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中的 “相同商标”:判断标准

阅读:256 2026-02-21 03:00:52

商标异议中的 “相同商标”:判断标准由标庄商标提供:

在商标法律实践中,商标异议程序是维护商标注册秩序、保护在先权利和防止市场混淆的重要机制。其中,判断被异议商标与在先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商标”,是异议审查中最基础、最核心的环节之一。这一判断并非简单的文字或图形比对,而是建立在一套严谨、系统且不断发展的法律标准之上。它不仅关系到个案中当事人的直接利益,更深刻影响着商标注册制度的公信力与市场环境的清晰度。

“相同商标”的概念,在商标法框架下具有特定的法律内涵。从最直观的文义理解,它指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在视觉上毫无差别、完全一致。然而,在商业实践和审查实务中,绝对的、分毫不差的“完全相同”情形相对较少,大量争议存在于那些高度近似、仅有细微差别的标识之间。因此,法律意义上的“相同”判断,逐步发展出一套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隔离观察”状态下,考察标识整体与主要部分是否“实质性相同”的审查原则。这一定位,将判断视角从机械的技术比对,转向了市场认知效果的模拟,更具现实意义。

具体而言,判断商标是否相同,首要且根本的标准在于标识本身的比对。这包括商标的构成要素,如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声音等,以及这些要素的组合方式。审查员需对商标的整体和主要部分进行细致比对。

对于文字商标,判断相对直接但需注意细节。若两商标文字完全相同,包括汉字、拼音、外文及其对应关系完全一致,自然构成相同商标。例如,“长城”与“长城”。但实践中,以下情形常引发争议,并往往被判定为相同或实质性相同:其一,文字相同但字体、字号、排列方式存在细微差异。例如,标准宋体的“白云”与艺术变体设计的“白云”,只要文字内核未变,这种纯粹装饰性风格的差异通常不改变商标的同一性。其二,文字相同但指定颜色不同。单纯的色彩变化,若未与文字形成不可分割的独特组合,一般也不影响相同判断。例如,黑色的“海尔”与蓝色的“海尔”。其三,汉字与对应的繁体字、异体字之间。在中国大陆市场,相关公众通常将同一汉字的简体与标准繁体形态视为同一文字,如“龙”与“龍”,因此使用繁简不同字体的商标很可能被判定为相同商标。其四,外文商标与其公认的、固定的中文翻译之间。当该翻译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建立起唯一、稳定的对应关系时,如“Microsoft”与“微软”,在判断与第三方中文商标是否相同时,可能被视为同一商业来源的标识。其五,文字的排列顺序发生细微变化但未产生新含义,如“安吉”与“吉安”含义迥异则不同,但若为无含义字母组合的细微顺序调整,在隔离观察下易混淆的,可能被认定为实质性相同。

对于图形商标,判断更具主观性,但核心在于整体视觉效果的比对。如果图形商标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外观上基本无差别,即使存在极细微的线条粗细、阴影明暗或局部点缀差异,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的情况下,应认定为相同商标。例如,两个以同样手法描绘的狮子侧影轮廓商标,仅狮鬃细节略有不同。

对于组合商标(文字与图形结合),判断需遵循整体观察与主要部分观察相结合的原则。若商标中的文字部分完全相同,且图形部分仅作为背景、装饰或次要元素存在,文字部分在呼叫、识别和记忆上占据主导地位,那么即使图形部分有非显著性的差异,也可能因文字核心部分的相同而被整体认定为相同商标。反之,如果图形部分是商标的显著识别核心,文字仅为说明性附加,则图形部分的相同将主导判断。

然而,单纯的标识比对仅是第一步。商标的生命在于使用,其识别功能是在具体的市场环境中面向相关公众实现的。因此,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成为至关重要的判断标尺。所谓“相关公众”,是指与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有关的消费者和与前述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有密切关系的其他经营者。他们的知识水平、认知能力和注意程度,是模拟市场反应的基础。“一般注意力”并非专家般的细致审查,也非仓促间的疏忽大意,而是模拟消费者在一般市场交易条件下,基于普通常识和消费经验所施加的惯常注意力。这是一种“中等标准化”的注意程度。在隔离观察状态下(即并非将两个商标摆放在一起直接对比),相关公众凭借对在先商标的一般印象,再去观察被异议商标,若极易认为两者是同一商标,则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相同。例如,一个商标为“娃哈哈”,另一个为“娃哈哈”,中间多了一个不易察觉的圆点分隔符“娃·哈哈”,在隔离观察下,相关公众极可能忽略此细微符号,认为两者相同。

