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地域性原则的例外情况

商标权地域性原则,作为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中的一项基石性理论,自现代商标制度诞生以来便深刻影响着各国对品牌保护的立法设计与司法实践。根据这一原则,商标权仅在授予或注册该权利的国家或地区的特定领土范围内具有法律效力、受该国法律的保护与约束。这意味着,商标权人若期望其商标在多个国家获得保护,原则上必须分别在每一个目标国家单独完成注册或使用义务,方能享有相应的排他性权利。然而,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速推进、跨境贸易与电子商务的爆发式增长,以及国际知识产权协调机制的不断完善,这一看似牢不可破的地域性原则在现实商业活动中正在被不断突破与修正。诸多例外情形的出现并非要对这一原则进行根本否定,而是在回应跨国商业流通中商标权取得、维持与保护所面临的复杂实践需求。本文试图以商标权地域性原则的历史渊源与正当性基础为起点,系统梳理商业流通、国际条约、司法实践及新技术应用等不同维度下所形成的域外效力例外,深刻剖析这些例外与地域性原则之间的关系,进而揭示商标权保护制度在全球化语境下试图实现的地域性与全球性之间的微妙平衡。

理解商标权地域性原则的例外,首先需要准确把握地域性原则本身的内涵及其产生的历史逻辑。在欧洲中世纪的行会制度中,商标主要由行会组织管理,其效力限于行会所在的城市或地区,这可谓是地域性原则的早期雏形。近代工业革命之后,随着资本主义自由市场经济的扩张,各国开始陆续建立各自的商标注册与保护制度,例如法国在1809年颁布了世界上第一部具有近代意义的商标法,英国于1862年通过了商标法,美国则在1870年制定了联邦层面的商标法。这些立法天然地以本国领土为效力范围,因为当时国际贸易的规模远不如今天,市场主体对品牌跨越国界受保护的需求尚不迫切。地域性原则的形成也与主权国家的司法管辖理论紧密相关——国家基于其主权在其领土范围内制定法律、行使司法权,因此该国法律授予的知识产权自然也仅限于该领土范围。各国商标法的授权条件、保护标准、权利维持要求、异议程序等存在显著差异,如果某种商标权能够自动在多个国家产生效力,将可能导致一国商标法的规定对他国产生拘束,这显然与主权国家立法地域性相冲突。因此,地域性原则在很大程度上是主权独立原则在商标法领域的具体体现,亦是商标法律制度长期以来运行的重要前提。学者曾形象地将其比喻为“知识产权之墙”,每一堵墙都划分着不同的法律空间。

然而,恰恰是这种“墙”的存在,在全球化时代引发了诸多难以调和的矛盾。一件商品若要销售到不同国家,其上的商标往往需要商标权人在不同国家分别注册或使用,否则可能因与当地在先商标冲突而面临侵权诉讼或被宣告无效的风险。这种碎片化的权利取得与维持策略,不仅带来高昂的时间成本与费用成本,更使得品牌的全球统一管理与保护困难重重。这还只是问题的表层。更深层次的矛盾在于,当商品以平行进口的方式跨越国界流通、当多国消费者通过互联网访问同一个电子商务平台上出现的品牌页面,这些活动天然具有跨境属性,如果僵化地适用地域性原则,无疑会制造大量的合法性问题,甚至阻碍国际贸易与信息流通的正常进行。在此背景下,各国立法者、司法者以及国际社会开始寻找在特定情形下超越地域性原则的解决方案,从而形成了诸多例外制度。

