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法未来修订方向的学术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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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作为知识产权体系中的核心组成部分,始终在经济发展、市场秩序与技术创新之间扮演着平衡器与调节阀的角色。自1982年我国颁布首部《商标法》以来,历经1993年、2001年、2013年及2019年四次重大修订,该法在打击恶意注册、强化保护力度、优化审查流程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然而,步入数字经济时代与全球价值链深度重构的2025年,商标法面临的制度张力日益凸显——虚拟商品商标的适格性争议、全类别抢注的非效率化困境、商标使用义务的虚置问题、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泛化倾向,以及在国际层面与《商标法新加坡条约》等最新规则的衔接需求,均构成了修法的深层动因。本文旨在立足技术变革、市场演进与司法实践的前沿动态,系统探讨商标法未来修订的核心方向与技术路径,以期为立法完善提供学理支撑。

一、新型客体纳入与商标构成要素的扩张

传统商标法以“可视性”为核心建构了标志构成要素体系,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长期居于法定地位。然而,数字经济催生了大量非传统商标的实践需求,尤以声音商标、动态商标、全息商标、位置商标乃至气味商标为典型。2013年修法虽将“声音”纳入保护范畴,但动态、全息等新型标志仍处于法律边缘地带。随着元宇宙经济的爆发式增长,虚拟世界中的商标使用场景——如虚拟服装上的标志、数字藏品中的徽标、VR空间内的交互标识——对商标构成要素提出了更为复杂的挑战。

未来修法应当在第8条中采用“非穷尽列举+开放定义”的双轨模式。具体而言,保留现有列举项的同时,增设“其他能够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作为兜底条款,同时授权国家知识产权局通过部门规章形式动态发布新型商标的审查指南。这一方案的优势在于:既避免了法律修订的滞后性,又为技术进步预留了制度接口。在声音商标领域,需进一步明确“固有显著性”与“获得显著性”的区分标准,尤其是针对功能性声音(如电动车的启动提示音、APP的消息提示音)与显著性标志之间的边界。动态商标的注册条件应着重审查“动态过程的整体性”与“静态画面的固定性”,防止通过简单动作序列规避商标法对标志稳定性的要求。

对于气味商标,尽管欧盟早已承认其可注册性,但我国仍持谨慎态度。关键争议在于:气味标志如何满足“书面描述”的确定性要求?化学方程式与文字描述的组合能否构成公众可辨识的标志?未来修法可借鉴欧盟《商标指令》的立法经验,要求申请人提交“气味样本+文字描述+数据库索引”的三重材料,同时建立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主导的“标准化气味库”,以降低审查的不确定性。全息标志与位置商标的审查重点在于“三维全息效果”是否构成实质性变身,以及位置与商品的关联是否具有独立的来源识别功能。对于位置商标,如某运动品牌鞋侧条纹的固定位置,若该位置本身已成为品牌核心识别要素,即应准予注册。

在虚拟商品商标问题上,2024年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明确:元宇宙中的NFT数字藏品、虚拟头像、虚拟装备等可以作为指定商品申请注册。但更深层的矛盾在于:虚拟商品与实体商品之间的类属关系如何界定?一个购买“智能眼镜”商标的诉求同时涵盖增强现实与实体眼镜,是否构成跨类使用?未来修法需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增设“第9类虚拟商品”的细分项,同时建立“跨实体与虚拟的关联类保护”机制。在审查实践中,应允许申请人在同一商标注册中同时指定实体商品与对应的虚拟商品,减轻申请人负担,避免因数字空间与物理空间的阻断而导致品牌保护漏洞。

二、商标使用义务的强化与“撤三”制度的重构

商标的生命力在于使用。我国《商标法》第49条规定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即“撤三”制度),旨在清理闲置商标,促进商标资源的有效配置。然而,实践中“撤三”制度却呈现出“制度异化”的困境:大量“防御商标”与“保护性注册”被轻易撤销,而真正的恶意抢注者却利用审查程序的繁复性,通过“象征性使用”规避撤销。具体而言,仅有5件商品的销售、一次电商直播中的短暂展示、甚至虚假交易记录,都可能被认定为“合法使用”——这显然背离了立法目的。

