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块链金融行业商标新规:虚拟货币、数字支付商标保护

阅读:314 2026-06-15 07:01:08

区块链金融行业商标新规:虚拟货币、数字支付商标保护由标庄商标提供:

近年来,随着区块链技术的快速迭代与数字货币市场的剧烈波动,虚拟货币、数字支付等新兴金融业态在全球范围内引发了前所未有的监管关注。中国作为全球金融科技创新的重要阵地,对区块链金融领域的商标保护问题,尤其是涉及虚拟货币与数字支付服务的商标申请与确权规则,正经历着一场深刻且复杂的制度重构。这场重构的核心诉求在于:在鼓励技术创新的前提下,如何通过商标制度这个“精确调节器”,有效遏制借区块链之名行金融诈骗、非法集资之实的乱象,同时保护真正致力于数字金融基础设施建设的创新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文旨在对当前中国区块链金融行业,特别是虚拟货币、数字支付相关商标保护的新规定、审查标准、司法裁判逻辑进行全方位、深层次的梳理与剖析。全文将从商标保护的战略意义切入,系统解读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区块链+金融”商标的审查指南要点,探讨数字支付服务类别中“第九类”与“第三十六类”的交叉战火与类别界定难题,分析恶意抢注、囤积区块链金融商标的法律规制,并结合典型案例揭示权利冲突下的应对策略,最终拟定一套立足长期、兼顾防御与进攻的商标布局体系。本文力求做到专业性与可读性的平衡,既能为区块链金融企业的IP法务团队提供可落地的操作指引,也能为政策研究者与市场参与者提供理解商标新规深层逻辑的视角。

第一部分:新规出台的时代背景——当区块链金融遭遇商标制度的“规则真空”

在商标法领域,虚拟货币与数字支付从来就不是一个平静的港湾。回溯2017年之前,当比特币等早期加密货币还局限于极客社群时,与之相关的商标申请总量极小,且多数集中在“第九类”的“可下载的计算机程序”之上。彼时的审查逻辑相对简单:只要商品或服务名称符合基本描述。然而,2017年“九四禁令”之后,中国对首次代币发行的全面禁止以及随后对加密货币交易平台的清理整顿,非但没有扼杀区块链金融概念的蔓延,反而催生了一波汹涌的“区块链”概念商标抢注热潮。大量企业、个人乃至投机者开始疯狂申请含“区块链”、“比特币”、“以太坊”、“挖矿”等字样的商标,试图借助这股东风在市场确立所谓的“先发优势”。

这股狂热直接导致了商标申请秩序的混乱。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在2018年至2020年间处理了大量类似的驳回申请,核心理由始终如一: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这些标志“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具体到区块链金融领域,审查员认为,在未经官方许可或未取得相应金融牌照的情况下,将“比特币支付”、“数字钱包服务”等标志注册在金融相关服务上,极易诱导公众将这些未受监管的虚拟资产等同于法定货币或正规金融业务。这造成了“区块链”名词被严重污名化,任何试图在中性技术框架下进行合规创新的企业,都可能因商标申请被驳回而直接丧失了品牌法律保护的第一道防线。

更为棘手的在于商品和服务类别的切割与归属问题。传统商标分类表中,第九类涵盖计算机软件与可下载的数字文件,第三十六类涵盖金融事务与保险业务。然而,像“加密钱包”这样集软件工具与资金托管功能于一体的复合产品,究竟应该归入第九类下“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还是第三十六类下的“金融交易与支付服务”?这背后不仅涉及商标权的范围界定,更关乎企业在面临侵权诉讼或被他人注册抢注时,能否获得商标法的有力救济。例如,某初创企业开发了一款去中心化钱包APP,它既不是银行,也不是支付机构,它仅仅提供用户对私钥的自我托管以及通过智能合约与链上DApp进行交互的接口。这种“非托管式”钱包在功能上更接近软件工具,但在公众认知中它又有着强烈的资金管理属性。若该企业仅注册第九类商标,却遭第三人抢先注册第三十六类相关服务,其后续产品功能扩展(如集成法币出入金服务)将面临直接的侵权风险。

