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商标权保护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侵权需遵循法定原则与实操标准,结合商标使用场景、公众认知等因素综合判定。商标近似与商品类似原则,这是判断侵权的首要核心原则,需同时满足 “商标近似” 与 “商品 / 服务类似” 两个条件。商标近似指文字、图形、字母等要素在读音、视觉、含义上相近,易让公众产生混淆;商品类似则指功能、用途、消费群体等高度重合。例如,甲公司在第 30 类 “咖啡” 商品上注册 “星巴克” 商标,乙公司在同类别 “奶茶” 商品上使用 “星巴客” 商标 —— 二者文字仅一字之差且读音相同,“咖啡” 与 “奶茶” 同属饮品范畴,消费场景重合,即便乙公司未完全复制商标,仍可能被认定为侵权。反之,若商标差异明显(如 “苹果” 与 “香蕉”),或商品分属不同类别(如 “苹果” 用于手机与用于水果),则不构成侵权。
商标混淆可能性原则,该原则以 “相关公众是否产生混淆” 为核心判断标准,包括 “直接混淆”(误认商品来源)与 “间接混淆”(误认存在关联关系)。例如,丙公司注册 “小米” 商标用于第 9 类 “手机”,丁公司在第 35 类 “广告服务” 中使用 “小米科技” 标识,虽服务类别不同,但 “小米” 作为知名品牌,公众可能误以为丁公司与丙公司存在合作,这种间接混淆仍可能构成侵权。实践中,法院会结合商标知名度、公众注意力程度综合判断 —— 若商标知名度低、公众对商品辨别能力强(如专业设备),混淆可能性则降低。
商标权用尽原则,此原则划定了商标权的行使边界,即经商标权人许可合法售出的商品,后续流通环节(如转售、分销)中使用该商标,不构成侵权。例如,某品牌服装经品牌方授权经销商销售后,二手商家转售时标注该品牌商标,无需额外获得授权。但需注意,若转售时改变商品包装、添加额外标识导致商品品质改变,或虚假宣传 “官方正品”,则可能突破 “权利用尽” 范围,构成侵权。
合理使用原则,非商标性使用或正当描述性使用,不被认定为侵权。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描述商品特性,如 “苹果味饮料” 中使用 “苹果”,仅用于说明口味,未作为商标使用;二是指示性使用,如维修店标注 “适配苹果手机配件”,仅为说明服务对象,无混淆公众的意图。但需把握 “合理” 边界 —— 若过度突出使用描述性词汇,或将通用名称独占使用(如将 “咖啡” 注册为商标后禁止他人使用),则可能超出合理范围,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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