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中的 “恶意串通”:证据认定标准

阅读:225 2026-02-20 18:01:02

商标异议中的 “恶意串通”:证据认定标准由标庄商标提供:

在商标法律制度中,异议程序是维护商标注册秩序、保护在先权利和公共利益的重要关口。其中,“恶意串通”作为一种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是商标异议乃至后续无效宣告、行政诉讼中的核心争议焦点之一。然而,如何从纷繁复杂的证据材料中准确认定“恶意串通”行为,一直是实务中的难点。其认定标准不仅关乎具体案件中当事人权益的平衡,更深刻影响着商标注册制度的公信力与稳定性。本文旨在结合我国《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审查审理标准,并参考典型司法判例,对商标异议中“恶意串通”的证据认定标准进行系统性梳理与探讨。

“恶意串通”并非《商标法》明确列出的独立法律术语,但其精神内核贯穿于多个条款之中。其法律基础主要源于《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以及第七条第一款:“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特别是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在审查与司法实践中,常将“恶意串通”作为“其他不正当手段”的一种典型表现予以规制。所谓“恶意串通”,通常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出于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规避法律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通过意思联络、分工协作,共同实施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在异议程序中,主张他人商标申请属于“恶意串通”的结果,是提出异议的重要理由之一。

认定“恶意串通”的核心在于证据。由于串通行为往往具有隐蔽性,直接证明各方存在明确“共谋”协议的证据极难获取。因此,在证据认定上,通常采用“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通过一系列间接证据(情况证据)所形成的完整证据链,来推断存在串通行为的高度可能性。审查员或法官需要综合考量全案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是否存在恶意串通作出认定。具体而言,证据认定标准可以从主体关联性证据、行为协同性证据、主观恶意证据以及损害后果或不当得利证据等多个维度进行构建。

一、 主体关联性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特殊关系

这是证明“串通”可能性的基础。如果申请异议商标的各方主体之间存在法律上、经济上或人事上的紧密关联,那么他们之间进行意思联络、共同策划的可能性就显著增加。这类证据包括但不限于:

1. 股权与控制关系证据:证明多个申请主体之间存在控股、参股、交叉持股关系,或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例如,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权变更记录等,能够显示A公司与B公司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重合或存在亲属关系。在“乔丹”商标系列案件中,争议商标申请人与其他相关申请主体之间的复杂关联关系,就成为认定其有组织、有计划地抢注商标的重要依据。

2. 法定代表人、高管、主要人员重合证据:证明不同申请主体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核心业务人员为同一人或存在近亲属关系。这强烈暗示这些主体并非独立决策,可能存在协同行为。

3. 地址、联系方式同一或关联证据:多个不同的申请主体使用相同的营业地址、通信地址、联系电话或电子邮箱进行商标申请。这在法律上是独立的实体,但在物理和联络上高度混同,不符合常理,是串通的强有力迹象。

4. 历史合作或共同行为证据:证据显示相关主体在过去曾有共同申请商标、共同参与特定商业项目、共同涉诉等合作或协同行为的历史记录。

5. 代理机构的同一性或关联性:多个涉嫌串通的申请主体委托同一家商标代理机构,尤其是该代理机构有因恶意注册而受到处罚的记录,或者该代理机构与某一主体存在关联关系。虽然委托同一代理机构本身不必然构成串通,但结合其他异常情况,可以成为佐证。

当异议申请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人与其他相关主体(如抢注他在先商标的多个主体)存在上述紧密关联时,就为“串通”的认定奠定了事实基础。

二、 行为协同性证据:证明商标申请行为本身存在异常模式与配合

这是认定“串通”行为的关键。即使主体关联性证据不足,但如果一系列商标申请行为呈现出高度的模式化、系统性和相互配合的特征,也足以推断存在协同策划。这类证据聚焦于商标申请行为本身:

1. 时间上的密集性与同步性:在较短时间内,多个关联主体针对同一权利人的不同商标、商标的不同类别,或者针对同一行业的不同知名品牌,集中、大量地提交申请。这种“轰炸式”或“撒网式”的注册申请,明显超出正常的商业需要,显示出有组织的分工协作。

2. 目标上的针对性与互补性:多个主体的申请行为并非随机,而是明显针对特定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商标、商号、人物姓名(如名人、角色名称)等。他们的申请可能覆盖了该品牌的核心类别及相关衍生类别,形成“包围”或“搭便车”的态势。或者,不同主体分别申请同一商标的不同组成部分、中英文对应形式、常见的错误翻译或变体,行为相互补充,共同构成对他人品牌的侵占企图。

3. 行为模式的雷同性:不同主体提交的商标申请,在商标图样设计风格、指定的商品/服务类别选择、甚至申请文件的撰写格式上表现出不寻常的一致性或模板化特征。这暗示其背后可能有统一的指导或策划。

4. 与第三方行为的配合:例如,A主体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同时,其关联方B主体向在先权利人或其合作伙伴发出侵权警告函或提起侵权诉讼,以此施压,迫使在先权利人与A主体进行谈判、购买商标。这种“申请-维权(骚扰)”相结合的模式,是典型的恶意串通牟利行为。

5. 规避法律的协同行为:当某一主体的恶意注册行为被查处或驳回后,其关联主体立即以相同或近似商标再次提出申请,或者转换申请类别、主体名称继续申请,呈现出“前赴后继”、规避法律制裁的协同性。

审查实践中,商标局和法院越来越注重对申请行为的整体审查。通过大数据分析,可以发现某些主体或代理机构具有一贯的、批量的恶意注册行为模式。当被异议商标的申请行为符合这种模式,且能与特定群体关联时,其行为协同性便易于认定。