正是在这种规则模糊、恶意抢注猖獗、合规创新动力不足的背景下,国家知识产权局从2020年起开始加速出台更加细化的审查指导意见,特别是针对金融科技、区块链、人工智能等前沿领域的商标审查标准。2021年,市场监管总局与中央网信办等多部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更是将虚拟货币定性为“不具备与法定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并明确禁止金融机构与支付机构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提供账户开立、登记、交易、清算、结算等产品和服务。这一重磅政策直接传导至商标领域:商标局开始严格审查含“货币”字样的金融类商标,并明确要求虚拟货币相关服务必须附带具体的、受监管的牌照内容说明。否则,该类申请将被视为违反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一律予以驳回。

第二部分:商标新规的核心突破——从“一刀切”到“精细化分拣”

如果说早期的商标审查是“洪水猛兽式”的防守,那么当前新规的核心思路则是“精细化分拣”。这种变化并非一日之功,而是经过了大量驳回案例的积累与判例反馈才逐渐形成的。具体而言,新规带来以下数个关键性的突破与调整。

第一,对“虚拟货币”与“数字支付”概念的严格区隔。新规明确采纳了《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的核心定义:虚拟货币(如比特币、以太坊等)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因此,凡是在“第三十六类-金融事务”中申请注册“虚拟货币交易”、“加密货币兑换”、“数字资产托管”等服务的标志,必须配合提交申请人所持有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金融许可证或牌照。这不单单是形式审查,更是实质审查:如果申请人未能提供合法的经营资质,其商标申请将被直接以“缺乏显著性”且“易导致公众误认”为由拒绝。这一条规定非常严苛,它直接设定了商标申请的门槛条件——没有牌照,就没有商标。尽管现有获得金融牌照的民营机构极少,但这至少释放了一个明确信号:未来意图申请此类商标的主体必须首先获得金融业务资质,这从根本上堵塞了投机者钻空子的可能性。

与此同时,对于“数字支付”这一概念,新规则给予了相对宽松但不失严谨的态度。所谓“数字支付”,严格意义上应指基于法定数字货币(如数字人民币)或通过合规的支付渠道进行的资金划转服务。如果一家企业申请“数字支付”相关商标,并能够证明其自身或关联方已取得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支付业务许可证》,或者能够明确其服务是基于央行数字货币及其相关配套基础设施,则可以在有限条件下获得商标授权。对于利用区块链技术进行“支付清算”的清算所服务,只要能够论证其技术应用场景不涉及发行或交易虚拟货币,而是侧重于提升传统清算系统的效率与透明度(例如基于联盟链的跨境支付结算平台),这类商标理论上也有望通过审查,但前提仍是申请人具备相应的金融业务合规条件。

第二,对第九类“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的细分与扩散。这是新规中最具迷惑性但又至关重要的部分。过去,很多区块链创新企业倾向于将所有与链相关的产品都注册在第九类下,意图通过软件版权性质规避金融监管的严苛审查。但新规明确,并非所有涉及“加密”、“钱包”、“区块链”的软件都能轻松注册在第九类。审查员会根据软件的具体功能进行实质判断:

- 如果软件核心功能是“辅助管理密钥、签名交易以及查看区块链账户余额”,并未直接触达资金托管或支付清算的核心环节,那么这类“钱包软件”属于典型的计算机软件,可以依据“第九类-0901群组”进行申请。现实中绝大多数开源非托管钱包商标即属于此类。

- 然而,如果该软件的功能进一步延伸,软件开发商在其中集成了“法币与虚拟货币兑换”、“自动做市商”或“支付网关”功能,甚至向用户提供“理财”、“借贷”类智能合约接口,那么即便是以“可下载的软件”面目呈现,审查员也有权将其划入第三十六类“金融业务”进行审查。为此,新规专门设置了“跨类交叉审查”机制:即使申请人在第九类提交了某一软件商标,只要说明书中包含可能触达金融业务的核心字眼(如“交易”、“支付”、“储蓄”、“放贷”),商标局便会主动发出“补正通知”,要求申请人澄清或修改说明,否则视为撤回或驳回。这类操作实质上降低了单纯靠注册软件类商标来覆盖金融类服务的可能性,迫使企业必须主动在金融类别上寻求授权。

