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健康危机中的商标强制许可

公共健康危机中的商标强制许可由北京标庄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旗下网站标庄商标提供:

公共健康危机如同一场海啸,无情地冲刷着人类社会的脆弱堤坝。当一种致命病毒以几何级数蔓延,当抗生素耐药性让普通感染变成致命威胁,当专利壁垒如同一道高墙阻挡了救命药物的可及性,国际社会便面临一个前所未有的道德与法律困境:在生命权与财产权之间,究竟孰先孰后?这个问题并非简单的非此即彼,而是一道充满张力的辩证关系。商标强制许可,这一看似冷僻的知识产权法律机制,正在成为破解这一困境的关键钥匙。然而,商标与专利在强制许可制度中的角色迥异,专利强制许可的讨论虽已持续数十年,但商标强制许可却因其独特的符号属性与品牌经济价值,始终如同一团迷雾,鲜少被人透彻审视。这并非无意间的忽略,而是一种深深植根于制度逻辑与市场现实的必然。当一个社会面临大规模的公共健康危机时,商标强制许可究竟应当如何定位?它的制度空间在哪里?其法律基础、经济逻辑与社会价值又是怎样的?这些问题不仅关乎制度设计的精准性,更关乎在灾难来临时,人类能否构建一个既有秩序又不失柔性的知识产权生态系统。

公共健康危机的本质是紧迫性与规模性的致命结合。埃博拉病毒在非洲西部的肆虐造成超过一万一千人死亡;艾滋病在撒哈拉以南非洲的流行使得数以千万计的成年人丧生,留下孤儿满街;新冠病毒肺炎在全球范围内造成数亿人感染、数百万人死亡。这些危机的共同特征是什么?是突如其来的发生速度,是超出常规应对能力的扩散规模,是对脆弱医疗体系的超负荷冲击,更重要的是——对预防、治疗和诊断手段的急剧需求。在这些手段中,专利药品常常成为焦点。专利制度赋予药企排他性市场地位,使其能够以垄断定价回收研发成本并获取利润。这本是激励创新的应有之义,但当公共健康危机降临,这种激励机制却可能在瞬时转化为救命的障碍。

于是,公共健康危机中的专利强制许可便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性话语。2001年的《多哈宣言》明确将公共健康问题置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优先地位,赋予WTO成员方在特定条件下使用专利强制许可的权利。2005年修订《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时,更建立了公共健康问题药品的进出口特殊机制。加拿大的Apotex公司利用这一机制向卢旺达出口艾滋病治疗药物;印度、巴西、泰国等发展中国家频频威胁或实际使用专利强制许可,以压低抗艾滋病药物和抗癌药物的价格。这些制度演进的背后,贯穿着同一个朴素而坚实的理念:在生命面前,知识产权的排他性不应成为不可逾越的障碍。

然而,在专利强制许可如火如荼的讨论背后,商标强制许可却如同一个隐形者,几乎从未进入政策制定者和学者讨论的中心舞台。这是为什么?要回答这个问题,我们需要追溯到商标与专利的根本性差异。专利是技术创新成果的垄断权,其实质是“发明”,其价值来源于技术方案本身的功能性。而商标则截然不同,它是一个符号,一个标识商品来源和品质的标记,其实质是“知名度”与“商誉”的凝结。当专利被强制许可时,被许可方有能力生产与原研药药效相同的产品,因为专利强制许可的关键在于对技术方案的使用。但商标强制许可意味着什么?意味着允许第三方使用原权利人的品牌标识,这意味着消费者可能将第三方生产的产品误认为原厂产品,意味着商誉的强行捆绑与潜在的风险扩散。

在此,我们触及了商标强制许可的核心困境。专利强制许可的本质是“治病救人”——让普通制造商合法地生产发挥药效的仿制药。这与专利的功能逻辑完美契合,因为专利的保护对象是技术方案,而实施该技术方案能够直接生产出满足公共健康需要的产品。但商标的使用与产品质量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一个仿制药企业获得了商标强制许可,用原研药的品牌销售自己的产品,公众对品牌的信任反倒可能因产品质量差异而被滥用或辜负——不是品牌所有人的过错,而是公共政策强加的责任。这种道德风险将商标强制许可推向了制度设计的边缘地带,使其在公共健康危机的政策工具箱中几乎找不到自己的位置。