未来修法应从三个维度重构“撤三”制度。第一,将“使用”的标准提升至“真实使用”层面,要求商标权人提供能够反映公众认知的市场使用证据,而非简单的形式交易数据。可借鉴日本《商标法》的“商品化使用”标准:仅有非实质性的贴附行为不能认定使用,必须有“交易流通中的实际接触”。第二,引入“部分使用保留”规则。当前“撤三”制度往往导致一件商标在某个类别全体商品上被整体撤销,而实际上该注册往往只在该类别的一小部分商品上使用。修法应允许对“实际使用部分”进行保留,未被使用的部分则予以撤销或分割,使得商标注册体系更贴近商业实际。第三,建立“商标使用审计”机制。国家知识产权局可在商标续展或转让程序中,要求权利人提交使用声明,对未使用满三年的异议进行专项审查。

针对“防御商标”的困境,修法需平衡品牌保护与资源浪费之间的矛盾。实践中,大型企业为预防模仿,往往会将核心商标在全部45个类别上注册,这看似符合“全面保护”的逻辑,实际上却造成了大量商标资源的“僵尸化”。未来可设立“防御商标特别保护制度”:对于经认定的驰名商标或知名商标,其在核心类别已有真实使用的前提下,允许在其他类别注册“防御标志”,但需同时满足“密切关联性”与“合理数量”两个条件。同时为防御商标设定“十年保护期”,超过期限仍无使用证据的,应启动撤销程序,既避免无限期占有公共资源,又为企业战略保护提供缓冲时间。

对于“象征性使用”的处理,立法者应明确“公开、商业、真实”三标准。公开性要求使用的商标应能使相关公众接触,公司内部文件或非公开交易不构成使用;商业性要求使用行为以营利为目的或具有商业实质,慈善活动、学术研究中的贴标不当然构成使用;真实性要求商标与使用商品之间具有真实的交易联系,单纯的广告宣传如果没有实际商品流通,不能认定为使用。可引入“撤三请求的诚信审查”机制,对标明“防范性撤销”“竞争性撤销”的恶意请求,赋予被请求人反覆请求权,请求人需就其“商业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

三、恶意注册治理的体系化升级

恶意注册始终是我国商标法的顽疾。2022年至2024年间,国家知识产权局累计驳回恶意注册申请超过17万件,但“法律威慑力不足”依然是制度痛点。现行《商标法》第32条虽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第44条设置了“恶意注册的无效宣告”制度,但实践中恶意申请的“低违法成本+高投机收益”结构并未根本改变。尤其是“批量抢注”“蹭热点抢注”“名人姓名抢注”等行为已呈现规模化、产业链化趋势。

未来修法应当从“事前预防、事中阻断、事后追责”三个环节构建系统性治理框架。在事前预防端:第一,建立“商标注册申请人的诚信档案”,将恶意申请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对具有多次恶意申请记录的主体实施信用惩戒,包括但不限于限制其参与政府采购、投标及享受知识产权优惠政策。第二,引入“实质审查机制”,将审查员对申请行为“合理性”的审查,从形式审查前移至授权前。具体而言,对于同一主体在短期内提交大量申请的(如一次性提交超过50件),或者在明显不相关的类别上申请他人知名标志的,审查员可要求申请人附送“使用意图声明”,并在30日内提供相应的商业计划书或授权协议。第三,将“使用意图”作为初步审查要素,参照美国《兰哈姆法》第1条,要求所有商标申请人在提交申请时声明其“善意且真实的使用意图”,对虚假声明的申请人处以罚款及限制申请资格。

在事中阻断端:完善异议程序中的“恶意抗辩”制度。当前异议程序虽可提出“恶意注册”主张,但举证责任较重。修法应降低异议人的举证标准:当异议人能够初步证明“注册人与异议人之间存在商业往来、地域隶属或业务关联”时,举证责任转移至注册人,由注册人证明其申请行为的合理性和善意。同时,提高异议程序的效率,将异议审限从12个月压缩至6个月,并建立“恶意异议的反判机制”:如果异议人的异议被认定构成不正当使用程序权利,则异议人需赔偿被异议人因程序拖延所受的损失。