第三,恶意抢注与囤积规制力度的空前强化。“区块链”曾是被恶意抢注的重灾区,大量知名DeFi项目、公链品牌、热门DApp成为了抢注对象。针对这一乱象,新规在审查程序中赋予了审查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具体而言,当发现商标申请人名下同时存在多件与其他“区块链”、“Web3”、“元宇宙”等概念高度近似的申请,且申请人数月内提出数十件甚至数百件申请时,审查员可以直接以《商标法》第四条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为由予以驳回。这里的关键在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举证责任虽在申请人,但审查员可以借助公开可查的域名注册信息、社交媒体账号、实际产品上线情况以及市场知名度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特别是对于与正规主体在先权利(如知名项目的域名、白皮书发布时间、早期技术文档)相冲突的申请,这些恶意抢注将遭遇整体驳回。现实中已有多家注册“Uniswap”中英文商标的个人被驳回,且被列入“黑名单”,后续其所有商标申请均面临最严格审查。

第四,对“数字人民币”相关商标的绝对保护倾向。随着央行数字货币(DC/EP)的推进,与“数字人民币”、“e-CNY”高度近似的文字或图形遭到了最严格的保护。任何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授权,擅自将“数字人民币”、“DCEP”、“数字货币”等与法定数字货币标识混淆专利申请的,一律驳回。即便是将“数字人民币”作为描述性元素(如“基于数字人民币的支付系统”)放在商标说明书中,除了要出具申报人获得央行或相关运营机构授权的明确文件外,还需严格论证其商标使用不会导致公众误认其为官方数字货币品牌。这意味着,围绕数字人民币周边服务(如钱包开发、支付解决方案、商户终端改造)的企业商标策略必须极为谨慎:一方面不能直接冒用官方标志,另一方面又需要巧妙地借势描述应用场景,这一平衡的艺术考验着每一家企业的法务水平。

第三部分:司法领域的判例风向——用实际案例印证新规落地效果

理论终究需要实践的检验。在中国区块链金融商标保护的司法裁判中,近年来出现了一系列具有标杆意义的判决,它们不仅直接体现了商标新规的精神,更为后续企业的维权与布局提供了明确的行为预期。

案例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关于“DCEP钱包”商标侵权案。在该案中,甲公司申请注册了在第9类中的“DCEP钱包”商标,并成功获得了注册证书。然而,在运营过程中,甲公司的软件实际集成了向用户提供虚拟资产存储与法币兑换的功能。乙公司在使用该功能时,被甲公司指控侵犯其商标权。法院审理后认为:尽管“DCEP钱包”在形式上属于第9类软件商品,但该商标所覆盖的服务应以其商标注册证上核定的商品为准。然而,法院指出,甲公司的实际经营活动已经显然超出了第9类软件的范畴,其法币兑换与金融交易服务属于第36类服务。对此,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关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构成要件,进行了严格审视:由于甲公司本身并不具备相应的金融业务资质,其实际行为反而存在误导公众、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嫌疑。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了甲公司的诉请,并罕见地发出司法建议书,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审查该商标的注册效力,理由是其具有“欺骗性”。这个判例揭示出一个重要逻辑:商标注册权不能成为违法经营行为的护身符。反过来,对于真正需要维权的高质量区块链企业,一定要保证自己的商标注册类别与实际经营业态高度一致,跨类乃至跨行业的自欺欺人只会贻笑大方。

