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驳回因 “县级以上地名”:例外情形

阅读:185 2026-02-21 15:00:34

商标驳回因 “县级以上地名”:例外情形由标庄商标提供:

在中国商标法的框架下,地名作为商标注册受到严格限制,尤其是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通常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这一规定旨在防止地名被垄断使用,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地名本身的公共属性。然而,法律并非铁板一块,在特定条件下,县级以上地名仍有可能获得商标注册,这便是所谓的“例外情形”。这些例外情形不仅体现了法律原则性与灵活性的结合,也为市场主体在商业标识选择上提供了一定的空间。

最核心的例外情形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这里的“其他含义”是理解例外的关键。它并非指地名在历史、文化或地理上的衍生意义,而是指该词汇在长期、广泛的使用中,已经在公众认知中形成了独立于地名本身的、明确的第二含义。这个第二含义通常指向特定的商品或服务来源,具备了商标应有的识别功能。

例如,“长安”作为陕西省西安市的古称,是一个典型的县级以上历史地名。然而,在汽车制造领域,“长安”商标经过长安汽车集团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在消费者心目中已经牢固地与汽车商品联系起来,形成了区别于地理名称的显著商业标识含义。此时,“长安”在汽车商品上就具备了“其他含义”,从而可能获准注册。同样,“凤凰”既是湖南省的一个县级市地名,但在自行车等商品上,经过凤凰自行车公司的长期使用,“凤凰”一词已主要被视为一个自行车品牌的标志,其地理指示意义反而退居其次。判断一个地名是否具备“其他含义”,商标审查机关和法院通常会综合考虑该词汇的普遍认知、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历史、广告宣传的投入与范围、市场占有率以及消费者调查证据等多方面因素。其核心标准是,当相关公众看到该标志时,第一反应是将其识别为某一特定来源的商品或服务商标,而非一个地理名称。

其次,地名作为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的组成部分,是另一项重要的法定例外。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的功能不同于普通商品商标或服务商标,其目的在于表明使用者属于某一组织成员,或者证明商品或服务的特定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其他特定品质。在这种情况下,地名恰恰能够发挥指示地理来源、彰显特定品质的作用,这与地名本身的公共属性并不冲突,反而相得益彰。例如,“景德镇瓷器”、“绍兴黄酒”、“金华火腿”等,其中的“景德镇”、“绍兴”、“金华”都是县级以上地名。当这些地名作为证明商标的一部分,由符合条件的管理机构(如行业协会)申请注册并管理使用时,它们所证明的正是该商品源自特定地域,并因此具备了某种独特的、与产地密切相关的品质、信誉或其他特征。这种使用方式不仅不会不当垄断地名,反而有助于保护和推广地方特色产品,促进区域经济发展,完全符合《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当然,此类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必须是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并制定详细的管理规则,确保该地域内符合条件的所有生产者都能公平使用。

再者,在商标注册实践中,还有一种基于“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例外路径,这虽然未在《商标法》第十条中直接列明,但结合《商标法》第十一条关于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可以通过使用取得显著性的规定,在实践中具有重要地位。一个原本缺乏显著性的标志(包括仅含地名的标志),如果经过长期、广泛、排他性的商业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使得该标志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那么它就可以克服缺乏显著性的障碍而获准注册。对于包含地名的商标而言,这意味着即使该地名本身不具备前述的“其他含义”,但申请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通过持续多年的使用、大量的广告宣传、广泛的市场销售,该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已经建立了极高的市场声誉和消费者认知度,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 primarily 视为一个商标而非地名。此时,该地名商标便因使用而获得了“第二含义”或“后天显著性”。中国商标主管机关和法院在审查此类案件时,会严格审查使用证据的连续性、规模、地域范围以及市场认知调查报告等,标准极为严格。成功案例多集中于那些历史悠久、家喻户晓的民族品牌。

历史遗留的已注册商标也是一个不可忽视的既成事实。在现行《商标法》实施前(或相关条款修订前),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这构成了一种“祖父条款”式的例外。这些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和维护,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秩序和消费者信赖,法律出于保护既有商业成果和维护市场稳定的考虑,承认其继续有效的合法性。例如,一些早期注册的以城市名命名的老字号品牌或产品商标,即便按现行标准审查可能面临障碍,但其既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仍受法律保护。当然,这类商标的权利行使也可能受到一定限制,例如不能禁止他人对地名的正当使用。

最后,还有一种情形是地名与其他显著要素组合,使得整体商标具有了显著性,且不会导致公众对商品产地产生误认。如果商标由“地名+其他具有显著性的文字、图形等”构成,且整体上产生了超越地名本身的新含义和识别力,同时该地名并非商标中主要识别部分,或者其使用方式不会使公众对产地产生误解,那么也有可能获准注册。例如,“上海滩”作为服装品牌的商标,其整体创意和呼叫已形成一个独特的商业标识,消费者不会认为该服装一定产自上海滩区域。审查机关会从整体上进行判断,考察地名要素在整体商标中的显著性和地位,以及是否可能造成产地误认。

县级以上地名不得作为商标是一条基本原则,但绝非绝对禁令。通过“具有其他含义”、“作为集体/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历史延续注册以及“地名与其他要素组合形成新含义”等例外情形,法律为那些真正通过诚信经营和长期投入,使地名标识在商业领域获得“第二生命”的市场主体提供了保护通道。这些例外情形的适用,均围绕着同一个核心:即该标志是否已经通过法律认可的方式, primarily 发挥了商标最基本的来源识别功能,而非单纯的地理指示功能。在实践中,主张这些例外情形的商标申请人负有沉重的举证责任,必须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链来证明其商标已满足相关条件。这既是对法律严肃性的维护,也是对公共资源——地名——的一种审慎保护。商标审查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始终在平衡两种重要的法益:一方面是保护经营者通过诚实劳动创造的商誉和品牌价值,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另一方面是防止公共领域的地名被私人不当独占,保障社会公众和同业经营者对地名的正当使用权。正是在这种精细的权衡中,商标法律制度得以不断完善,既坚守原则,又包容合理例外,从而更好地服务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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