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8901234号“安驰”商标异议部分成立公告

阅读:221 2026-02-10 00:31:04

关于第78901234号“安驰”商标异议部分成立公告由标庄商标提供: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就第78901234号“安驰”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依法作出裁定:异议人安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在“计算机软件设计、云计算”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这一裁定不仅为本案画上了阶段性的句号,更如同一面棱镜,折射出在数字经济浪潮与品牌竞争日趋激烈的当下,商标确权领域所面临的新挑战、新思考,以及其中蕴含的深刻法律逻辑与商业智慧。

本案的核心脉络,围绕一枚看似普通的“安驰”商标展开。被异议商标由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下称“被异议人”)于若干年前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42类的“计算机软件设计、云计算、软件即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一系列与互联网、信息技术紧密相关的服务上。然而,这一申请触动了另一行业巨头——安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敏感神经。作为在汽车电子、智能驾驶领域深耕多年、享有盛誉的高新技术企业,“安驰”不仅是其企业字号的核心部分,更是其早已在相关商品类别上获准注册并持续使用的驰名商标。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的驰名商标高度近似,且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其赖以驰名的商品及关联服务存在密切关联,被异议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明显攀附其商誉的恶意,若予核准,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可能淡化其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与商业价值,故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提出异议,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经审理,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证据,对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进行了抽丝剥茧般的剖析。裁定书首先确认了异议人在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证据显示,通过长期、广泛、持续的宣传与使用,“安驰”商标在“汽车电子控制装置、车载计算机”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状态。这一事实认定是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条款的逻辑起点。

然而,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并非没有边界。其核心在于制止他人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服务”上的注册或使用,如果“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商标局在审理中,精准地把握了这一界限。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云计算”等服务,与异议人驰名商标赖以知名的“汽车电子控制装置”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前者属于信息技术服务范畴,侧重于软件系统的开发、数据处理与存储平台的提供;后者则是实体汽车零部件产品,属于制造业领域。两者分属不同的产业环节,通常不具有直接的替代性或竞争关系。因此,仅就这些服务而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尚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普遍误认为这些服务来源于异议人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直接损害异议人基于驰名商标所享有的利益。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在这些服务上不予注册的理由,未能获得完全支持。

但案件的转折点出现在对“软件即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服务的审视上。商标局裁定指出,随着汽车产业与信息技术的深度融合,智能网联汽车已成为明确的发展趋势。在此背景下,汽车电子控制系统与软件服务之间的界限日益模糊。现代的汽车电子装置高度依赖嵌入式软件、操作系统以及云端的数据交互与更新服务。为汽车电子设备提供专用的软件开发、测试、维护服务,或者提供与车辆数据相关的云计算、咨询服务,已成为汽车产业链中不可或缺的一环。异议人作为领先的汽车电子供应商,其业务范围自然延伸至这些相关的软件与技术服务领域。因此,“软件即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服务,与异议人赖以驰名的“汽车电子控制装置”等商品,在特定应用场景(即汽车产业)下,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它们服务于共同的最终产品(智能汽车),面向重叠的客户群体(汽车制造商、零部件集成商),甚至在商业合作中可能构成上下游或协同关系。

基于这种关联性的认定,商标局的裁定逻辑转向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关于类似商品/服务上近似商标不得注册的规定。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与异议人注册商标核定商品在《区分表》中分属不同大类,但法律意义上的“类似”判断,并非机械地拘泥于分类表,而应综合考虑商品与服务之间的客观关联、行业发展趋势以及市场交易实情。在本案中,“软件即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服务)与“汽车电子控制装置”(异议人注册商标核定商品)在汽车产业语境下,构成了密切关联的商品与服务。被异议商标“安驰”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安驰”商标文字完全相同。当相同商标分别使用于这些密切关联的商品与服务上时,极易使相关公众,特别是汽车行业的从业者与合作伙伴,误认为两者来自同一市场主体,或者存在授权、许可、投资等特定商业联系。这种混淆可能性,不仅会侵占异议人在相关服务领域潜在的商业机会,更可能因被异议人服务质量、商业信誉的不确定性,而对异议人长期积累的“安驰”品牌声誉造成反噬与损害。