在事后追责端:第一,增设“恶意注册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现行《商标法》第63条虽已引入惩罚性赔偿,但主要适用于商标侵权领域。修法应明确:对于经认定的恶意注册行为,被恶意注册人有权要求注册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赔偿基数为被恶意注册人因该注册所遭受的预期损失(如品牌推广投入的沉没成本、转让费溢价等),赔偿倍数为1至5倍。第二,将“恶意注册”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范畴,依据其情节严重程度,与商业诋毁、混淆行为并列认定,使品牌权益人有权提出反不正当竞争诉讼。第三,建立“恶意注册的刑事追诉衔接机制”。对于已经形成产业链规模的恶意注册团伙,尤其是侵害驰名商标、药品商标和地理标志的行为,应当纳入侵犯知识产权罪范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通过司法解释明确其入罪门槛和量刑标准。

四、驰名商标制度的现代化重塑

我国驰名商标制度在2013年修法后实现了从“认定分级”向“个案保护”的转型,但实践中的泛化与异化问题不容忽视。一方面,部分企业通过诉讼策略频繁“诉请认定”驰名商标,使该制度沦为市场宣传工具;另一方面,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在实践中并未获得预期效果,大量低价商品的行为仅被认定“一般侵权”,在高度市场渗透的驰名品牌保护上存在明显不足。

未来修法应当着重解决以下问题:第一,明确“驰名商标的被动认定原则”的制度刚性。任何人不得主动申请驰名商标认定,只在商标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中有必要保护时,由审查机关依职权主动评估其驰名程度。第二,区分“普通商标”与“驰名商标”不同的保护标准。对于驰名商标,在侵权认定中应引入“反稀释”标准:不仅仅是混淆可能性的判定,即便无混淆风险,只要使用行为“减损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淡化其与特定商品/服务的唯一联系”,即构成侵权。第三,建立“驰名商标的持续监测机制”。每年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联合第三方机构发布“驰名商标的关联评估报告”,评估市场混淆度与侵权频率,为指导执法提供数据支持。

另一重要议题是“驰名商标的中国域外保护”。随着中国企业“出海”日益频繁,大量中国驰名商标在马德里体系或逐一注册国遭遇抢注。现行《商标法》第32条只适用于中国境内的注册程序,对域外抢注的救济方式极为有限。修法应增设“域外驰名商标的保护条款”:对于在中国境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若他人在中国境外对其抢注,构成对中国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中国商标权人可在国内就抢注人的“不规范行为”提出不正当竞争之诉。同时,鼓励中国商标权人通过《巴黎公约》第6条之二提起异议,国家知识产权局应为此提供便利的法律帮助与证据支持。

对于“互联网环境下的驰名商标识别”应做出特别规定。判断驰名商标不应局限于全国性传统媒体的广告量,而应结合电商平台、社交媒体、短视频平台等数字渠道的“品牌触达频率”“用户讨论热度”及“二次传播指数”等核心指标。工信部、网信办可授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构建“数字商标影响力指数”数据库,将线上知名度作为驰名认定的加权指标,以司法实践为基础,建立全国统一的评价标准。

五、程序正义与权利有效性审查机制的优化

商标注册程序的核心价值在于“高效、透明、公正”。当前商标注册审查周期虽已压缩至4个月,但在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中,程序拖延严重,权利人维权成本高企。未来修法应聚焦以下几项优化措施:

第一,建立“事实虚假注册的快速无效宣告”通道。针对恶意抢注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商标(如全类别的知名人物姓名、重大事件关键词),权利人可通过“快速通道”在60日内完成无效宣告,而不必进入常规的6个月异议期。第二,引入“电子送达优先机制”,除特殊情况外,所有商标程序文书均通过电子方式送达,缩短通知时限。第三,构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行政司法联动系统”,使商评委的无效宣告决定通过数据共享与地方法院同步连接,减少司法审核中的重复举证与证据调取。第四,赋予商标权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临时禁令申请权”。如果申请人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存在恶意抢注且不立即禁止将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商评委可发出“注册前的临时禁令”,要求商标局暂缓审理该申请,直至异议程序结束。

同时,应对商标无效宣告的“不利变更”原则作出调整。现行《商标法》第44条规定,无效宣告决定自始无效,但不产生溯及力。这意味着已经产生的交易合同、产品流通和授权许可不受影响。未来修法应考虑:对于恶意注册的商标,其授权许可、转让交易以及所衍生出的判决、调解书,均不因无效宣告而丧失法律效力,但恶意注册人因收取的许可费、转让费,应被认定为不当得利,原则上应返还给被恶意注册人(权利方)。这样既维护了市场的交易安全,又剥夺了恶意注册方的非法获利。

