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4567890号“灵犀”商标无效宣告裁定公告(宣告无效)

阅读:491 2026-02-11 20:30:20

关于第34567890号“灵犀”商标无效宣告裁定公告(宣告无效)由标庄商标提供: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对第34567890号“灵犀”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作出无效宣告裁定,该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被宣告无效。这一裁定,再次彰显了我国在商标注册与保护领域坚持诚实信用原则、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坚定立场。

争议商标由某自然人于2021年3月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等商品上,并于2022年2月获准注册。然而,该商标的注册过程与权利行使引发了相关权利人的质疑。在先权利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要理由在于,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灵犀”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同时,申请人指出,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存在,其注册行为难谓善意,涉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其核定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进行了长期、广泛的商业使用与宣传,在相关领域内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建立了稳定的市场联系和一定的商誉。争议商标“灵犀”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上完全相同,已构成相同商标。二者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类似商品。在此情况下,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

尤为关键的是,审理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信息技术服务行业,且双方曾有业务接触,被申请人完全具备知晓申请人商标及其市场声誉的条件与可能性。在此背景下,被申请人仍申请注册与引证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基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依法应予无效宣告。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此裁定不仅维护了在先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更向市场传递了明确信号:商标注册绝非投机取巧、攫取他人商誉的工具。任何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试图通过摹仿、抢注等手段不当攫取市场利益的行为,终将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这有助于引导市场主体规范申请与使用商标,共同营造尊重创新、诚实守信、公平有序的知识产权生态环境。

关于第34567890号“灵犀”商标无效宣告裁定公告(宣告无效)来源于标庄商标转让平台,标庄商标:https://www.biaozhuang.com

相关文章
{{ v.title }}
{{ v.description||(cleanHtml(v.content)).substr(0,100)+'···' }}
你可能感兴趣
商标阅读 更多>
推荐精品商标

{{ v.name }}

{{ v.cls }}类

立即购买 联系客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