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民事判决文书检索

商标民事判决文书检索由北京标庄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旗下网站标庄商标提供:

本判决书所涉商标争议,系由原告浙江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北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之间,关于第12345678号“绿野仙踪”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转让合同纠纷及后续侵权纠纷引发。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三律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确认原、被告于2021年3月15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于2023年6月1日解除;2. 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第29类“果冻、水果罐头”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绿野仙踪”标识;3.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万元;4. 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涉案商标“绿野仙踪”的原始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的“果冻、水果罐头、加工过的坚果”等。2021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标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涉案商标转让给被告,转让价款为人民币300万元,分三期支付: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100万元,商标局受理转让申请后30日内支付100万元,商标核准转让公告后30日内支付剩余10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若被告逾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超过30日,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第一期100万元。原告于2021年5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提交了转让申请,商标局于2021年7月受理并公告了该转让申请。此后,被告未支付第二期款项。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支付。至2023年5月,被告仍未支付任何剩余款项,且已逾期超过合同约定的30日解除期限。原告于2023年6月1日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于次日签收。但被告在收到解除通知后,不仅未停止使用涉案商标,反而在其生产销售的果冻产品包装上继续突出使用“绿野仙踪”字样,并加大市场推广力度,导致原告商誉受损。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且其后续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故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第一,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已支付100万元,并积极准备后续资金,但因疫情等客观因素影响,公司经营确实出现困难,并非恶意违约。原告在2023年5月前从未正式发出过催告函,直接于2023年6月1日发出解除通知,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催告后30日”的程序要求。第二,即便合同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万元属于部分履行,应视为对合同变更的默认。且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即投入大量资金对“绿野仙踪”品牌进行市场培育和渠道建设,包括包装设计、广告投放、商超进场费等,累计投入超过200万元。若强行解除合同,将导致被告巨大损失,不符合公平原则。第三,被告的使用行为不构成侵权。即使合同被解除,在解除前被告的使用系基于有效合同的合法使用。原告在2023年6月1日发出解除通知时,被告尚有异议,并未立即停止使用。且涉案商标的转让申请已经公告,被告基于信赖利益,认为转让程序正在进行中,其使用具有合理性。被告在果冻商品上使用的“绿野仙踪”标识,与原告在第29类上的注册,在商品类别上完全一致,但被告认为其使用方式属于描述性使用,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商标与合同的基本事实

涉案商标“绿野仙踪”由原告于2018年3月申请,2019年6月获准注册,注册号为12345678,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果冻、水果罐头、加工过的坚果;有效期至2029年6月。该商标由汉字“绿野仙踪”及一片森林背景的图形组合而成。2021年3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标转让合同》一份。合同对转让价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第四条约定:“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转让价款。如逾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超过30日,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按未付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不予退还,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合同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需解除本合同的,应提前30日书面通知对方,经双方协商一致后方可解除。但本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情形除外。”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1年3月20日支付第一期款项100万元。2021年5月,原告委托代理机构向商标局提交了转让申请。商标局于2021年7月5日向双方发出《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2021年8月15日在第1760期《商标公告》上刊登了转让申请公告。此后,第二期款(100万元)本应于收到受理通知30日内即2021年8月4日前支付,但被告一直未付。原告曾于2022年3月、2022年10月通过微信及电话方式向被告法定代表人王某催促付款,王某某以“公司正在融资”“市场反馈不错,马上有钱了”等理由回应,但始终未支付。2023年5月26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注册地址邮寄《催告函》,要求被告在7日内支付第二期及第三期欠款200万元,否则将行使合同解除权。该函件于2023年5月28日被签收。2023年6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邮寄《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自该函到达被告之日起合同解除。被告于2023年6月2日签收。

二、关于商标使用及侵权事实

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开始在其生产的“果冻”产品上使用“绿野仙踪”商标。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于2021年4月与某设计公司签订合同,支付包装设计费15万元;于2021年5月至2023年5月期间,与多家超市及经销商签订供货合同,累计销售含“绿野仙踪”标识的果冻产品货值约1800万元;被告在2022年期间投入线上及线下广告费用约60万元。被告的产品包装上,在显著位置使用了较大的艺术字体“绿野仙踪”字样,下方有“果冻”小字。在包装侧面印有生产商“河北某食品有限公司”及地址等信息。原告通过公证购买方式,于2023年7月10日、2023年9月15日、2024年1月20日分别在三个不同省份的超市购买到被告生产的“绿野仙踪”果冻产品,生产日期分别为2023年6月10日、2023年8月20日、2023年12月5日。2023年6月2日合同解除后,被告未停止使用行为。在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在2023年6月2日之后仍然继续生产、销售带有“绿野仙踪”标识的果冻产品,理由是其已就该商标的转让事宜与相关超市及经销商签订了长期供货合同,如果突然更换包装将导致严重违约及市场混乱。被告于2023年10月曾向原告提出协商方案,愿意按照合同原价继续履行,或由原告退还已付款项并就被告的市场投入进行补偿,但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三、关于其他相关事实