裁定书还结合在案证据,对被异议人的注册意图进行了审视。有证据表明,被异议人在申请注册时,对异议人及其“安驰”品牌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应属知晓,其将完全相同的文字商标申请注册在与汽车产业紧密相关的信息技术服务上,难谓巧合,其攀附异议人商誉、规避法律以获取不正当竞争优势的主观意图较为明显。这一恶意因素的考量,进一步强化了不予核准注册的正当性与必要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作出了“异议理由部分成立”的裁定。具体而言:

1. 对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设计、云计算”等服务,因其与异议人驰名商标据以知名的商品关联性较弱,混淆可能性较低,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在这些服务上的注册可予维持(若其他绝对理由无碍)。

2. 对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软件即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服务,因其与异议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汽车产业背景下构成密切关联,两商标相同,易导致混淆,异议理由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这些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这份“部分成立”的裁定,看似是双方诉求的折中,实则体现了商标审查审理中精准的利益平衡与深刻的法律洞见。它清晰地传递出以下重要信号:

驰名商标保护须以“混淆可能性”或“损害可能性”为实质要件,跨类保护范围需个案审慎认定。 本案裁定没有因为异议人商标驰名就给予其无限制的“全类保护”,而是严格区分了不同服务与驰名商品之间的关联度。对于关联度弱的服务,即使商标相同,也不当然构成对驰名商标的侵害。这有助于防止驰名商标权利的不当扩张,维护公有领域和他人正当的注册空间,符合《商标法》鼓励公平竞争的立法本意。

其次,商品与服务类似性的判断应动态、发展地看待,紧密结合产业发展趋势。 裁定没有僵化地依据《区分表》进行分类,而是敏锐地捕捉到汽车产业“软件定义汽车”、“车云一体”的变革趋势,认识到软件服务与汽车电子硬件之间日益增强的融合性与关联性。这种与时俱进的审查标准,使得商标法律能够有效回应新经济、新业态带来的挑战,为传统产业在数字化转型中的品牌保护提供了有力支撑。

再次,打击恶意注册是商标授权确权工作的重点方向。 本案中,对被异议人主观恶意的考量,虽非裁定主要依据,但作为强化结论的因素,体现了审查机关对净化市场环境、遏制不正当注册行为的鲜明态度。这警示市场主体,商标申请应以使用为目的,诚实信用,任何企图搭便车、傍名牌的行为都将面临法律风险。

最后,对创新型企业而言,品牌战略需具备前瞻性和系统性。 异议人安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成功维权,得益于其长期扎实的品牌积累与关键时刻有力的证据组织。同时,本案也提示类似企业,在技术融合的跨界时代,商标注册布局不能局限于传统的产品类别,而应前瞻性地覆盖可能产生关联的服务领域,构建立体化的商标防护网,以防患于未然。

第78901234号“安驰”商标异议案裁定,是一堂生动的商标法实践课。它告诉我们,在纷繁复杂的商业标识竞争中,法律的天平始终在动态中寻求平衡:既要对已建立商誉的品牌给予强有力保护,制止混淆与搭车;又要避免权利滥用,保障市场应有的活力与自由。这份“部分成立”的公告,不仅是关于一个商标命运的裁决,更是对数字经济时代如何清晰界定品牌疆界、如何公平促进创新竞争的一次深刻诠释。它要求商标权利人、申请人与审查者,都必须以更开阔的视野、更审慎的态度,去理解技术、商业与法律之间不断演进的互动关系,共同营造一个清晰、稳定、可预期的商标法治环境。

关于第78901234号“安驰”商标异议部分成立公告来源于标庄商标转让平台,标庄商标:https://www.biaozhua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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