商业流通领域的典型例外——商标平行进口问题最为广泛地挑战了商标权的地域性框架。商标平行进口,指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将合法投放于某一国家或地区市场的商标商品,进口到另一国家或地区进行销售的行为。在这一商业模式中,商标权人对相同商品在不同国家可能分别授权给不同的被许可人,或者由同一集团在不同地域的子公司分别分销。按照严格的地域性原则,商标权人应当有权阻止这些商品跨越国境的流通,因为对一国市场而言,来自其他国家市场的商品实际上并未获得在该国使用该商标的许可。然而,美国、日本、欧盟等主要经济体的法律对此存在分歧。美国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奉行“首次销售原则”的国内规则,但在跨国层面早期倾向于支持商标权人的地域性控制权,最典型的案例便是1978年的“施莱辛格案”和美国关税署的“美国知识产权法”判例,法院倾向于认为不同国家的商品存在质量差异,允许平行进口可能导致消费者混淆。但随着全球化趋势的深入,美国法院逐渐发展出“共同控制例外”,即如果国外制造商与国内商标权人属于同一企业或具有共同控制关系,平行进口便不被视为侵权。这一例外极大地扩展了商标权的地域性边界,因为它承认,某一个商标在不同国家所承载的商业信誉虽存在表面上的地域割裂,但当注册商标权人与外国分销商之间存在统一所有或控制时,商标所代表的质量保证功能是跨境的、统一的。欧盟则走得更远。欧盟通过一系列条约与指令建立了区域内商标权穷竭制度,即只要商标权人在欧盟任一成员国将商品首次投放市场,其权利便在欧盟境内全部穷竭,不得再凭借在其他成员国的商标权阻止平行进口。这一制度在理论层面实际上架空了单一成员国商标权的地域性,将整个欧盟视为一个统一体。欧洲法院在1974年的“Cassis de Dijon案”以及后来的“Centrafarm v. Sterling Drug案”中确立了商品自由流动原则优先于知识产权地域性原则的法律逻辑。值得细致讨论的是,欧盟内部的商标权穷竭并非彻底否定地域性原则,而是将商标保护的地理从成员国级别提升到超国家的欧盟层面,这种“升级版的地域性”虽打破了成员国之间的市场分割,但并未完全颠覆地域性原则本身。

与平行进口并列的另一个重要例外体现于商标在跨境电子商务中的应用。随着互联网电子商务的全球化普及,消费者的购物行为已经不再受制于地理边界,某家设在中国的网店可以轻易地将产品卖到南美洲或欧洲,消费者通过跨境支付和物流体系足不出户即可收到具有外国商标的商品。在这种环境下,如果严格按照地域性原则对待网上销售的商标使用行为,每个能够访问该网站的国家都可能是侵权发生地,网店经营者可能需要同时遵守所有国家的商标法。这显然不切实际。美国和欧盟在司法实践中逐渐发展出“目标市场”标准作为地域性原则的适应性例外。根据这一标准,判定跨境网售中使用某一商标是否构成侵权,要看该网店的经营活动是否“定向于”或“以”某个具体国家为目标市场。如果一家店铺明确拒绝向该国家发货、网页未设置该国语言且不使用该国货币结算,则其对该国市场不具有针对性,不构成在该国领土范围内的商标使用,相应的,该国商标权人不能主张侵权。反之,若网站注明“全球配送”、提供多语言版本、将宣传目标直指该国消费者,则构成在该国的商标使用。这一分析框架在诸多判例中得以确认,例如欧洲法院在2011年的“L’Oréal v. eBay案”中对在线商标使用的跨地域性问题进行了探讨,明确表示商标权人在欧盟内有权阻止他人未经许可在互联网上使用其商标,但前提是这些使用行为对“欧盟市场”产生了面向消费者的影响。这种以市场实效为导向的判断突破了纯粹的地域性逻辑,转而承认商标权在数字空间中可以产生跨国的、辐射性的影响力。

上述商业实践的突破主要源于市场力量的自发推动,而国际条约体系的演进则构成了对地域性原则的另一重制度性突破。最具有代表性的当属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体系。马德里体系成立于1891年,核心在于商标申请人只需在某一成员国提交一次申请,支付一组费用,便可以指定多个成员国提供保护。从表面上看,这改变了商标权必须在各国单独申请的传统路径。然而需要清醒认识到,马德里体系并未创造一种超国家的“世界商标”,也没有赋予商标权全球性的自动效力。它的设计始终尊重地域性原则:被指定的每一个成员国都将按照自己本国的商标法对国际注册进行实质审查,如果与本国法律冲突可以拒绝给予保护,而且授予保护后具体权利的效力、保护标准、侵权认定、权利维持等事项也完全由各指定国国内法决定。马德里体系实质上是一个程序上的便利化工具,而不是实体权利的跨国统一。但从另一个角度而言,它确实打破了地域性原则所预设的“一国一申请”模式,使多国获得商标保护可在单一申请、单一登记簿框架下完成,这至少从形式上脱离了严格的地域性。

