那些正在起步、规模尚小的品牌经营者。一刀切地将所有“小额交易”均认定为象征性,可能使真正的创业者失权。因此,象征性使用的认定应当是一个“穿透审查”过程,是法官在证据材料基础上,结合商业逻辑、行业特点、企业实际状况而进行的综合裁量。其核心在于识别“真实的商业意图”与“虚假的法律掩护”之间的界限。

未来,随着大数据、电商物流系统的深度渗透,法院在审理撤三案件时可借助更多第三方数据来识别“象征性使用”:如市场监管部门的统一信用报告、税务系统的纳税种类与总额、电商平台的销售记录、海关的进出口数据等。当这些客观数据与权人提交的“孤证”形成冲突时,法院便可更有力地认定其构成象征性使用。

从制度完善的角度看,也建议在我国商标法修改或司法解释制定中明确“象征性使用”的排除规则,将其列为“不构成使用”的具体类型之一,并给出若干可量化的参考要素(如最低交易金额、最低交易频次、最高关联度比例等)。这种立法层面的明确,将有效统一裁量尺度,提升撤三案件的审理效率与可预期性。

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商业世界的每一次销售、每一笔交易、每一次服务,均是商标活态存在的证明。而象征性使用,不过是一具法律套上了商业外衣的空壳,无法承载商标区分的功能,也不值得法律的保护。唯有以穿透的态度审查证据,用商业经验判断行为,才能真正实现撤三制度“唤醒沉睡商标,激活市场资源”的立法初衷。当商标实务者不再为了“应付撤三”而制造使用证据,而是为了品牌价值培育而真实投入,商标法的价值生态才能真正回归健康。

在不断演进的市场环境中,象征性使用的认定仍需随商业实践的变化而动态调整。当互联网平台、社交电商、直播带货成为常态化销售渠道,使用权人可能通过一个网店订单、一次直播展示来主张“使用事实”。未来的司法,必须对这些新兴场景作出回应,既不能剥夺新业态经营者的正当权益,也不能让“象征性使用”以数字化形式重装上阵。答案始终在于:把握“真实的商业目的”这一核心判断标准,不拘泥于形式,不迷惑于表象,以最务实的商业理性,评价行为的真实属性。也只有如此,商标撤三制度才能发挥它应有的制度绩效,让商标资源合法合理地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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