尽管如此,制度上的空白不等于现实中的不需要。我们可以设想几个场景。场景一:某跨国医药公司的重磅药物“瑞德西韦”在新冠疫情期间被证明对新冠肺炎有显著疗效,但该公司的全球产能严重不足,短时间内无法满足庞大需求。而某家拥有生产能力的仿制药企业被政府授权实施专利强制许可,可以合法生产瑞德西韦的仿制药。仿制药的药效与原研药完全相同,但消费者面对的是陌生的品牌名。此时,患者是否更信任那个早已深入人心的原品牌名称?如果政府允许这家仿制药企业在产品上同时使用原商标(当然以显著方式标明生产厂家不同),是否会加速公众对该药物的接受,从而更快地控制疫情?场景二:某种慢性病药物长期掌握在单一制药公司手中,该公司因某种原因(例如供应链断裂、资金链问题)突然停止生产,而市场上没有其他企业拥有该产品的生产能力,但公众对该药物的依赖不可中断。如果政府强制许可该药物的专利,同时允许获得许可的第三方企业在过渡期内使用原品牌的商标,是否有助于保障公众用药的连续性和心理安全感?场景三:在欠发达国家,某些药品的品牌知名度已经成为药物质量甚至安全性的同义词。当这些国家面临公共健康危机而缺乏本地仿制药品牌建设的能力时,商标强制许可是否可能是解决公众信任问题的权宜之计?

从国际法的角度看,商标强制许可并非完全没有依据。TRIPS协定第21条明确规定:“各成员方可确定商标许可和转让的条件,但应理解,不得对商标实施强制许可。”这一表述看似斩钉截铁,彻底堵死了商标强制许可的入径。然而,法律文本从来不是简单的字面游戏。TRIPS协定的保护对象是知识产权,但在这一协定中,知识产权的保护并非绝对的和无条件的。第7条关于“目标”的规定指出,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实施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和技术转让与传播,有助于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的互利,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的平衡。第8条关于“原则”的规定更明确授权WTO成员方:在制定或修改其国内法时,可以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共健康和营养,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部门的公共利益。这两条原则性规定,构成了在TRIPS框架内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与公共利益的根本依据。即便TRIPS第21条明确排除商标强制许可,公共健康危机是否构成“必要措施”层面的迫切例外?是否能够援引第8条的原则性授权加以突破?这些问题在国际法学界存在巨大的争议空间。

从更宏观的视野来看,人类社会的法律体系从来不是一个封闭的、自足的规范体系,而是一个在原则与例外之间不断拉锯的动态平衡。当公共健康危机被宣布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时,世界卫生组织的法律框架便开始启动。世卫组织《国际卫生条例》规定,各国有义务在应对PHEIC时采取有效的公共卫生应对措施。这种应对措施在极端情况下可能包括对知识产权的限制使用。而且,国际人权法框架下的诸多条约,如《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身体和心理健康标准”,也为商标强制许可提供了潜在的规范依据。当知识产权保护与人权保障发生冲突时,根据人权法的普遍性原则,生命权和健康权通常具有优先于财产权的地位。商标权作为财产权的下位概念,在理论上同样需要让位给更高级的权利。

