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456789号“青云阁”商标的异议裁定公告

阅读:421 2026-02-09 04:31:24

关于第23456789号“青云阁”商标的异议裁定公告由标庄商标提供: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于2023年11月发布的(2023)商标异字第123456号裁定书,关于第23456789号“青云阁”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的异议案件现已审理终结。该裁定驳回了异议人北京青云阁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所提异议理由,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此案涉及商标近似性判断、在先商号权益保护、驰名商标认定以及恶意抢注的认定等多个核心法律问题,其审理思路与裁决结果对于明晰商标授权确权标准,特别是在传统文化元素商标的注册与保护边界方面,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和典型意义。

被异议商标由自然人李某某于2021年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饭店、茶馆、流动饮食供应”等服务上,于2022年3月初审公告。在法定异议期内,原异议人北京青云阁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异议人主张的核心理由可归纳为以下几点:其一,异议人认为其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餐饮服务上广泛使用“青云阁”商号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其二,异议人声称其关联企业及品牌“青云阁”经过长期宣传使用,在餐饮行业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系对其未注册但已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应不予注册。其三,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于类似服务上的第12345678号“青云阁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其四,异议人指称被异议申请人李某某具有囤积商标、恶意抢注的一贯行为,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主观恶意,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

针对异议人的主张,被异议人李某某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了答辩。其主要答辩理由包括:第一,“青云阁”系汉语中固有的词汇组合,具有“平步青云、高雅楼阁”的吉祥寓意,属于公共文化资源范畴,并非异议人所独创,任何主体均有权合理使用。第二,被异议商标系其独立构思设计,指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与其实际经营的特色茶馆业务相符,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第三,异议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青云阁”商号达到一定知名度,或使其商标达到驰名状态。第四,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上虽有一定近似,但引证商标含有显著图形部分,且双方商标在实际使用中形成的市场格局差异明显,不足以造成混淆误认。第五,被异议人否认存在恶意抢注行为,称其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合法合规。

商标局经审理,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并充分听取了双方陈述。经查证,本案主要事实与法律认定如下:

一、 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之认定

异议人援引的引证商标为其名下注册的第12345678号“青云阁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餐馆、自助餐厅、快餐馆”。该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8年1月,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1月。被异议商标为纯中文“青云阁”,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餐厅、饭店、茶馆、流动饮食供应”。

商标局认为,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观察的基础上,从商标的音、形、义及整体表现形式等方面进行比对,并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所使用服务的关联程度,以是否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从商标标志本身比对。引证商标为组合商标,由汉字“青云阁”与一个具象的楼阁图形上下排列构成,其中图形部分占据商标整体视觉面积的较大比例,设计独特,具有较强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青云阁”,无图形要素。虽然双方商标均包含“青云阁”三字,但引证商标中的图形部分是其整体视觉印象和识别功能的重要组成部分。相关公众在识别时,更容易将引证商标作为一个图文结合的整体来认知,这与单纯文字商标“青云阁”给予公众的整体印象存在区别。

其次,从服务关联程度看。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同属第43类,在“餐厅、饭店”等服务项目上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在“茶馆”与“餐馆”等服务之间亦存在较强的关联性,属于类似服务。

最后,综合考量商标的显著性与知名度。异议人提交了引证商标在部分地区的门店照片、若干年的区域广告合同及发票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商标的使用与宣传情况。商标局经审查认为,这些证据显示引证商标在特定区域内(如北京市部分城区)的餐饮服务上确有一定程度的使用和宣传,但证据在时间上的连续性、地域上的广泛性以及宣传的强度方面尚显不足,未能充分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2021年5月18日)前,引证商标已在全行业或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在此情况下,引证商标中图形部分的显著作用更为突出。

综上,虽然双方商标均包含“青云阁”文字且使用服务类似,但由于引证商标具有显著图形部分,整体构成、视觉效果与被异议商标存在一定差异。在引证商标知名度证据尚不充分的情况下,两商标共存于市场,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二者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此项理由不成立。

二、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异议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认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这里的“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或称企业名称权)。适用该条款保护在先商号权,通常需要满足以下条件:1. 商号登记、使用日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2. 该商号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3. 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中,异议人提交了其企业营业执照、部分门店的工商登记信息、带有“青云阁”字号的店内场景照片、部分年度审计报告等证据,用以证明其“青云阁”商号的使用情况。经核实,异议人公司成立于2015年,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青云阁”确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

然而,商标局指出,对在先商号权的保护范围与强度,应与该商号的知名度相适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主要显示其在北京市开设了数家以“青云阁”为字号的餐饮门店,审计报告反映了其自身的经营状况。但证据材料中缺乏在2015年至2021年期间,能够系统、连续、广泛地证明“青云阁”商号在餐饮服务领域及相关公众中已建立起稳定市场声誉和较高知名度的材料,例如在全国性或行业主流媒体的广告宣传证据、所获荣誉奖项、权威机构出具的市场占有率或知名度报告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异议人的“青云阁”商号已在除其本地经营区域外的更广泛范围内,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达到了需要跨区域给予排他性保护的程度。