在诉讼期间,被告于2024年3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提交了《撤回商标转让申请》的申请,但由于原告作为共同申请人未同意,该申请无法被受理。目前涉案商标仍处于“转让申请中”的状态,尚未被核准转让公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已无意再将涉案商标转让给被告,也不同意被告继续使用。原告还提交了其与第三方公司就同类产品使用“绿野仙踪”商标的许可合同,显示其许可使用费为每年80万元。原告另提交了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发票15万元、公证费及差旅费发票共2.3万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合同》、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催告函》及邮寄凭证、《解除合同通知书》及邮寄凭证、公证书、现场笔录、产品包装实物、财务凭证、使用许可合同、费用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主张解除《商标转让合同》是否成立,以及解除的时间如何认定;二、被告在合同存续期间及解除后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三、若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包括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合同解除的法律效力问题。

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被告逾期支付任何一期款项超过30日,原告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本案中,第二期款项的支付截止日为2021年8月4日(受理通知后30日),被告至今未付,逾期时间远超30日。合同第六条的“协商解除”条款与第四条的“单方解除”条款并不冲突。第四条构成双方约定的特别解约事由,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第六条进行“提前30日协商通知”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告虽在2022年期间通过电话、微信方式催促,但并未正式发出书面催告函。然而,合同第四条并未将“书面催告”作为解除权行使的前置条件。原告于2023年5月26日发出的《催告函》,虽未直接引用合同条款,但明确要求7日内支付欠款并暗示了解除后果,该行为符合法律关于解除权行使前应当给予对方合理准备期间的精神。被告在收到该函后未在7日内支付,也未提出任何切实可行的履约方案,故原告在2023年6月1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提出其因疫情导致经营困难属于不可抗力,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疫情对其支付能力造成了“不可克服”的直接影响。且被告在2021年8月即已逾期,疫情对其后续履约的影响不应被无限扩大。本院确认,原告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

其次,关于解除通知的效力。原告于2023年6月1日向被告邮寄解除通知,被告于6月2日签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对方对解除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本案中,被告在收到通知后并未在规定期限内(法定或约定的异议期)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异议,而是继续使用涉案商标且主张不同意解除。本院认为,在约定解除权条件满足且通知已经到达对方的情况下,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万元,根据合同约定“不予退还,作为对原告的补偿”,属于对原告损失的预先约定及对被告违约责任的承担,本院予以尊重。

但本院需指出,合同解除虽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但对于双方已履行的部分(被告已支付100万元,原告已配合提交转让申请),不能简单恢复原状。原告将100万元作为补偿全部不予退还,本院将结合被告在合同存续期间的实际投入及使用情况进行综合考量。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被告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侵权的前提是使用行为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且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本院对此进行分阶段审查。

第一阶段:合同存续期间(2021年3月15日至2023年6月2日)。

在合同有效期间,被告依据《商标转让合同》的约定,在取得原告同意(通过签署合同)的情况下,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该商标。虽然从法律外观上看,商标权尚未转移(需经商标局核准公告),但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赋予了被告一种基于债权的、在一定条件下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这种权利通常被称为“商标使用许可”之债,即使合同中未明确称为“许可”,但转让合同的本质包含了卖方(原告)同意买方(被告)在过渡期内使用该商标以进行市场运作的含义。除非合同另有相反约定(如禁止在核准前使用),否则这种使用应被视为基于有效合同关系的善意使用。因此,在2021年3月15日至2023年6月2日这个时间段内,被告的使用行为具有合同依据,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要求认定该期间的使用构成侵权的诉请,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阶段:合同解除之后(2023年6月3日至今)。