案例二:抢注“比特大陆”相关商标被判无效案。该案涉及的是一家企业在第36类金融服务上抢注了与知名矿机企业“比特大陆”品牌高度近似的“Biancoinminer”商标。比特大陆在异议阶段提出该抢注商标的申请属于“模仿他人驰名商标”并“意图利用在先商誉”。在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后续的行政诉讼中,合议庭采纳了新规的思路:在审查“区块链”相关商标的近似与混淆可能性时,不应仅局限于传统的商品类别之间硬性切割。尤其是在“区块链挖矿”这一垂直生态中,矿机硬件(第9类)与矿池运维、金融服务(第36类)具有紧密的逻辑关联与市场认知依赖性。被告抢注人虽然将商标申请在金融类,但“Biancoinminer”中的挖矿者及潜在用户群体与比特大陆的现有客户群高度重合,极易产生关联关系误解。因此,该抢注商标被正式宣告无效。这为头部区块链企业提供了一个有效的跨类别狙击武器:只要证明在先品牌在相关公众中的极高知名度,并能够论证抢注行为利用了这种商誉,即便抢注类别不同,也能获得救济。

案例三:关于“元”宇宙与区块链支付商标之间的近似判定。近年来,许多企业热衷于申请含“元”字的商标,试图涵盖从虚拟世界到支付系统的全生态。在一起商标侵权纠纷中,某公司注册了第36类中的“元支付”商标,并主张另一家使用“元宝支付”软件开发支付产品的公司构成侵权。法院审理过程中,结合新规精神强调,对于这类含有通用描述性词汇(如“元”、“支付”、“币”)的商业标志,其显著性较弱,保护范围因此应被严格限缩。特别是当被告能够举证其产品背景是基于合规的数字人民币钱包,且其图形、文字组合与原告的商标存在明显区别时,公共场所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法官在判决中还特别指出:“元支付”等商标的市场竞争关系不应通过垄断通用描述性语言文字来达成,而应依靠具体的商业信誉、服务质量与用户体验来体现。这一裁判思路有效遏制了试图将“区块链+金融”通用技术词汇转化为垄断性商标的投机行为。

第四部分:企业商标布局的全新战略——从“防御式注册”到“穿透式合规”

面对商标新规的全面实施与司法裁判的日益严格,区块链金融企业必须告别以往“先占坑、不管类别”、“注册了第九类就万事大吉”的粗放式管理,转向一套基于真实合规场景、穿透业务本质的精细化商标布局体系。核心可以从以下几个方向展开:

第一,确立“先合规、后商标”的底层逻辑。在准备申请任何与虚拟货币、数字支付相关的商标之前,企业应该优先审视自己的经营资质。如果业务涉及法币与虚拟资产的兑换、托管、清算甚至衍生品交易,那么必须取得或正在申请相应的金融许可证、支付业务许可证或区块链信息服务备案。企业在提交商标申请的同时,最好附带上相关牌照或资质证明文件(可做脱敏处理),以此作为“不会误导公众”的有力证据。对于那些只提供纯技术协议、开源代码或软件开发工具包的底层基础设施项目,可以选择继续在第九类、第四十二类(科学技术服务)等类别中布局,但务必在商标说明中明确排除任何金融类功能描述。

第二,打通第九类与第三十六类的“防火墙”,进行分层覆盖。完全放弃任何一个类别都是高风险行为。理想的做法是“双档案”策略:一份核心商标申请在第九类下,覆盖“可下载的区块链软件、加密钱包、智能合约开发平台”;另一份核心商标申请在第三十六类下,覆盖“数字支付处理、金融交易结算、在线支付服务、虚拟货币投资服务”等。为了避免因类别冲突而被驳回,企业需确保这两份申请中的标志完全相同或存在明确关联,同时由企业法务团队撰写详尽的“使用意图说明”,附上产品截图、行业报告、已签署的合作协议(匿名处理)等,向审查员核心展示该商标在不同类别下的真实使用意图与合法合规性。这种做法虽耗时耗力,但目前是最有可能实现完整保护的路径。

