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90123456号“幻影”商标异议案结案公告

阅读:208 2026-02-10 08:31:08

关于第90123456号“幻影”商标异议案结案公告由标庄商标提供: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于2023年5月15日发布的第XXXX号公告,备受业界关注的第90123456号“幻影”商标异议案已依法审理终结。该案不仅涉及复杂的商标近似性判断与商品关联性认定,更触及了《商标法》中关于保护在先权利、遏制恶意注册以及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核心原则,其审理结果对于明晰法律适用标准、引导市场主体规范申请行为具有重要的示范意义。

本案的起源需回溯至2021年8月,申请人某省光影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被异议人”)在第9类“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虚拟现实游戏软件”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幻影”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后予以公告。公告期内,国内知名网络技术企业——幻影互动(北京)有限公司(下称“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

异议人主张的核心在于,其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第41类“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娱乐服务”等服务上注册并广泛使用“幻影”及“幻影世界”商标,经过长期宣传与经营,该商标在互动娱乐、数字内容领域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其企业字号“幻影”形成了稳固的对应关系。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幻影”与其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服务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尤其是在当前数字融合背景下,游戏软件与在线娱乐服务已密不可分,共存于市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认为两者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特定联系。异议人提交了大量证据,包括其“幻影”系列商标的注册证、广告宣传材料、市场推广合同、所获荣誉奖项、媒体报道以及其“幻影世界”平台用户量及活跃度数据等,用以证明其商标在先知名度及商业影响力。

被异议人则在答辩中提出,其申请注册“幻影”商标系出于自身业务发展需要,具有正当理由。其强调,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具体的软件产品,而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核定服务为第41类的出版、娱乐服务,两者分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不同类别,在传统认知上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被异议人认为,其使用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且“幻影”一词本身具有一定描述性,并非异议人所独创,异议人无权禁止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正当使用。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依法组成合议组,对双方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审查。本案的审理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合议组认为,判断商品或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考量,同时结合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而非机械地拘泥于《区分表》的类别划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可下载的手机应用软件;虚拟现实游戏软件”等商品,其核心功能在于提供互动娱乐体验。而异议人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在线电子出版物(非下载);娱乐服务”等服务,特别是“娱乐服务”,其内涵广泛,完全可以涵盖通过软件载体提供的游戏娱乐活动。二者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上均以满足消费者的娱乐需求为核心,消费群体高度重合(均为寻求数字娱乐产品的普通消费者及游戏爱好者),且在实际市场中,游戏软件的提供者往往同时运营在线社区、提供后续更新等娱乐服务,商业模式深度融合。因此,合议组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异议人在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功能、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关联密切,已构成类似商品与服务。

在此基础上,被异议商标“幻影”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幻影”商标文字构成完全相同,呼叫、含义均无区别。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双方商品与服务类似的情况下,两商标共存于市场,极易使公众误认为二者来自同一主体,或者存在授权、加盟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情形。

二、关于异议人主张的其商标是否已达到“驰名”程度及应否给予跨类保护。

异议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认定其“幻影”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并禁止他人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注册。合议组审查了异议人提交的知名度证据。虽然证据显示异议人在在线娱乐、数字内容领域具有一定影响力和市场份额,但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时间跨度、地域范围、行业覆盖广度以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方面,尚不足以全面、充分地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其“幻影”商标已在中国大陆地区达到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状态。因此,对于异议人依据驰名商标条款提出的异议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但这并不影响基于前述商品/服务类似及商标近似理由得出不予核准注册的结论。

三、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异议人在先的字号权,以及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异议人还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权利。关于字号权部分,合议组认为,“幻影”作为异议人的企业字号,经过其在先使用和宣传,在互动娱乐领域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幻影”与该字号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在关联密切的计算机游戏软件等商品上,其注册和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将商品与异议人企业产生联系,可能损害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关于“有一定影响的商标”部分,综合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在先于娱乐服务上使用的“幻影”商标,在相关领域内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人作为同处数字娱乐相关行业的经营者,理应知晓异议人及其商标的存在,其申请注册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难谓善意,其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合议组在审理中还注意到,被异议人除本案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若干与其他知名娱乐品牌相近似的商标,其注册行为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明显的摹仿、复制他人知名商标的倾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及“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认为,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第90123456号“幻影”商标不予注册。

本次裁定送达后,法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该裁定已生效。

第90123456号“幻影”商标异议案的审结,向社会传递出清晰而强烈的信号:

商标近似性判断需秉持动态、整体的视角。 在数字经济时代,商品与服务的边界日益模糊,产业融合不断加深。商标审查实践必须与时俱进,不能僵化地依据商品分类表进行割裂判断,而应深入探究商品与服务的实质内容、功能用途、消费群体及产业模式的关联性,以是否可能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为根本标准。本案明确认定游戏软件与在线娱乐服务构成类似商品/服务,正是对这一原则的生动诠释。

其次,强化了对在先权利与市场成果的司法保护。 裁定不仅保护了异议人在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维护了其经过市场经营积累的字号权益及商标商誉,体现了《商标法》鼓励诚实经营、保护合法在先权利的立法宗旨。特别是对《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一定影响商标”条款的适用,为遏制针对未注册但已有一定市场声誉商标的“搭便车”、“抢注”行为提供了有力武器。

最后,严厉打击了恶意注册行为,彰显了维护诚信价值的决心。 合议组在裁定中明确指出被异议人系列申请行为的不正当性,这充分表明商标授权确权机关对恶意注册行为的“零容忍”态度。通过个案裁决,有效震慑了那些企图通过囤积、抢注商标牟取不当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的主体,引导市场主体将资源和精力投入到创新创造与实质经营中,营造公平有序、诚实信用的营商环境。

该案的顺利结案,是商标授权确权程序在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方面发挥积极作用的一个缩影。它警示所有市场参与者:商标注册申请必须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他人合法在先权利,任何企图通过混淆手段获取竞争优势或恶意抢注的行为,都将受到法律的严格规制。同时,也提醒广大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应尽早构建完善的商标品牌保护战略,不仅要在核心商品服务类别上进行注册,还需根据业务拓展和行业发展趋势,进行前瞻性的防御性布局,并注意留存商标使用、宣传推广、市场声誉等方面的证据,以便在发生权利冲突时能够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随着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不断完善和执法标准的持续统一,类似“幻影”商标异议案这样的典型案例,必将进一步规范商标注册秩序,激励创新竞争,为经济高质量发展提供更加坚实的制度保障。

关于第90123456号“幻影”商标异议案结案公告来源于标庄商标转让平台,标庄商标:https://www.biaozhuang.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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