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是否随转让转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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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制度,作为商标法领域一项重要的特殊保护规则,其核心在于对已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给予超出其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类别的法律保护,以防止他人不当利用其市场声誉,造成混淆或损害其显著性。当这样的驰名商标发生权利主体变更,即进行转让时,一个随之而来的、兼具理论深度与实践价值的问题是:附着于该商标之上的跨类保护效力,是否如同商标专用权本身一样,能够当然地、完整地随同商标一并转移给受让人?这不仅关系到商标受让方的合法权益边界,更触及驰名商标保护制度的立法本意、权利属性以及市场秩序稳定的深层次考量。
要深入剖析这一问题,首先必须厘清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法律性质。它并非一项独立的、可与商标专用权分离的“权利”,而是一种基于商标驰名事实而产生的、扩展了的法律“保护”或“利益”。这种保护的本质,是对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即经营者通过长期诚实经营、商品或服务品质保障、市场推广等积累起来的积极社会评价——的延伸防护。商誉具有强烈的属人性或属企性,它与特定经营者(商标权人)的市场行为、企业形象、产品质量乃至商业伦理紧密相连。因此,跨类保护所护卫的,不仅仅是商标标识本身,更是该标识背后所指向的特定来源及其所代表的品质保证与商业信誉。
基于上述性质,当驰名商标发生转让时,问题的关键便转化为: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尤其是支撑其获得跨类保护的那种广泛的、高度的市场声誉,能否在转让过程中被完整地、无缝地转移?从法律逻辑与商业实践来看,答案并非简单的“是”或“否”,而需进行动态与综合的判断。
一方面,支持跨类保护随转让转移的观点,主要立足于商标权的整体性与受让方的合理期待。商标转让通常被视为一个整体权利的让渡,其中自然包含了该商标已取得的一切法律地位与保护。受让人支付相应对价,不仅购买了在核定类别上的专用权,也理应期待获得该商标既有的市场影响力和法律保护强度,包括驰名商标的“光环效应”与跨类防御能力。若认为跨类保护不能转移,则意味着受让的商标价值大打折扣,其受让后在不同类别上可能立即面临之前不曾有的搭便车与混淆风险,这显然有悖于商标转让制度促进商标资源有效配置的初衷。从行政与司法实践效率角度考虑,如果每次商标转让都需受让人重新通过争议或认定程序去“争取”跨类保护,将导致巨大的不确定性、资源浪费和市场混乱。
然而,另一方面,反对跨类保护当然转移的理据则更为深刻地触及了驰名商标制度的根基。如前所述,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深深植根于“商誉”。而商誉的转移,并非如动产交付或不动产过户那样瞬间完成,它是一个渐进的过程,依赖于受让人在受让商标后,能否维持乃至提升原有商标所代表的商品或服务质量、企业形象与市场信誉。如果受让人经营不善,导致商品质量下滑,或者其企业行为严重损害了该商标的美誉度,那么该商标的“驰名度”本身可能衰减甚至丧失,其赖以存在的跨类保护基础也随之动摇。此时,若仍机械地认为跨类保护已当然转移,并赋予受让人对抗其他类别经营者的权利,则显失公平,也违背了驰名商标保护制度鼓励创优、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公共政策目标。
因此,更为公允且符合法律精神的立场,是采取一种“附条件的转移说”或“动态认定说”。即,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效力,原则上可以随商标转让而转移,但这种转移并非绝对和无条件的。其能否成功、持续地附着于新的权利主体,取决于转让行为本身以及转让后的实际情况。具体而言,以下几个因素至关重要:
转让行为的本身是否正当、完整。这包括转让是否连同商誉一并转让。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申请。该条虽未明文规定必须连同商誉,但体系解释和立法精神均强调,商标转让不应造成消费者混淆。如果转让仅涉及商标标识本身,而未伴随相关业务、资产或商誉的实质性转移,即所谓“裸转”,那么这种转让的合法性本身存疑,更遑论跨类保护的转移。受让人若未承接原商标所依附的特定商品来源与商业信誉,则其无权承继基于原商誉而产生的扩展保护。
其次,转让时商标的驰名状态。如果商标在转让时,经由行政认定或司法认定程序,其驰名事实已被权威确认,且该驰名状态持续、稳定,那么作为其法律效果之一的跨类保护,构成商标现有法律价值的一部分,原则上应随同转移。受让人可以凭借过往的认定记录,在相关争议中作为主张跨类保护的有力证据。但这仅是“初步证据”,而非“免检金牌”。
再次,也是最为关键的,转让后受让人对商标的使用与维护情况。这是决定跨类保护能否存续的核心。受让人受让商标后,如果积极、规范地使用该商标,保持或提升了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品质,使得该商标的声誉得以延续甚至增长,那么原已建立的跨类保护屏障应当继续有效。反之,如果受让人长期闲置不用,导致商标显著性淡化;或者滥用商标,生产劣质产品,严重损害商标声誉,使其从“驰名”状态跌落,那么,不仅新的跨类保护主张难以获得支持,原有的跨类保护范围也可能在相关争议中被重新审视和限缩。此时,其他类别的经营者若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识,主张“该商标已不再驰名,或受让人的商誉不足以支撑跨类保护”将成为有效的抗辩理由。
最后,消费者的认知与混淆可能性。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终极目的是防止混淆、误认,保护消费者利益。在转让发生后,判断是否应给予受让人跨类保护,仍需回归到“是否可能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于驰名商标所有人(现受让人)或与其存在特定联系”这一基本标准。如果经过一段时间,市场认知已经将商标与新的受让人牢固结合,且受让人维持了商标声誉,那么跨类保护的必要性依然存在。如果消费者认知断裂,或对受让人产品的评价已截然不同,则跨类保护的基础便已丧失。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涉及转让后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案件时,也日益采取这种综合、动态的审查思路。例如,在相关判决中,法院不仅会审查商标历史上是否曾被认定为驰名,更会重点考察案件争议发生时(即受让人主张权利时),该商标通过受让人的使用,是否仍然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其市场声誉是否得以延续。受让人需要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并非一项可以脱离商标实际声誉状况而独立存在的“绝对权利”,其是否随商标转让而转移,不能一概而论。它更像是一种与持续存在的“驰名”事实状态相绑定的、动态的法律保护机制。商标的转让,是这种保护机制运行过程中的一个变量,而非终点。原则上,正当、完整的转让可以成为跨类保护效力延续的桥梁,但这座桥梁是否稳固,最终取决于受让人能否通过自身的诚信经营,承接并滋养商标原有的商誉,使之持续符合“驰名”的法律要件。对于受让人而言,受让驰名商标意味着承接一份巨大的商业资产的同时,也肩负了维护其声誉与法律地位的重大责任;对于立法与司法而言,则需在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促进商标资源流动与防止权利滥用、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之间,寻求精妙的平衡。唯有如此,驰名商标跨类保护制度才能真正发挥其激励创新、保护投资、防止混淆、维护消费者权益的多重功能,在动态发展的市场经济中保持其应有的生命力与公正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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