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作为企业品牌的国际 “通行证”,其跨国保护需求日益迫切。而《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作为全球首部针对工业产权保护的国际公约,自 1883 年签订以来,始终是商标国际保护体系的核心框架。它不仅为各国商标保护立法提供了统一基准,更通过确立一系列基本原则,打破了商标保护的地域壁垒,为企业品牌 “走出去” 提供了关键法律保障。
何为《巴黎公约》:国际工业产权保护的 “开山之作”《巴黎公约》由法国、比利时、意大利等 11 国在巴黎签署,历经多次修订(最新修订版为 1967 年斯德哥尔摩文本),目前已有 179 个成员国,几乎覆盖全球主要经济体。其核心宗旨是 “保护各国国民在其他成员国境内的工业产权”,这里的 “工业产权” 涵盖商标、专利、实用新型、外观设计、商号等多个领域,其中商标保护是公约的重要组成部分。
作为一项 “开放性公约”,《巴黎公约》允许非成员国加入,加入后需遵守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标准,同时保留本国法律中更优厚的保护条款(即 “超国民待遇” 不被禁止)。这一特性使其既能实现商标保护的国际协调,又能尊重各国法律差异,成为连接不同国家商标制度的 “桥梁”。例如,我国于 1985 年正式加入《巴黎公约》,此后在商标立法中逐步吸收公约原则,如引入 “优先权”“国民待遇” 等制度,推动我国商标保护与国际接轨。值得注意的是,《巴黎公约》并非直接为商标提供 “全球注册” 或 “统一保护”,而是通过确立基本原则,要求成员国相互给予对方国民平等的保护待遇,并在关键制度上保持一致,为商标权人跨国维权和注册提供便利。其作用更多体现为 “规则协调” 而非 “实体授权”,后续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等公约,正是在《巴黎公约》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商标国际注册的具体流程。
《巴黎公约》为商标保护确立的核心基本原则《巴黎公约》针对商标保护的规定集中在公约的第六条至第六条之三,核心是通过五项基本原则,构建起商标国际保护的基本框架,这些原则至今仍是各国商标立法与国际协作的重要依据。国民待遇原则是《巴黎公约》的首要原则,也是商标国际保护的逻辑起点。公约第二条明确规定:“各成员国应给予其他成员国国民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工业产权保护待遇,不得设置额外限制或歧视。”成员国国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在其他成员国申请商标注册或维护商标权时,享有与该国本国申请人同等的权利,如申请资格、审查标准、异议程序、维权途径等,不会因 “外国身份” 被区别对待;即使是非成员国国民,只要在某一成员国境内有住所或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也可享受与该成员国国民同等的待遇(即 “准国民待遇”),避免因国籍问题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
例如,中国企业在德国申请商标注册时,德国商标局需按照与德国本土企业相同的审查标准进行审查,若企业商标被驳回,也可通过与德国企业相同的异议、复审程序维权,不会因 “中国企业” 身份面临更严格的要求。这一原则彻底打破了早期商标保护的 “地域封闭性”,为企业跨国品牌布局消除了身份歧视障碍。
优先权原则是《巴黎公约》为解决商标 “跨国注册时间差” 问题而设立的关键制度,公约第四条对此作出详细规定。其核心内容是:商标权人在某一成员国首次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后,在6 个月内,若就同一商标向其他成员国提出注册申请,可将首次申请的日期视为后续申请的 “申请日期”(即 “优先权日”)。避免商标在跨国注册过程中因 “时间差” 被他人抢先注册。例如,中国企业 2025 年 1 月 1 日在法国首次申请 “XX” 商标注册,若 6 月 1 日前向德国、意大利等其他成员国提出相同注册申请,可主张将 1 月 1 日作为在德国、意大利的申请日。即使有第三方在 1 月 1 日至 6 月 1 日期间在德国申请相同商标,由于中国企业的优先权日更早,第三方的申请会因 “在先申请” 被驳回;为企业争取跨国注册的 “准备时间”。企业首次申请后,可利用 6 个月的优先权期限,调研其他目标市场的商标注册环境、准备申请材料,无需担心因准备时间过长导致商标被抢注。
需注意的是,主张优先权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后续申请的商标与首次申请的商标 “相同”,且指定使用的商品 / 服务与首次申请的 “相同或类似”;二是申请人需在后续申请时主动提出优先权主张,并提交首次申请的证明文件(如首次申请的受理通知书原件或经认证的副本),否则无法享受优先权。
商标独立保护原则:尊重各国法律的 “灵活性”尽管《巴黎公约》强调国际协调,但并未要求成员国实行完全统一的商标制度,而是通过 “商标独立保护原则”,尊重各国法律差异。公约第六条规定:“同一商标在不同成员国的注册,彼此独立有效,一个成员国对商标的注册、驳回、撤销或无效,不影响其他成员国对该商标的保护状态。”