但理论与实践的鸿沟常常深不可测。即便我们承认商标强制许可在公共健康危机中存在理论上的必要性与法理上的可能性,真正实施时面临的困难依然实实在在。首当其冲的是质量问题。专利强制许可的核心优势在于:被许可方利用专利文献中公开的技术方案,能够制造出具有等效性的产品。然而,在制药领域,药品质量的保障不仅仅依赖于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还涉及生产工艺、质量标准体系、供应链管理、质量控制等多重因素。当一家仿制药企业使用一个知名品牌标注在其产品之上时,该品牌所承载的质量声誉——往往经过数十年甚至上百年的市场考验——便无法自动转移到新产品之上。原研药企业对质量的承诺、其独特的供应链管理能力、对不良事件的快速响应系统,都无法通过强制许可加以复制。如果仿制药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最终受伤的是无数依赖该药物的患者,而品牌的合法权利人则陷入无法控制的声誉损害。这种道德风险使得商标强制许可的设计变得异常复杂:政府如何在授予强制许可的同时,对产品质量实施严格的事前审查和事后监督?被许可方是否需要承担与原权利方同等标准的产品责任?原权利方是否因强制许可而免于对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妥善解决,商标强制许可在实施层面将面临严重的质控危机。

品牌的全球一致性是另一个绕不开的障碍。在当今全球经济高度一体化的背景下,几乎所有的跨国医药公司都采取统一的全球品牌策略。一种药品在全世界一百多个国家使用相同的商标名,这是制药行业的标准做法。如果某个国家在公共健康危机期间允许第三方使用该商标,那么同一商标指代的产品在不同国家之间将出现本质差异——在原产国是原研药,在强制许可国是仿制药。这种差异将严重混淆全球消费者。一个持有该品牌商标的消费者,或许从甲国购买的是原研药,从乙国购买的却是仿制药,而两者使用完全相同的商标。这种全球品牌标识的错位,对消费者的用药安全构成直接威胁,也使品牌所有人的全球营销体系面临严重冲击。更难处理的是,这种混乱的后果与公共健康危机的初衷背道而驰:消费者可能因品牌信任而误服劣质药,反而造成新的健康危机。

公共健康危机中的商标强制许可,其正当性还取决于“其他可替代方案”的存在与否。一个不可回避的现实是,在大多数情况下,当专利药品存在公共健康危机强需求时,障碍往往在于技术方案的可及性——即专利壁垒本身。商标问题在很多时候是一个次要因素,甚至是完全无关的因素。如果政府能够通过专利强制许可就解决问题——即允许第三方企业合法生产含有原技术方案的仿制药——那么再叠加商标强制许可的意义何在?或许是为了让患者更快地“认出”并信赖该药物,或许是为了解决本地没有知名品牌的问题,但这些考虑都无法构成使用商标强制许可的核心理由。更合理的路径是:仿制药企业自主品牌的建设、政府提供的质量认证体系、以及可能采取的过渡性品牌许可(例如标注“此药与[原商标名]具有等效性”的声明性用语),这些替代方案的可行性往往比粗暴的商标强制许可更优。

然而,上述替代方案的局限性也是显而易见的。在剧烈冲击社会体系、造成大规模恐慌的公共健康危机中,时间就是生命。建设一个全新的仿制药品牌,使其获得公众的充分信任,通常需要数月甚至数年的时间。让医护人员和患者在短时间内熟悉并接受一个陌生品牌,将造成信息传递的延误和心理障碍。消费者对品牌的信任,本质上是信任的资本化——长期以来品牌对品质承诺的兑现形成了一种社会资本。强行割断这种信任联结,重新建立一个新的品牌符号,在公共健康危机的紧迫时间窗口内并不可行。因此,商标强制许可在某些极端情况下可能从“次优选择”变成“唯一可行选择”。但这种“唯一性”的判断必须建立在严格的实证基础上,而不能是政策制定者的主观臆断。