三、 主观恶意证据:证明当事人具有损害他人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

“恶意”是“恶意串通”的主观要件。证明主观状态同样依赖于客观证据的推断。结合主体关联和行为协同证据,以下证据可以强化对“恶意”的认定:

1. 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权利的证据:这是认定恶意的基础。证据可以包括:

在先商标、商号、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等在相关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如广告宣传、媒体报道、获奖记录、市场占有率报告等)。

被异议商标与在先权利标志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对比证据。

申请人与在先权利人处于同一行业、同一地域,或有商业往来、合作谈判历史,从而能够接触到该在先权利的证据。

申请人曾是对在先权利人的经销商、代理商、雇员等,负有保密或诚信义务的证据。

2. 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的证据:根据《商标法》第四条,无使用目的的恶意申请应予驳回。证据可以包括:

申请人在大量类别上注册商标,远超其实际经营或未来合理规划的业务范围。

申请人注册资本低、无实际经营场所、无社保缴纳记录等,显示其为“空壳公司”。

申请人注册后从未使用,或仅进行象征性使用,且同时存在大量售卖、许可商标的行为。

3. 索要高额转让费、许可费或侵权赔偿的证据:这是证明其注册目的并非自行使用,而是意图通过“敲诈”在先权利人牟利的直接证据。包括相关的谈判邮件、聊天记录、书面函件、录音录像等。例如,在“特斯拉”商标抢注案中,抢注者向特斯拉公司索要高额费用的事实,清晰证明了其恶意。

4. 阻碍在先权利人正常经营的证据:如前述的利用关联主体提起恶意诉讼、投诉,干扰在先权利人的商业活动。

5. 历史不良记录证据:申请人或其关联方、代理机构曾有商标恶意注册、侵权或其他不诚信行为,并受到行政或司法处理的记录。这可以作为认定其具有一贯恶意倾向的佐证。

主观恶意的认定往往是一个综合判断的过程。当客观行为明显异常,且能合理推断申请人知晓他人在先权利时,其注册行为难谓善意。

四、 损害后果或不当得利证据:证明行为的危害性

虽然损害后果并非认定“恶意串通”的绝对必要条件,但能够证明行为已经或可能造成损害,可以强化认定的说服力,并体现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1. 对在先权利人造成的损害:如导致在先权利人无法在核心类别注册其商标,被迫投入大量成本通过异议、无效或诉讼程序维权,市场推广计划受阻,品牌声誉受到混淆或贬损等。

2. 对市场竞争秩序的损害:大量恶意、囤积性注册占用了宝贵的商标审查和注册资源,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

3. 申请人获取的不当利益:如通过转让、许可获得的巨额费用,或者通过恶意诉讼获得的赔偿款。

五、 证据认定中的综合考量与抗辩

在异议程序中,审查员或合议组需要对异议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认定“恶意串通”时,应注重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逻辑链条。即使单一证据的证明力有限,但多个间接证据指向同一事实,且被异议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反证时,就可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同时,也应给予被异议人充分的抗辩机会。常见的抗辩理由及相应的证据审查包括:

1. 主张独立创意或巧合:被异议人需提供其商标的设计来源、创作过程等证据,证明其标志是独立构思的结果,与在先权利巧合。若其解释明显不合常理,或与关联主体的行为模式矛盾,则抗辩难以成立。

2. 主张基于业务拓展的善意注册:被异议人需证明其申请注册商标的类别与其现有业务、财务状况、发展规划相匹配,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和准备。如果其业务规模与申请数量严重不符,或无法提供任何使用准备证据,则抗辩无效。

3. 主张不知晓他人在先权利:在被异议商标与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在先标志高度近似的情况下,被异议人单纯声称“不知晓”往往难以被采信,尤其是当其身处相关行业时。

4. 对关联性证据的否认:被异议人需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所指控的关联主体在法律和事实上均是独立的,不存在控制或共谋关系。若仅口头否认,而无法解释地址、电话、人员重合等异常现象,则否认不能成立。

六、 司法实践与典型案例的启示

近年来,我国司法机关在打击恶意注册、认定恶意串通方面态度日趋鲜明,标准日益清晰。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82号“歌力思”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明确指出,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取得并行使商标权的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在涉及批量抢注知名品牌、名人姓名的系列案件中,法院通过审查申请主体之间的关联关系、申请行为的模式化特征、索要高额费用的行为等,多次认定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中即包含了恶意串通的情形。

这些案例表明,法院在证据认定上不拘泥于直接证据,而是善于运用逻辑推理和经验法则,从整体上审视一系列异常行为背后的关联性和目的性。对于有组织、规模化的恶意注册行为,司法裁判起到了有力的遏制作用。

结论

商标异议程序中“恶意串通”的证据认定,是一个动态的、综合性的司法判断过程。它要求审查和裁判者从主体关联、行为协同、主观恶意等多个层面,构建一个以间接证据为主的证明体系。其核心标准在于,通过证据所能展现的客观事实,是否足以使一个理性的判断者相信,相关商标申请行为并非独立的、善意的商业决策,而是多方合谋、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旨在损害他人权益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协同行动。

随着我国商标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执法、司法实践的持续深化,对“恶意串通”等恶意注册行为的打击力度必将进一步加强。明确且可操作的证据认定标准,不仅能为商标审查机构和法院提供清晰的指引,提高裁判的一致性和可预见性,也能有效震慑潜在的恶意申请者,引导市场主体诚信经营、规范申请,最终维护健康有序的商标注册秩序和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对于商标权利人而言,在遭遇疑似恶意串通行为时,应有意识地围绕上述证据标准,全面、系统地收集和固定证据,从而在异议及后续法律程序中赢得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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