这就引出了第三个关键标准:观察状态与比对方法——隔离观察与整体比对。商标异议审查中,模拟的是市场实际消费场景。消费者通常不会将两个商标并列对比后再做出购买决定,而是依靠对某一商标(往往是在先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记忆印象,在另一个时间、另一个地点遇到被异议商标时产生认知。因此,“隔离观察”是基本前提。在此前提下,需进行“整体比对”,即关注商标给人的整体视觉、听觉或概念印象,而非拘泥于每一个细节的逐一对照。同时辅以“要部比对”,当商标中存在起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时,该部分的相同或高度近似可能导致整体商标被认定为相同。例如,一个组合商标由图形和文字“飞燕”构成,其中“飞燕”二字是呼叫和记忆核心,若被异议商标仅使用了“飞燕”二字,尽管缺少图形,但因抓住了核心识别部分,在隔离观察下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引证商标是同一商标,可能被判定为构成实质性相同。

商品或服务的类似关系虽然更常关联到“混淆可能性”判断,但在“相同商标”的认定中,尤其是在判断“实质性相同”时,其影响力亦不容忽视。当两商标标识本身极其近似,且使用在完全相同的商品或服务上时,判定为相同商标的几率极大。如果使用在高度类似、关联密切的商品上,相关公众极易误认为来自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这会强化标识本身近似的判断,可能将边界情形推向“相同”一侧。例如,在服装(25类)上注册的“苹果”图形商标,与在鞋帽(同属25类)上申请的极其近似的苹果图形商标,因商品关联度极高,对标识相同的认定标准可能更为严格,细微差别更可能被忽略。

在实践层面,商标审查机关和司法机关在适用上述标准时,还形成了一些具体的考量因素和裁判倾向:

其一,显著性强弱的影响。商标的固有显著性越强,其保护范围通常越宽。对于完全臆造的、无任何含义的文字或图形(如“柯达”、“海尔兄弟”图形),其独创性高,任何细微的模仿都更容易引起关注和比对。因此,对于强显著性商标,在判断是否“相同”时,对差异点的容忍度可能更低,更倾向于认定即使存在非实质性添加或修饰,也构成法律意义上的相同或实质性相同,因为模仿意图明显,且相关公众更容易将之与独创性强的在先商标联系起来。反之,对于弱显著性商标(如描述性词汇、通用图形),因其本身可供区别的特征有限,判断是否相同可能需要更严格的视觉比对,要求更高的相似度。

其二,实际使用方式与市场惯例。有时,商标注册的图样与实际使用中的形态可能存在习惯性差异。例如,注册商标是文字与图形的组合,但权利人实际市场中常单独使用文字部分并已产生显著识别性。如果在异议中,被异议商标模仿了该实际广泛使用的文字形态,即使与注册的完整图样不完全一致,也可能因破坏了其核心识别部分而被认定为构成实质性相同。某些行业存在通用的装饰性元素或排版方式,若差异仅在于此类行业通用元素,则不影响相同判断。

其三,恶意因素的考量。虽然商标异议是单方程序,审查员主要进行书面比对,但在某些案件中,如果存在明显证据表明被异议人具有攀附他人商誉、摹仿知名商标的恶意,如抄袭他人在先知名商标后仅做极小改动,这种主观恶意可能会影响审查员对“细微差别”是否足以产生区别性的判断,更倾向于认定构成相同或实质性相同,以遏制恶意注册行为。但这必须建立在标识本身高度近似的基础上,恶意本身不能替代标识近似的客观判断。

其四,音、义相同的情形。对于文字商标,读音和含义的相同有时可以强化视觉近似的判断,甚至在视觉存在一定差异时,也可能因呼叫和概念传达的完全一致而被认定为实质性相同。例如,一个商标为“红苹果”,另一个为“红色苹果”,在隔离观察下,相关公众很可能忽略“色”字,认为两者指向同一品牌。又如,数字商标“101”与中文“一零一”,若使用在相同服务上,呼叫完全相同,可能被视为实质性相同。

其,动态发展要素。随着商业形态演进,非传统商标(如声音、气味、动态商标)的相同判断也需发展相应标准。对于声音商标,需比对声音的音频、节奏、旋律等要素;对于动态商标,需比对运动轨迹、变化顺序、整体动态效果等。其核心依然是在隔离状态下,相关公众的听觉或视觉感知是否认为两者无法区分。

商标异议中“相同商标”的判断,是一个融合了客观标识比对、主观认知模拟和法律价值考量的综合过程。它从“标识本身”出发,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尺度,在“隔离观察”的模拟场景下,通过“整体比对与要部比对”的方法,最终得出是否构成“实质性相同”的结论。这一过程中,还需综合考量商品关联度、商标显著性、实际使用情况、主观恶意等多重因素。其根本目的,在于维护商标最基本的来源识别功能,防止消费者发生混淆误认,保障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随着市场实践和司法案例的不断丰富,这一判断标准也在持续细化和完善,但其保护合法权利、遏制混淆行为的核心宗旨始终如一。对于商标申请人而言,深刻理解这些标准,有助于在申请注册时有效避让他人在先权利,降低被异议风险;对于在先权利人而言,则是提起精准、有力异议,维护自身品牌资产的法律武器。商标审查机构则需在个案中审慎权衡,统一裁判尺度,使“相同商标”的判断既不过于严苛而阻碍正当注册,也不过于宽松而纵容市场混淆,从而在动态平衡中捍卫商标制度的生命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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