具体到制度建构的层面,一个科学的商标强制许可制度需要满足一系列精密的先决条件。其一是时限性。商标强制许可不能是无限期的,而应严格限制在公共健康危机持续的时间段内。一旦世界卫生组织解除PHEIC,或疫情传播得到有效控制,强制许可应立即终止。其二是补偿性。原商标权利人的品牌价值在强制许可期间受到一定程度的稀释,这种稀释应当通过合理的许可费加以补偿。许可费率的确定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它既不能过高以致丧失强制许可的经济意义,也不能过低以致构成事实上的征收。一个可能的参考标准是将许可费与药品销售价格联结,采用低价销售模式对应的低费率,以实现公共健康目标与经济补偿之间的平衡。其三是品质控制。实施商标强制许可的第三方企业在产品质量、生产流程、质量控制体系方面必须符合与原权利企业相同或更高的标准。政府应当建立独立的第三方评估机制,定期对被许可方的质量管理系统进行审查。其四是标识区分。强制许可的商标使用方式应当与原研药产品足以区分,例如在包装上以显著方式标注“本产品由[被许可方名称]根据政府强制许可生产”,并明确告知消费者该产品与原研药的区别,例如可能存在的工艺差异、辅料差异或剂型差异等。其五是信息透明。强制许可的全过程应当对社会公开,包括强制许可的理由、范围、期限、被许可方资质、补偿费率等信息,以便公众理解并监督,同时接受国际社会的合理关切。

在众多潜在情形中,有一类情况尤其值得关注,即“必要性缺失”的商标强制许可问题。当一种疾病缺乏有效的治疗药物时,商标强制许可几乎不可能解决问题,因为问题的核心在于技术方案而非符号。但当一种疾病已有有效的治疗药物,该药物的专利壁垒也已突破(例如进入公有领域),唯独因为品牌障碍导致公众接受度不足时,商标强制许可的作用空间才真正显现。这种情况在实践中虽然罕见,但并非不可能——一些在欠发达国家销售的原研药因长期品牌建设而获得极高市场认可度,而其专利早已过期,仿制药企业却因品牌价值悬殊难以获得市场份额。在这种情况下,商标强制许可的理论正当性最强:技术方案已是全社会共享的知识资源,知识产权的保护焦点转向符号本身,而符号的社会价值和公众认知又在公共健康危机中具有不可或缺性。

审视全球范围内商标强制许可的先例,可以发现为数不多的实践几乎都集中在极其特殊的条件下。南非曾面临最大规模的艾滋病危机,政府与制药公司之间的品牌战一度白热化。1997年南非通过的《药品及相关物质法》赋予了卫生部长广泛的权力,包括平行进口和强制许可。跨国制药公司联合提起诉讼,最终在2001年世界舆论的压力下撤诉。虽然南非的法律主要指向专利强制许可,但其引发的全球争论实质上已触及商标权与公共健康的关系。另一个值得关注的案例是关于西班牙的“优先价格”政策,该政策允许政府对某些品牌药品实行强制降价,而不允许药企退市或拒绝供应。这种强制降价甚至低于品牌产品的盈亏平衡点,迫使制药公司将所有产能都转向该药品的生产。这一政策虽然没有直接触及商标强制许可,但其背后的逻辑——政府强制品牌产品以非自愿的条件供应市场——指向了一个相似的方向:在公共健康危机时,品牌的排他性使用不再是绝对的。

这种政策的可能性,从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欧盟药品监管体系中的若干特殊机制。欧盟虽然实行与TRIPS统一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但其成员国在紧急公共健康条件下可以采取必需的例外措施。法国在2019年修订知识产权法时,增加了关于“健康危机”的强制许可条款,允许在公共卫生紧急状态下对药品、医疗器械和医疗程序的专利实施强制许可。虽然同样没有触及商标,但这种立法动向表明,公共健康危机正在推动知识产权法向更加灵活、更具社会责任的方向演进。

那么,商标强制许可未来的制度化路径究竟是怎样的?一种可能的进路是将商标强制许可纳入WTO的框架内进行讨论和修订。TRIPS第21条对商标强制许可的禁止性规定,在未来多边谈判中是否可能引入“公共健康例外”的新条款?考虑到发展中国家在全球经济和健康治理中的角色持续强化,以及新冠疫情暴露出的药品供应链脆弱性和品牌依赖问题,在知识产权多边谈判的议题中引入商标强制许可并非不可想象。另一种进路是各国在国内立法层面单方面探索商标强制许可的条件和程序。理论上,如果一国在公共健康危机期间通过本国立法允许强制许可,则外国权利人可能依据国际投资协定或双边知识产权协定提出挑战。但公共健康危机的特殊性可能使其在投资仲裁中获得正当性支持,因为国际投资法也承认国家为维持公共秩序所采取的“非歧视性措施”不构成间接征收。