与马德里体系的渐进式协调不同,欧盟商标制度则更为激进地突破了地域性原则。根据欧盟商标条例,由欧盟知识产权局(EUIPO)核准注册的欧盟商标在整个欧盟范围内具有统一效力,申请、变更、转让、质押、登记、撤销、无效宣告等均适用于整个欧盟。它不能仅在部分成员国有效,也不能部分转让给仅几个成员国。这种完全的“一揽子”布局彻底瓦解了各成员国商标法在欧盟内部的地域性边界。企业无需在二十七个成员国分别递交申请、分别应对不同法域的语言和法律程序,而只需提交一次申请即可覆盖整个欧盟市场。在权利保护层面,欧盟商标一旦在任一成员国发生侵权行为,商标权人即可在欧盟范围内全面主张权利。这无疑是对商标权地域性原则的重大制度性突破,赋予商标权一种显著的“超国家性”。欧盟商标制度的设计并非偶然,它是欧盟建立内部市场、实现货物、人员、服务、资本四大自由流通的核心法律工具。在这个意义上,商标权的统一化本身不是目的,而是服务于经济一体化目标的手段。值得注意的是,即便这种设计极大地削弱了地域性原则在欧盟内部的适用性,但不能说地域性原则已经被废弃——法国法院在处理欧盟商标侵权案件时仍要适用法国的程序规则与损害赔偿标准。地域性原则的影响依然隐性地存在,只是国家层面的“地域”被欧盟层面的“超国家区域”所替代。

另一个不可忽视的国际制度性突破来自《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TRIPS协定在商标保护方面规定了各成员方必须遵守的最低标准,包括可保护的客体、权利内容、保护期限、侵权救济等。虽然TRIPS协定在形式上依然要求各成员国通过国内法履行义务,但其强制性的协调机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各国商标法完全自主定义的空间,进而间接改变了地域性的传统内涵。例如TRIPS第16条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作出了特殊规定:对于在相关公众中已经驰名的商标,即便在某一成员国未注册,该成员国也应给予保护。驰名商标的知名度不再局限于注册国境内,保护范围可以跨越国界。这是对地域性原则最直接的挑战——因为驰名商标的“驰名”状态往往是跨国的,其保护的对象不再限于在一个国家注册或使用的商标,而是将保护延伸到商品来源国之外的其他国家。东京高等法院曾在“丰田Luxus案”中讨论过,日本消费者通过杂志、网络等渠道接触到了在其他国家便已驰名但尚未在日本注册的汽车品牌,该品牌可以根据巴黎公约及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获得保护。这一判决显著扩大了地域性原则的边界。更一般地说,驰名商标的跨境保护促使各国在认定商标知名度时必须要考虑国外市场上的使用情况和商誉,地域性原则所依赖的严格国别壁垒在商标“知名度”事实面前不得不松动。

商标领域的淡化制度同样产生了地域性原则的例外效果。美国的《联邦商标反淡化法》规定,即使没有混淆的可能性,他人对驰名商标的使用如果削弱了其显著性或者对其声誉造成丑化,也可构成侵权。在认定某一商标是否具有“驰名性”从而享受反淡化保护时,美国的司法实践并不要求该商标必须在美国国内连续使用才能获得全国性范围的知名度。相反,法院在衡量驰名状态时,会考虑该商标在国际上的商誉、在全球媒体上的曝光度以及在美国公众中的知名度。例如,一个主要在欧洲运营的高端奢侈品品牌,尽管在美国尚未开设旗舰店或进行系统性的广告投入,但如果它在国际时尚杂志上高频出现,其品牌与特定风格的关联性深深印刻在美国高收入消费群体的认知中,则在美国仍可能获得反淡化保护。这实际上承认,商标的声誉不能仅仅以一国领土为限来评判,声誉传播不受国境线阻挡的现实促使商标保护的地域性产生了实质性的例外。