第三,域外商标的预埋与布局。鉴于中国虚拟货币交易禁令的严厉性,许多涉及数字支付与代币钱包的初创企业,即便其应用场景在国外合规市场。然而,它们往往需要在中国境内进行技术交流、社区运营或招聘,甚至可能通过中文官网或微博等社交媒体进行宣传。此时,如果没有在中国注册商标,极易被国内同名项目或恶意抢注者“截胡”。因此,对于具备出海潜力的区块链项目,优先在美、欧、日等国完成商标注册后,再反向在中国基于《巴黎公约》或《马德里协定》主张优先权,可以形成有效的“海外注册商标”防御前置。同时,在国内申请时,刻意避开“币”、“交易”等敏感词汇,转而使用项目特有的核心品牌名或抽象设计(如图形Logo和专属字体),能在合规区域内最大化商标保护范围。

第四,积极利用异议与无效宣告程序,构筑反抢注阵地。商标局在公告阶段,会向全社会公示初审通过的商标。对于自己品牌的多个近似衍生物(包括中文音译、意译、缩写以及相近图形),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的商标监测机制。一旦发现抢注者在第9类或第36类提交与自己名称近似的商标,尤其是当抢注人的名下还挂着难以计数同类型申请时,应当果断在三个月的异议期内提交异议申请,重点论证《商标法》第四条的“恶意囤积”与第七条的“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已经获得注册的恶意抢注商标,则应通过随后的无效宣告程序主动清除。由于新规已大大放宽了审查员对“恶意”的认定条件,早期的试探性抢注正逐渐失去市场。但这也意味着,企业必须将商标保护从“一次性申请”升级为“全天候监控”与“反制扫描”。

第五,构建“商标+域名+商号”三维一体防护体系。数字支付企业面对的最大风险,是用户陷入所谓的“钓鱼网站”或“冒充App”。商标仅仅是品牌维权的法律工具之一。因此,在规划商标保护时,企业应同步注册与品牌名称完全对应的顶级域名(.com/.io/.xyz等),以及在各大应用市场主流关键词和社交媒体账号名称。凡是在中国境内从事商业宣传的区块链项目,应主动避免名称与任何已注册的金融机构名称、现有合规支付平台名称相混同,以免引发法律纠纷或行政查处。这种全方位的布局才能从根本上减少被搭便车的几率。

第五部分:未来的趋势与立法展望——从商标保护到金融消费者保护的延伸

基于当前的政策走向,可以合理预见,未来中国对区块链金融商标的保护将走向更深层次的整合与嵌入。一方面,商标局可能会出台更细化的负面清单,明确禁止注册的词汇库,供申请人自助查询,减少试错成本。另一方面,金融监管部门与商标主管机关之间的数据共享将更加紧密:当一家企业申请注册与“支付”、“代币”、“托管”有关的商标时,商标系统可能会自动向央行或银保监会发起资质验证请求。这种穿透式审核将彻底终结无牌照打擦边球的现象。

同时,商标保护应当从单纯的品牌私权保护,上升到金融消费者保护的高度。这意味着,法院和行政机关在处理相关侵权纠纷时,不光要考量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受到损害,还要考量涉嫌侵权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真正向中国投资者提供了违反监管红线(如从事ICO、充当做市商、提供杠杆服务)的服务。对于后者,即便是在形式上拥有貌似合规的商标注册证,也可能无法获得支持。换句话说,合规经营的护城河将越来越深,而试图以商标作为掩护、顶着监管风险开展业务的主体,将面临法律和政策的双重否定。

最后,对于所有真正有志于在区块链金融领域做出成绩的技术团队与项目方来说,回归商标的本质——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才是最重要的。商标不是一个“迷彩服”,更不是一把“万能钥匙”,它是企业诚信经营、服务消费者的品质承诺。只有通过合法合规的产品、强大的技术支撑与优质的客户体验,累积真正的声誉资产,商标注册才能成为品牌王座上那颗真正能够抵御风暴的明珠。在崭新的监管环境与商标新规交织之下,只有那些真正尊重规则、尊重消费者的企业,才能最终穿越周期的迷雾,在数字支付的未来版图上留下自己的名字。

区块链金融行业商标新规:虚拟货币、数字支付商标保护来源于标庄商标转让平台,标庄商标:https://www.biaozhua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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