2023年6月2日,解除通知到达被告,合同正式解除。此时,被告使用涉案商标的合同依据已经丧失。自2023年6月3日起,被告继续在同一种商品(果冻)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绿野仙踪”标识,且未经原告的任何许可。被告辩称其基于“信赖利益”及“转让申请已公告”而继续使用,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商标转让申请公告仅具有公示效力,并不意味着商标权已经转移。商标权属的变动必须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核准转让公告并发放《商标转让证明》后方能发生。在转让核准前,注册商标专有权人仍为原告。本案转让因原告行使解除权且被告提起异议而陷入停滞,至今未被核准。第二,信赖利益保护在于保护善意无过失的相对人。但被告在本案中作为违约方,长期拖欠款项,明知其处于违约状态且原告已发出解除通知,其对可能面临的被停止使用的风险应有预判。其与第三方签订长期合同的行为属于在不确定的法律状态下进行的商业冒险,风险应自行承担。第三,被告主张的“描述性使用”抗辩。“绿野仙踪”一词,虽为世界经典童话名称,具有一定描述性,但原告将其注册为商标,经使用已与原告经营的果冻等商品建立了特定的第二含义,获得了显著性。被告在包装上突出使用“绿野仙踪”四个大字,作为商品的最显著识别部分,且未附加任何区分性标识,如“XX牌”或自己的企业字号,这种使用方式显然是为了识别商品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而非描述性使用。综上,自2023年6月3日起,被告的生产、销售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侵权责任的承担。

关于停止侵权。鉴于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且被告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第29类果冻商品上使用“绿野仙踪”标识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宣传带有涉案标识的产品,并召回市场流通中的侵权产品。但考虑到被告与经销商的庞大合同网络及社会资源的浪费,本院给予被告一个合理的处置期限。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所有市场在售产品的全面下架与包装更换,逾期未完成的部分,仍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其次,关于赔偿数额。原告主张500万元的赔偿,并提交了其与第三方签订的使用许可合同,年许可费80万元。被告对许可合同的真实性及金额的合理性提出异议,认为关联性不足。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许可合同可以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之一,但不能当然类推。综合考量本案情况:

1. 被告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被告系在合同解除后明知无权使用而继续使用,且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仍未停止,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属于故意侵权。

2. 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持续时间。被告在合同解除后(自2023年6月3日至本院判决时,约2年时间)持续侵权,侵权期间较长。

3. 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被告自2023年6月至2024年底销售“绿野仙踪”果冻的总货值约为1200万元(被告自述数据扣除合同存续期间的销售),按食品行业平均利润率(约15%至25%)估算,其因使用涉案商标所获直接利润可能在180万至300万元之间。同时,该商标对其产品的附加价值(品牌溢价、消费者吸引力)无法精确计算。

4. 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原告失去了将商标许可给其他第三方的机会,且其商誉因被告产品的市场推广、可能出现质量问题(本案虽未提及)等风险的捆绑而受到潜在影响。

5. 合理开支。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律师费15万元,公证取证费用2.3万元,共计17.3万元,该费用属于必要合理支出,应予支持。

本院注意到一个特殊情况:被告在合同存续期间对“绿野仙踪”品牌进行了市场投入。虽然合同解除后被告构成侵权,但其前期投入客观上增强了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原告作为权利人实际上也因此受益(商标价值的提升)。如果完全否认被告的前期投入,对被告过于严苛,也不完全符合公平原则。虽然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其已支付的100万元作为补偿不予退还,但这100万元主要体现了对原告机会成本与合同违约的弥补。在确定侵权赔偿数额时,本院应将被告对商标价值的实际贡献略微考虑进去,以作为减轻全额惩罚性赔偿的一个酌定情节。但被告从侵权中获利巨大,且主观恶意明显,仅以“贡献”为由完全免除或大幅降低赔偿责任,将无法体现对恶意侵权行为的惩罚。

综合以上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0万元。对于该赔偿数额,包含了上述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及原告商标许可机会损失。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7.3万元,被告应一并赔偿。上述两项合计367.3万元。原告主张500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被告已支付100万元的合同补偿问题。该100万元系因被告违约导致的合同解除补偿,与本案的侵权赔偿系不同法律性质。侵权赔偿是因合同解除后新的、独立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主张用已付的100万元抵扣侵权赔偿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支持该折抵请求。但本院需指出,被告目前已支付的100万元以及其市场投入中的部分价值,在事实层面上构成了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资金来源,本院在酌定赔偿数额时已将这一事实作为平衡双方利益的考量因素之一。

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浙江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5日签订的《商标转让合同》于2023年6月2日解除;

二、被告河北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第29类“果冻”商品上使用与第12345678号“绿野仙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已进入市场的侵权商品予以回收或更换包装;

三、被告河北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三百六十七万三千元(¥3,673,000.00);

四、驳回原告浙江某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800元,由原告负担8,000元,由被告负担4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审判长 王某某

审判员 赵某某

审判员 钱某某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某某

书记员 周某某

商标民事判决文书检索由标庄商标转让网发布,标庄商标:https://www.biaozhuang.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