除上述制度设计外,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看到了更为复杂的例外形态。域名争议解决机制提供了一个极佳的观察窗口——互联网域名与商标权直接相关,因为域名作为网络地址常常直接等同于或者衍生自一企业的商标。由于顶级域(如.com、.org)具有天然的全球属性,域名的注册与使用不可能被限定在某个国家的领土范围内。当商标权人与域名注册人之间发生争议时,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主导的《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确立了一种超越地域性原则的纠纷解决机制。该政策并未要求投诉人享有在某一特定国家已注册或使用的商标,而是要求投诉人证明其拥有某一商标权(无论在哪一国家获得),被投诉人对域名没有正当权益,并且该域名被恶意注册。政策运行的实践表明,仅仅在美国注册的商标,也可以用来投诉一个域名为中国域名注册商所注册、服务器位于德国的域名,只要域名投诉人的商标权能够初步证明,并且域名指向的网站经营者正在利用该域名从事恶意竞争活动。这种机制直接废除了地域性原则在域名争议解决中的适用,代之以一种商标影响力范围的功利性判断。

在商标并存制度和平行使用领域,地域性原则的例外也日益突出。商标并存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同时在某一国家的不同地区甚至不同国家的不同市场中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且均建立起一定的商誉。最典型的是美国与欧洲一个品牌之间的历史性并存,如“BUDWEISER”商标分属美国安海斯-布希公司和捷克百威啤酒公司在全国范围内的使用。长期以来,两个公司均在不同国家注册和使用商标,彼此之间互相以地域性原则为武器限制对方的扩张。但由于欧盟法院和欧洲各国法院在裁判中逐渐认可,即便美国百威在美国拥有较早的商标注册,它在欧盟内对捷克百威的使用并不能产生阻却效果,因为欧盟内部真正先使用并建立商誉的是捷克百威。这里出现了一个悖论:美国商标权的地域性不能延伸至欧洲,但在判断欧洲某一商标是否应受保护时,欧洲法院却考虑了该商标在其他国家如美国的商誉和历史。跨境的商誉认定恰恰意味着地域性原则的弹性化处理。

还应该注意到,在反不正当竞争与商标恶意抢注领域,地域性原则同样面临例外情形。例如,在处理“代理人抢注”问题时,不少国家的商标法规定,如果某外国商标权人的商标代理人在该国抢注了该商标,则原始商标权人有权对该抢注行为提出异议或要求宣告无效,即使原始商标权人当时在该国并没有任何注册或使用。此时,权利的保护跨越了国界。这是一个很典型的因合同关系导致的域外效力——它保护的是当事人之间信赖利益与公平诚信,而不是简单地遵从哪一国的注册秩序。中国商标法第15条即是该原则的体现,它规定了“代理或者代表关系”以及“合作、合同关系或者业务往来关系”两种情形,允许原始权利人对抗抢注。这一规则背后的逻辑基础是诚实信用的商业伦理,而并非地域性考量。学界通常认为这正是地域性原则在国际贸易环境下让位于国际商业道德的典型例证。

更为微妙的是互联网服务提供商(ISP)跨境侵权责任中的地域性问题。如果一名意大利经销商在其仅面向意大利语用户的网站上使用了他人商标,但该网站的技术设施托管在法国,用户的IP地址分布在全球,欧盟法院在“Svensson案”及后续案件中通过“可供公众访问”因素探讨了地域性的边界。虽然这些案子的焦点更多是著作权,但商标领域同样产生了类似逻辑——只要在某一成员国领土范围内,消费者可以接触到该网站并使用其服务,该国的商标法即对该网站内容具有管辖权,不论网站的运营实体位于何处。甚至更激进的观点认为,如果一个外国电商网站虽然没有开设面向德国用户的专门分站,但如果德国的消费者能够通过常规的搜索方式轻松找到并购买该网站上的商品,德国法院可以主张对商标侵权的管辖权。这种以“可及性”标准作为判断突破单一地域管辖的做法,实际上构建了一种以消费者所在地为保护基准的多中心地域性,单一的地域性被解构为若干重叠的、交互影响的跨地域管辖网络。