“青云阁”作为具有美好寓意的传统词汇,其作为商号的独创性较弱。在此情况下,要获得较宽的保护范围,需要更强的知名度证据支持。鉴于异议人未能充分举证其商号已具备较高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异议人实际经营的服务虽属同类但具体业态可能存在差异,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其与异议人企业产生直接、必然的联系,从而损害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益。因此,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提出的该项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三、 关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之认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是对未注册驰名商标予以保护的特殊条款,其适用门槛极高。主张适用该条款的当事人,负有极其严格的举证责任,必须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商标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经过长期、广泛、大量的使用和宣传,在中国大陆地区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达到了“驰名”状态。

异议人主张其“青云阁”商标在餐饮服务上已构成未注册驰名商标,并提交了部分门店照片、本地媒体报道、参与美食节活动的资料等作为证据。商标局经全面、审慎审查后认为,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存在以下局限性:1. 证据时间范围有限:多数证据形成时间较为集中,缺乏贯穿较长历史时期的持续使用和宣传证据链。2. 证据地域范围狭窄:证据所反映的使用和宣传行为主要发生在北京市局部区域,未能证明其影响力已辐射至全国大部分地区。3. 证据强度不足:缺乏反映广告投入金额、持续时长、覆盖范围的合同及票据;缺乏国家级媒体或全国性行业媒体的宣传报道;缺乏由权威第三方出具的、能客观反映其市场占有率、排名或公众知晓度的调查报告、荣誉证书等。

综合判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青云阁”在特定区域内作为餐饮服务标识进行了使用并积累了一定的声誉,但远未达到《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要求的“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程度。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之情形。异议人此项理由不能成立。

四、 关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认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旨在规制以欺骗或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该条款的适用侧重于维护公序良俗和商标注册管理的公共秩序。

异议人指称被异议人李某某具有恶意抢注、囤积商标的行为,并列举了李某某名下申请注册的多个与其他文化景点、老字号名称相近的商标作为佐证,认为其申请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

商标局审查后认为:判断商标注册申请是否构成该条款所规制的不正当手段,需结合具体案情,从申请人的主观意图、申请行为的具体表现、申请注册商标的数量、类别、标识本身特点等多方面进行综合考量。其次,本案被异议商标“青云阁”为固有词汇,其作为商标注册在餐饮、茶馆等服务上,与词汇本身的寓意存在一定关联,具有合理性。被异议人在答辩中陈述了其申请商标是基于实际经营特色茶馆的需要,并提供了初步的经营计划等材料,显示其具备一定的真实使用意图。最后,虽然被异议人名下确有其他商标申请,但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其整体申请行为构成了大规模、无正当理由的囤积,或者其申请被异议商标本身具有欺骗商标主管机关或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性质。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充分证明被异议人申请注册本案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本身即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因此,商标局认为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提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 裁定结果与启示

商标局裁定:异议人所提异议理由均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第23456789号“青云阁”商标在“餐厅、饭店、茶馆、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本案裁定体现了商标审查中以下几个重要的原则和导向:

1. 坚持混淆可能性为商标近似判断的核心标准。在商标近似性审查中,并非仅进行机械的文字比对,而是综合考量商标整体构成、显著性、知名度以及服务关联度,以是否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为最终尺度。这体现了商标法保护商标识别来源功能的基本宗旨。

2. 对在先权利主张实行严格的证据标准。无论是主张在先商号权还是未注册驰名商标,权利人都需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尤其是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认定、被动保护、按需认定”原则,要求证据具备足够的数量、质量、时间跨度和地域广度。本案中异议人证据的不足直接导致了相关主张未能获得支持,这警示市场主体在经营中应注意系统留存和积累品牌使用、宣传、获奖及市场影响力的证据。

3. 平衡商标专用权与公共资源的关系。“青云阁”这类蕴含美好寓意的传统词汇,属于公共文化资源的组成部分。商标审查在保护私权的同时,也需避免不当垄断公共资源,允许不同主体在诚信、合理的基础上进行使用和注册。关键在于审查申请人的主观意图和行为是否正当。

4. 审慎适用规制恶意注册的兜底条款。《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适用具有严肃性,通常针对损害公共秩序、公共利益的行为。对于主要涉及特定民事权益争议的情形,更多通过其他具体条款(如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进行调整。这要求异议方在主张恶意时,必须提供指向明确、证明力强的证据。

本次异议裁定的作出,为第23456789号“青云阁”商标的注册程序扫清了法律障碍。对于异议人而言,若不服本裁定,可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或待该商标核准注册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对于被异议人及广大市场主体而言,本案再次强调了商标注册申请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基于真实、善意的商业使用目的,同时,在品牌建设过程中,注重证据的积累与管理,方能在可能的商标争议中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商标注册秩序的健康发展,有赖于行政审查的依法裁量,更离不开每一位市场参与者的诚信自律与规则意识。

关于第23456789号“青云阁”商标的异议裁定公告来源于标庄商标转让平台,标庄商标:https://www.biaozhua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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