某一成员国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如因商标缺乏显著性),不影响该商标在其他成员国的注册申请。例如,某企业的 “苹果” 商标在农业产品类别上,可能因 “直接表示商品原料” 在 A 国被驳回,但在电子产品类别上,仍可在 B 国成功注册;商标在某一成员国被撤销(如因连续三年不使用),不导致该商标在其他成员国的注册自动失效。例如,中国企业的 “XX” 商标在日本因未使用被撤销,但在德国仍在有效期内,企业可继续在德国使用并维护该商标;各国可根据本国法律规定商标保护的具体范围(如是否保护立体商标、声音商标)、侵权认定标准等,无需与其他成员国完全一致。例如,某成员国法律不保护气味商标,即使该商标在其他成员国获得注册,在该国也无法享受保护。这一原则平衡了 “国际协调” 与 “国家主权” 的关系,既避免了因各国法律差异导致的保护冲突,又为成员国保留了根据本国产业需求调整商标制度的空间。
禁止商标抢注原则:打击恶意竞争的 “道德底线”为遏制 “恶意抢注” 他人商标的行为,《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确立了 “禁止商标抢注原则”,核心是禁止成员国国民或在成员国境内有住所 / 营业所的人,抢注他人 “已在该国驰名或有一定知名度” 的商标。
具体而言,若某一商标在某成员国境内已成为 “驰名商标”(即使未注册),他人若以不正当手段抢注该商标,商标权人可在该商标注册后的5 年内,向该国商标主管机关或法院请求撤销该抢注商标;若抢注行为是 “恶意” 的(如抢注人明知该商标为他人所有),则无 5 年期限限制,商标权人可随时请求撤销;对 “已注册商标” 的跨类别保护:若驰名商标已在某成员国注册,他人若在 “不类似的商品 / 服务上” 抢注相同或近似商标,且可能误导公众、损害驰名商标权人的利益,商标权人也可请求撤销该抢注商标(即 “驰名商标跨类别保护”)。例如,美国 “可口可乐” 商标在中国已成为驰名商标,若有中国企业抢注 “可口可乐” 商标用于服装类商品,即使服装与饮料不属于类似商品,但由于 “可口可乐” 的驰名度,抢注行为可能误导公众认为服装与 “可口可乐” 品牌有关联,“可口可乐” 公司可请求中国商标局撤销该抢注商标。这一原则有效打击了 “傍名牌”“搭便车” 的恶意行为,为驰名商标提供了更强的跨国保护。
商标使用与注册的 “非强制关联” 原则:避免权利 “空转”早期部分国家的商标法规定 “商标必须实际使用才能注册,或注册后不使用将被撤销”,这可能导致企业因 “未及时使用” 丧失商标权。为平衡 “使用需求” 与 “权利稳定”,《巴黎公约》第六条之四确立了 “商标使用与注册非强制关联” 原则,禁止将 “商标实际使用” 作为注册申请的前提条件。成员国不得要求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必须提交商标已实际使用的证明,只需证明商标有 “使用意图” 即可(如在申请材料中说明商标拟使用的商品 / 服务);允许成员国规定 “注册后一定期限内不使用可撤销商标”,但期限不得少于3 年。即商标注册后,若权利人在 3 年内未实际使用,且无正当理由(如不可抗力、政府禁令等),成员国可根据他人请求撤销该商标。这一规定既避免了 “注册商标不使用” 导致的资源浪费,又为权利人预留了足够的使用准备时间。例如,某企业 2025 年在英国注册 “XX” 商标,即使注册后未立即使用,只要在 2028 年前(3 年内)投入实际使用,或能证明有正当理由未使用,商标权就不会被撤销。这一原则既保障了商标权的稳定性,又防止了 “恶意囤积商标” 的行为。
《巴黎公约》原则的现实意义:支撑全球品牌保护体系《巴黎公约》确立的五项基本原则,虽已历经百余年,但其对商标国际保护的支撑作用从未减弱。在当前全球化市场中,这些原则的现实意义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为企业跨国品牌布局提供 “确定性”。国民待遇原则消除了身份歧视,优先权原则保障了注册时间优势,企业可放心地在多个国家推进商标注册,无需担心因地域差异面临不可控风险;为跨国商标维权提供 “统一基准”。禁止抢注原则、驰名商标保护原则,让企业在面对跨国抢注、侵权时,可依据公约向成员国主张权利,避免因各国法律差异导致维权无门;推动全球商标制度的 “协同发展”。公约的最低保护标准,促使成员国不断完善本国商标立法(如我国 2013 年商标法修订时,新增 “驰名商标跨类别保护” 条款,正是对公约原则的落实),形成了 “以公约为核心、各国法律为补充” 的全球商标保护体系。
《巴黎公约》作为商标国际保护的 “开山之作”,其确立的国民待遇、优先权、独立保护等原则,不仅是早期工业产权国际协作的智慧结晶,更是当前全球化背景下企业品牌跨国保护的 “基本准则”。对于希望 “走出去” 的企业而言,理解并善用《巴黎公约》的原则,是制定跨国商标战略、防范品牌侵权风险的关键前提。随着全球品牌竞争的加剧,《巴黎公约》的核心地位仍将持续,为推动全球商标保护体系的完善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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