TRIPS协定之后的多个区域贸易协定更是在双边或多边框架下对地域性原则进行了大幅度优化。最典型的例子是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及其后续的美墨加协定,通过引入商标的声音或气味保护等实体标准的统一要求,迫使各国对本国的商标法进行调整,客观上降低了各国商标法之间的制度壁垒。尽管这些协定在理论上尊重缔约方国内法独立,但在实际效果上构成了对地域性边界的穿透。2020年生效的《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RCEP)也在商标部分鼓励各方建立高效的知识产权审查与执法合作机制,其中包括恶意商标注册的跨境信息共享与联合打击。信息共享机制本身就是对地域性原则的事实突破——它意味着某一国商标审查机构在审查商标时可参考其他国家的商标数据与审查决定,以实现更优的全球资源配置和保护协同。

再深入分析,我们甚至能在一些国家的国内司法实践中识别出隐性的、但又是实质性的地域性例外。例如普通法国家的商标“名声取得”制度(reputation acquisition without use),在不需要实际使用的情况下,仅仅凭借广告宣传和品牌声誉辐射即在该国境内建立起法律保护的依据。英国在“C&A Modes v. C & A(Waterford)案”中曾认可,一家美国服饰公司虽然没有在英国境内开设店铺,但其持续的英国杂志广告和出境购物者的口口相传,已使该品牌在英国消费者心目中形成知名度,能够在英国享有商标反假冒的保护。这种跨越国家的商誉认定在本质上否定了地域性原则所要求的“使用行为必须在保护国领土内发生”的前提条件。另一极具代表性的例子来自中国。中国在2001年修改商标法后,对“使用”的定义进行了扩展,将中文网站上使用的外国商标、通过进口商品进入中国市场的外国商标以及通过旅游、留学等渠道被中国消费者熟悉的外国商标都纳入优先保护的考量。在“伟哥”商标行政纠纷案中,法院在判断辉瑞公司是否“使用”该商标时,考虑了跨国药企对新药的全球宣传投入以及中国消费者通过境外医疗资讯接触该品牌的事实,进而影响了对商标是否构成驰名的判断。

商标侵权案件中域外效力的判断同样存在例外。2017年美国最高法院的“Life Technologies v. Promega案”虽然涉及的是专利权,但其确立的“供应单一组件可在美国构成侵权”的标准大大拓展了专利法域外适用的范围。尽管本案属于专利领域,但其推理逻辑同样可以延伸至商标侵权。如果一件侵犯美国商标的商品,其零部件在中国生产,最终在越南组装并销往美国,那么许多法院受理案件时会采用“效果原则”,即只要该侵权行为最终对美国市场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就可以适用美国商标法来追究整个跨国供应链各环节的责任。这种“长臂管辖”式的权利要求,显然冲破了传统地域性的框架。更具争议的是,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在“TRA 公司 v. 奔驰案”中甚至支持了一种“源头混淆”理论——如果某外国企业在境外对某美国商标的使用导致了美国消费者在采购时产生混淆,且原告能够证明该外国行为是利用了美国境内的网络渠道或中介方式进而影响到美国市场,美国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并适用美国法律。这样的判例直接改写了地域性原则的基本假设。