转向具体药品类别,不同药物类型的商标在公共健康危机中的重要性也存在差异。对于急性传染病药物,如抗病毒药物、抗生素等,品牌对患者接受度的影响相对较小——医生处方权占据主导地位,而患者缺乏品牌选择和替换的时间窗口。但对于慢性病药物,如抗癌药物、抗艾滋病药物、抗糖尿病药物等,患者长期使用、形成品牌依赖,商标强制许可的心理影响才是巨大的。一种患慢病多年的患者,每天服用某个品牌的药物,已经建立了对这个药品的全身心依赖——不仅是药理依赖,还有心理依赖。如果突然换成一个陌生的品牌名称,即使药效相同,也可能因患者的不信任感导致依从性下降,进而影响治疗效果。在这样的情形下,商标强制许可的价值真正凸显。

更深层的思考是将商标强制许可置于知识产权体系的哲学层面加以审视。现代知识产权制度建立在功利主义的激励理论和洛克式的劳动财产理论之上。前者强调通过授予独占权激发创新和创作,后者则认为人对其劳动成果享有天然权利。但在公共健康危机面前,这两种理论都面临严峻挑战:当生命维系于药物可及性时,激励创新的手段——专利独占——已经实现了其社会功能(即催生出药物),而在危机中继续固守独占权,则使公共利益受到严重威胁。商标的哲学基础则更加复杂:商标保护的核心是防止消费者混淆和保护商誉投资,这是市场秩序的基础构件。在公共健康危机中,商标的防混淆功能变得尤其关键——因为药品市场上的混淆可能带来生命代价。然而,当消费者已经无法获得任何原品牌药品时,“防混淆”的保护对象就失去了意义——患者面对的不是“原研品牌vs仿制品牌”的选择,而是“仿制品牌vs什么也没有”的困境。在这种情况下,允许使用原品牌,配合显著的来源标注,可能有助于消费者识别、选择和信任药品,从而间接维护用药安全。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共健康危机中商标强制许可具有一种哲学的正当性——它不是对商标保护根本原则的否定,而是在极端情况下对保护方式的灵活变通,其最终目的仍然服务于商标制度的根本功能:保障消费者权益和市场竞争秩序。

商标强制许可引发的争议还涉及品牌的所有权本质。商标作为一项财产权,其独占性和排他性使其所有者在法律上拥有绝对的控制权——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许可、许可给谁、许可费几何。强制许可剥离了这种控制权,被许可方使用商标的行为不是基于合同关系,而是基于法律授权。在公共健康危机中,这种法律授权是否构成“征收”或“非法侵犯”商标权?从国际法角度看,如果强制许可符合特定条件——出于公共目的、非歧视、提供及时、充分和有效的补偿——则可能不构成非法征收。但这取决于强制许可的具体设计是否遵守“比例原则”:许可的范围和期限是否与危机严重程度相称;是否存在更小干涉的手段达到同等目的;强制许可给权利人和公众造成的损害是否与被保护的利益成比例。这种比例原则的审查在实际操作中极为复杂,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这里出现了另一个关键变量:危机紧迫性与法律程序的平衡。公共健康危机是突然发生、迅速演变的,而法律程序通常是渐进的、复杂的。在新冠疫情初期,各国采取的紧急措施——封锁、出行限制、强制疫苗接种——都经历了从“紧急措施”到“法律化”的演变过程。商标强制许可如果作为公共健康危机应对政策的一部分,也需要在“紧急授权”和“法定程序”之间寻找平衡。一个国家在决策是否实施商标强制许可时,需要快速评估:这种许可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解决当前药品可及性问题?其他替代方案(如直接补贴消费者、政府集中采购和分发)是否更有效?许可时间窗与危机演变的时间轴是否吻合?这些评估的准确性和速度决定了商标强制许可这一机制的可行性——正如其在理论上的合理性需要经受实际操作的拷问一样。一个完美的制度设计如果在操作层面无法落地,将沦为学术阁楼中的修辞玩物。