六、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强化与国际协作

商标权保护不能止步于注册端,海关边境执法是阻击侵权商品流通的重要关隘。2019年修订的《商标法》虽已明确海关查扣侵权商品的职责,但“行刑衔接”与“跨关区协作”机制仍不顺畅。未来修法应明确:由海关机构对“出口目的国法律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予以评估——即“出口商品的商标侵权判定不应局限于中国国内法,还应当考虑目的地国的商标注册状态”。这并非鼓励海关越权执法,而是借鉴欧盟“海关扣押并通知权利人”的模式,为权利人启动国际诉讼提供证据支撑。

在扣押程序方面,修法可参照《商标法新加坡条约》的标准,将“疑似侵权商品”的扣留期限从现行3个月延长至6个月,并允许权利人申请一次续期。同时建立“海关检查记录的国际共享数据库”,与中国已签署FTA国家的海关机构互联互通,对经常性出口侵权商品的发货人实施“黑名单”管理。

对于跨境电商中的平行进口与商标权权利用尽问题,修法需做出明确回应。现行《商标法》对“国际权利用尽”持沉默态度,实践中法院倾向于支持国内的权利用尽。但在跨境电商背景下,权利人经常主张:商品虽为正品,但其在境外市场的销售并未享受境内的高质量标准或品牌形象,进口行为构成对境内商标权的侵犯。未来修法应采“区域权利用尽”原则,允许权利人基于“合理的商业控制需求”对进口商品进行限制,但要求其就此承担“实质性举证责任”——证明“平行进口商品在质量、安全性、售后服务等方面与境内授权商品存在重要差异”。这既能平衡市场自由与品牌保护之间的关系,又能避免全盘承认权利用尽的僵化后果。

七、数字合规与数据驱动的商标管理智能化

当前,大数据、区块链与人工智能正深刻改变商标注册、监测与执法的全流程。2023年起,国家知识产权局已试点“商标注册智能审查”,利用AI对近似性进行初步评估,将人工审查重点集中在复杂案件上。未来修法需回应两大议题:第一,AI辅助审查的法律效力问题。若AI生成的“初步驳回意见”被后续行政诉讼推翻,国家知识产权局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修法可明确:AI审查结果属于内部行政参考意见,不构成独立法律行为,最终审查决定仍以人工审查员的意见为准。AI辅助系统的主要作用在于压缩审查周期、降低形式审查的出错率,而非替代实质审查。

第二,区块链在商标使用证据固化中的应用。现行商标法对使用证据的“可验证性”要求较高,纸质合同、物流单据容易被篡改或伪造。未来应明确:以区块链技术固定的使用证据(如智能合约自动生成的时间戳、链上登记的销售记录),在商标评审和诉讼中应被优先采纳,除非对方能够证明链上记录的底层数据存在被篡改的事实。同时,鼓励商标权利人在网络平台上部署“品牌保护智能监测系统”,借助AI爬虫实时抓取电商平台、社交媒体及域名注册中的“混淆性近似使用”,一旦发现侵权行为,系统自动生成侵权证据包,并联网提交至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电子维权平台”,缩短权利人的应对时间。

八、地理标志的专门立法与商标法的协调

地理标志保护一直是商标法与独立地理标志立法之间的争议焦点。我国在2019年后通过《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与《商标法》第16条并行保护地理标志,但实践中存在“双重登记”带来的冲突:同一地理标志可根据部门规章申请“专用标志”,也可依据《商标法》申请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企业往往面临“多套系统、多重审核”的困境。

未来修法应推动“地理标志的单一登记制”,即将地理标志的统一申请与注册纳入《商标法》的专门章节,废除现行部门规章中的独立登记。具体而言:在《商标法》中增设“地理标志示范章节”,明确地理标志的定义、注册条件、使用义务以及侵权救济。地理标志的使用原则上以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形式保护,但为其设置特殊的“产地关联审查机制”:申请人需证明“地理标志对应特定地域的自然或人文因素,且商品品质、声誉与其他特征与该地理环境高度关联”。同时规定地理标志不得因长期使用而演变为通用名称,任何进行“地貌替代”生产的商品不得使用该标志。这一整合路径不仅可以简化行政流程,还能强化地理标志与商标法体系的连接,避免多重标准造成的市场混乱。