谈到地域性原则例外产生的经济背景,我们还可以将其与品牌资产的无形性、品牌声誉为载体的独特属性联系起来。商标权以品牌商誉作为其核心价值,而商誉的本质是消费者对某个标志与特定商品或服务来源之间所形成的联想。在一个信息日益无国界传播的时代,消费者完全可能通过海外旅行、跨国媒体的广告、社交媒体上的口碑推荐等多种方式对某个从未进入其所在国市场的品牌形成认知。如果此时,该国境内有人开始注册或使用该商标,其目的很可能是利用消费者预先形成的认知来获取不当利益。严格适用地域性原则将允许这种投机行为,因为这会将法律保护与消费者的真实认知割裂开来。例外制度的出现,正是法律试图弥补这种真实性扭曲的体现——当商标的商誉跨越了领土边界并开始在异域产生事实影响力时,法律也应该相应地跨越领土边界提供保护。

还需指出的是,跨境破产与知识产权资产估值的场景中,商标权的地域性也在被重新定义。当一家跨国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其商标作为无形资产的整体估值不可避免地涉及多个国家。在清算或重整过程中,法院往往会指定一个统一的接管人或资产管理人,对所有国家的商标权进行统一打包处置而不是分割拍卖,以维护商标的整体价值。虽然这种处置方式在形式上须遵守各国的商标法律程序,例如分别办理转让登记,但实质上的统一处置已然超越了地域性的羁绊。在资产证券化、融资担保等领域,大银行在接受商标质押时基本都会要求全球范围内的商标权一并质押作为担保标的,而担保的范围涵盖“所有现有及未来取得之商标权”,并不因某个商标在特定国家尚未注册或未被使用而放弃。资本的力量也在逼迫法律制度的弹性变形。

而商标法理论层面的协调整合,使得地域性原则的例外更像是不同制度逻辑冲突的必然产物。商标法本身承载着多个不同的制度目标——消费者保护、促进竞争、保护投资、维护公平竞争、鼓励国际贸易等。地域性原则过高地倾向了“国家立法主权优先”这一逻辑,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消费者利益、品牌所有人的投资利益以及国际贸易流通的便利性。例外制度的兴起,实际是其他制度目标对“地域性”目标的一种平衡与修正。它不是要彻底打倒地域性原则,而是要在个案中实现多重目标的协调。换言之,地域性原则仍然作为基础制度存在,但不再是非此即彼的刚性规则,而是一种可以根据例外情形加以调适的弹性框架。

在地域性例外的发展趋势展望中,我们不难预见到更多可能的新形态。区块链技术下的商标登记与管理有可能创造一种新型的跨国“智能商标权”,届时商标的注册、使用与许可将可以直接在分布式账本上完成,形成天然跨地域的权利形态。各国审查机关可以在这种分布式系统上设定各自的审查规则,但整体的透明度与互认性势必进一步增强。以知识产权议题为主的大型电子商务平台如Amazon的品牌注册计划,也在实质性地落实跨地域的商标保护——一家商标在Amazon任意一个站点注册后,往往可以通过平台的执法工具在全球范围内拉黑冒牌商品,这同样推动了地域性的弱化。未来人工智能辅助商标近似检索系统如果能够在全球范畴内互联,一国的审查员在审查商标申请时可以即时调阅其他国家已注册或申请中的商标数据,实现实质上的全球同步检索,地域性原则所依据的“分割审查”预设亦将受到挑战。

长久以来,商标权地域性原则及其例外的辩证关系可以被归结为一句口号:商标保护是地域性的,但商标竞争是全球化、无国界的。正是在这种矛盾中,例外制度不断产生与演化。商标权地域性原则的例外有其深刻的制度价值与功能性使命,它不是对地域性的全面否定,而是试图在主权独立、法律多元化与市场全球化、保护有效性之间搭建一座桥梁。商业社会的需求走到了法律制度的前面,法律为了回应现实而做出的创造性调整,恰恰塑造了商标法中最富有活力的那一部分。未来的商标治理,或许不再是“一国之内的法律绝对可管”,而是“一国法律如何参与全球商标治理的规则互动”。在这样的愿景中,规则与规则的碰撞、制度的竞争与融合、地域性与跨域性的再平衡将构成商标法演进的主线,而本文所梳理的那些例外,正是在这条主线上的关键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