将目光投向更广阔的未来,商标强制许可在公共健康危机之后可能引申出一系列制度创新。例如,在紧急状态下,政府可否建立“商标使用优先级制度”?即按照药品重要性和供应紧缺程度,将品牌使用的优先权配置给能最快生产出药品、质量有保障的仿制药企业。这种机制类似于电信行业在灾难中使用的频谱共享机制,其实质是在极端背景下优化稀缺资源的使用效率。再如,公共健康危机结束后,是否可以建立“品牌恢复期”制度?原权利人在强制许可终止后,是否享有一定期限的品牌“排他性重建权”,以弥补其在危机期间品牌价值遭受的稀释或混淆?这些制度细节的探讨,标志着商标强制许可从“是否允许”到“如何设计”的转型。

然而,商标强制许可在公共健康危机中的应用必须警惕一个根本性的危险:滥用风险。一旦商标强制许可的“潘多拉魔盒”被打开,它可能被政府用于其他非公共健康的目的,例如对本国内外国品牌的本地化生产进行打压、对特定的外国企业进行歧视性待遇、或是对品牌价值的系统性剥夺。这种滥用风险在法治水平不高的国家尤其突出。因此,任何关于商标强制许可的制度设计都必须包含严格的限制条件:仅在法定的PHEIC期间适用;需要独立司法或准司法机构的审查批准;必须给予权利人公平补偿;必须设定明确的时间限制和退出机制;必须接受国际市场和国际组织的监督。这些限制条件的设定,既是保护知识产权基本价值的需要,也是避免商标强制许可被异化为贸易保护主义工具的需要。

行文至此,我们不得不问一个终极问题:公共健康危机中的商标强制许可到底是必要的制度创新还是危险的制度偏离?答案也许取决于两个字:时间。在人类漫长的医药品牌建设和全球知识产权保护的博弈历史中,商标强制许可似乎一直是一个缺失的环节。但正如任何制度演进所揭示的:危机是制度变迁的催化剂。新冠疫情留下了深刻的遗产,不仅包括疫苗的研发和分配,还包括对全球卫生治理体制的反思。当国际社会在疫情的余波中反思知识产权的社会功能时,商标强制许可这样一个曾经被视为“不可能”的制度,是否会从边缘走向中心?这取决于我们如何理解品牌的本质及其在公共健康危机中的角色。

品牌,归根结底,是信任的符号化。信任一旦建立,便成为社会关系的黏合剂。在公共健康危机中,当生存成为首要目标时,这种信任的符号如果能够帮助更多人获得救治,那它就获得了超越商业价值的公共功能。而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应当为这种公共功能的释放提供制度通道,而不是成为坚不可摧的壁垒。一个灵活的、有温度的知识产权制度,应当在保护创新者利益的同时,为人类共同的生存权留下足够的空间。商标强制许可不是一个简单的“是”或“否”的问题,而是一个关于在什么条件下、通过什么程序、采用什么方式,才能让制度产生最大公共善的复杂问题。

公共健康危机中的商标强制许可,如一枚硬币的两面,一面是公共健康的最大化,一面是知识产权的合理限制。对于这个问题的探讨,需要的不是非此即彼的简单论断,而是辩证法的智慧——在承认商标权正当性的同时,挖掘其公共功能的潜力;在确保制度不被滥用的前提下,为极端情况下的生命救援留下制度缝隙。这既是对生命尊严的捍卫,也是对知识产权体系自我完善的推动。在未来的某一天,或许一个被公共卫生灾难笼罩的村庄,一个被艾滋病折磨的城市,一个被新发病毒威胁的国家,将从这种制度缝隙中获得喘息的机会。

这,就是商标强制许可在公共健康危机中的全部意义——不是一场法律上的革命,而是对生命优先性的一次法律上的确认。

公共健康危机中的商标强制许可由标庄商标转让网发布,标庄商标:https://www.biaozhuang.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