在跨境保护方面,地理标志的域外保护是2025年中国参与多边贸易协定的重点领域。未来修法应允许在双边或多边协定的框架下,对域外地理标志在中国的注册和保护实行“互认与保留结合”的制度:对于中国已认可的地理标志产品,在符合国内保护标准的条件下,准予其以证明商标形式注册;对于中国未认可但正在谈判的地理标志,可考虑给予“有限保护期”(3至5年),在此期间内允许任何利害关系人提出反对,以此防范域外地理标志过度扩张对中国本土品牌造成冲击。

九、商标许可与转让制度的现代化

商标许可与转让的透明化、规范化,是保障商标资产流动性的基础。现行《商标法》第42条要求转让申请经商标局核准后方能生效,却未规定“恶意转让”的禁止机制。实践中,部分抢注者将抢注的商标公开高价转让,甚至通过拍卖形式逼迫权利人就范。未来修法应引入“转让前的审查机制”:如果转让标的商标本身存在“恶意注册嫌疑”,商标局有权暂停该转让审查,通知原权利人参与异议程序,并在30日内作出“是否允许转让”的裁决。同时,对于累计三次以上进行恶意转让的申请人,应纳入“转让禁令名单”,禁制期至少5年。

商标许可的理论难点在于“被许可人利益保护”。现行制度规定:未经备案的许可合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现实中,被许可人往往是实际投入大量市场资源的销售商,一旦许可人将商标转让,被许可人的投资极易受到损害。修法应引入“被许可人的先买权机制”:当商标权人决定转让其商标时,应对被许可人履行通知义务,被许可人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受让该商标的权利。如果许可人故意隐瞒转让信息,被许可人可请求法院宣告转让无效,并要求许可人赔偿实际损失。对于许可使用的“地域限制”与“商品范围限制”,修法应明确:上述限制应当在许可合同中具体载明,否则推定被许可人可获得全国范围、全部指定商品上的非独占许可;许可人不得在合同到期前无理拒绝续约,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不续约的合理事由。

十、生态环境义务与社会责任融入商标制度

商标法过去专注于市场竞争秩序与私人利益保护,而忽略商标制度可承载的公共政策功能。未来修法可适度拓展这一维度,如引入“商标使用的生态环境义务”。参考欧盟《可持续产品生态设计法规》中的“标记要求”,要求使用商标的商品必须符合最低环保标准,否则商标权人不得在商品上使用该商标。任何含有误导性环保声明(如“碳中和标签”“绿色清洁”等)的商标申请,应被认定违反公序良俗而直接驳回。

同时,应建立“违反公共利益的商标撤销制度”。若某品牌商标的商品被证实在生产过程存在严重污染环境、危害动物权利或严重侵犯劳工权益等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可依职权或利害关系人请求,撤销该商标。这一举措虽然激进,但符合商标法作为知识产权“社会契约”的基本逻辑——商标权是公众授权给予的暂时性垄断,当其行使与公共利益相悖时,公众有权利收回授权。

结语

商标法的未来修订,是一场在技术革命、市场创新与全球规范之间寻求平衡的制度设计。从新型客体的纳入,到使用义务的强化;从恶意注册的体系化治理,到驰名商标保护的现代化改造;从程序正义的提升,到国际协作的深化——每一处改革都凝聚着对知识产权制度本义的反思与重塑。站在2025年的历史节点,我们有理由相信:一部更加开放、精密、响应迅速且兼顾公共利益的《商标法》,将为中国经济的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支撑,同时为全球商标法治文明的演进提供“中国方案”。

当然,法律修订从来不是一蹴而就的毕其功于一役,而是需要学界与实务界的持续对话、实践反馈与理论反思。未来,随着量子计算、人工智能创意生成、生物数字融合等新兴技术的不断涌现,商标法所面临的情形将更为复杂。唯有保持制度的开放性与自我迭代能力,才能让商标法真正成为连接创新者、消费者与社会的永恒桥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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