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驰名商标”为由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的跨类保护范围

阅读:337 2026-06-08 00:30:36

以“驰名商标”为由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的跨类保护范围由标庄商标提供:

在商标审查实践中,异议程序是对初步审定公告商标进行社会监督的关键环节。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这一条款为驰名商标提供了超越普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的跨类保护,但保护范围的边界究竟何在,始终是理论与实务中的核心争议点。当异议申请人以“驰名商标”为由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时,其跨类保护并非漫无边际,而是受到“关联性”与“损害可能性”双重逻辑框架的约束。

一、跨类保护的理论根基:从混淆理论到联想理论的演进

传统商标保护以混淆理论为基础,保护范围局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驰名商标因其较高的市场声誉与广告投入,其标识符号本身即承载了巨大的商誉价值。若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标识,即便不会造成来源混淆,也极有可能导致消费者产生“联想”——即认为该商标的使用者与驰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经济联系。这种联想一旦形成,驰名商标的品牌价值便可能面临稀释风险,包括弱化其显著性、丑化其商业形象,或导致不正当利用其商誉。

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正是吸收了《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及TRIPS协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将保护范围从“相同或类似商品”扩展至“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但这种扩展并非无条件的,立法者通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这一表述,为跨类保护设置了内在的理性边界。

二、跨类保护判断的核心维度:关联性的客观存在

在异议案件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与法院判断是否给予跨类保护时,首要考察的是争议商标与驰名商标之间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并非主观臆断,而是基于客观证据的可证联系。具体而言,需考量以下因素:

(一)商品或服务类别的关联度

驰名商标不能也不应获得全部类别的“空白支票”式保护。跨类保护的适用范围必须限定在相关公众能够建立联系的类别范围内。例如,“海尔”在家电领域的驰名程度,使得其在厨卫设备、智能家居等相邻领域享有跨类保护;但若他人在化肥、钢材等完全不相干的类别上注册“海尔”,相关消费者通常不会将其与家电品牌产生联想。实践中,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审理异议时,常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基础,结合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判断争议商标所指定商品与驰名商标赖以驰名的商品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紧密联系”。

(三)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

即使商品类别相距甚远,若两者的消费群体高度重合,则仍有可能构成关联。典型如高端化妆品与奢侈品服饰、名表与珠宝,其消费群体均为中高收入女性,商标的跨类使用极易引发联想。相反,若驰名商标的消费群体为专业领域人士(如精密仪器、工业原料),而争议商标面向普通公众,则跨类保护的难度加大。

(三)驰名商标的固有显著性与使用强度

“显著性”是商标保护的基石。对于“创新”“三星”这类固有显著性不高的词汇,其驰名很大程度上依赖于长期使用与广告宣传,跨类保护的范围相对有限;而对于“劳斯莱斯”“LV”等臆造性词汇,其识别性极强,跨类保护的范围往往更宽。同时,使用强度也是重要变量:一个仅在单一品类深耕的驰名商标,其在跨类保护上的主张能力远弱于一个已经进行了品牌横向延伸的驰名商标。

三、损害可能性:跨类保护的实质性要件

即便关联性成立,异议申请人仍需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可能导致其利益受损。我国司法实践主要关注三种损害形态:

(一)弱化(淡化)风险

即争议商标的使用可能削弱驰名商标的识别性与广告价值。例如,将“谷歌”注册在“马桶刷”商品上,即便类别不相干,但“谷歌”一词在搜索引擎领域的唯一指向性可能因此遭到破坏。这种弱化不要求现实的损害结果,只需证明“有发生之虞”即可。在“唯品会”系列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曾多次认定,将他人在线购物服务的驰名商标注册在美容服务上,具有弱化其显著性的风险。

(二)丑化风险

当争议商标指定商品本身具有负面属性(如成人用品、低俗服务、高危险品等),而这些商品被关联到具有较高美誉度的驰名商标上时,可能丑化驰名商标的公众形象。例如,将“香奈儿”注册在殡葬服务上,即便类别迥异,也难以避免对社会公众的心理冲击。异议程序中,此类案件的通过率通常较高,体现了法律对商誉维护的严格态度。

(三)不正当利用商誉

这是最常被主张的损害类型。争议商标的申请人往往试图借助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以较低的推广成本获取商业机会。判断标准在于“是否具有合理事由”:若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明显旨在搭便车,则异议成立。例如,将“迪士尼”注册在主题餐饮服务上,即便企业自身也提供类似活动,但利用他人驰名商誉的意图依旧明显。实践中的难点在于举证证明“意图”,当事人需提供争议商标申请人的经营背景、历史使用行为、在先接触证据等。

四、程序与举证的特殊要求

以“驰名商标”为由提出异议,举证责任较重。异议申请人须在提交异议申请时一并向商标局提交证明其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销售量、销售额及利税;广告投放的面积、频率及覆盖范围;该商标曾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有关机构出具的排名、荣誉证书等。未能在异议期间提交充分证据的,将被视为未完成初步举证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跨类保护的范围与商标局在异议阶段认定的驰名程度直接相关。对于“高知名度”的驰名商标(如“华为”“可口可乐”),裁判机关往往给予较为宽泛的跨类保护;而对于仅在特定区域或特定行业内形成的“驰名商标”,其跨类保护申请可能因关联性不足而被驳回。

五、实务操作中的风险防范与策略建议

对于异议申请人而言,在启动异议程序前,应首先开展充分的“关联性评估”与“损害可能性分析”。可以通过检索在先案例、委托专业机构进行市场调查等方式,预判争议商标可能导致联想或损害的概率。建议优先选择能够同时证明“弱化”与“不正当利用”双重风险的案件,以提高成功率。

对于被异议人而言,收到以“驰名商标”为由的异议后,应积极应诉。常见抗辩策略包括:证明争议商标指定商品与驰名商标赖以驰名商品之间缺乏事实关联;举证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受限于特定领域或地域;证明自身使用该商标具有正当理由(如系公司字号的合法使用、属于描述性使用等);或者通过“在先使用”条款主张权利,要求保留其已经形成的商业成果。

六、制度展望:从“结果导向”走向“行为导向”

目前,我国法律对跨类保护的限制主要通过“关联性”与“损害可能性”两个概念进行抽象限定。然而,数字经济的蓬勃发展使得商标使用场景日益多元,广告、社交、电商等多个场景的交叉融合使得“关联性”的判断日益复杂。未来,或许应从“事后保护”转向“事前规制”,通过完善商标审查指引,明确跨类保护的“负面清单”或“限制性标准”,增强可预期性。

现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虽对认定程序与管理作出细化,但在异议程序中对“跨类保护范围”的量化标准仍显不足。建议在司法解释或审查指南层面,引入量化指标体系:如“相关公众的重合度百分比”“商品功能互补率”“标识的独创性评分”等,将模糊判断转化为可评估对象。

结尾

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是商标法对卓越商业信誉的特殊褒奖,但不能沦为市场垄断的工具。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既是维护自身权益的法律手段,也是平衡创新自由与公平竞争的制度安排。未来,只有在“关联性”与“损害可能性”双重要件判断下,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才能真正实现“保护创新而不至于窒息竞争,维护秩序而不至于僵化规则”的立法初衷。

以“驰名商标”为由在公告期内提出异议的跨类保护范围来源于标庄商标转让平台,标庄商标:https://www.biaozhua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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