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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667788号“速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公告由标庄商标提供: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于2023年12月15日发布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商评字[2023]第0000000000号),关于第55667788号“速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决定对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这一决定不仅关乎申请人的商业布局,也再次凸显了在商标注册申请中,对法律条款的精准理解、对审查标准的准确把握以及对在先权利的有效避让的重要性。本文将围绕该决定书的内容,深入剖析案件背景、审查理由、法律适用及启示,以期为相关市场主体提供参考。
一、 案件基本事实与审理程序回溯
申请人(本案中为某物流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5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第55667788号“速达”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于第39类服务上,具体包括“运输;货物贮存;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物流运输;运输信息;商品包装;导航;货物递送;出租车运输;仓库租赁”等服务项目。商标局经初步审查,于2022年3月10日以该商标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为由,作出了驳回申请的决定。
申请人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不服,依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包括:申请商标“速达”与商标局引证的在先注册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在相关领域建立起较高的市场声誉和稳定的客户群体,形成了与申请人唯一对应的市场格局,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不会损害引证商标所有人的权益,亦不会扰乱市场秩序。申请人为此提交了包括广告宣传材料、合同发票、所获荣誉、媒体报道等在内的大量证据,用以证明申请商标的使用情况和知名度。
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组成合议组,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合议组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了比对,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综合考量了案件全部事实。经审理,合议组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商标局的驳回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 核心争议焦点:商标近似性与混淆可能性的认定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速达”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的近似商标”,从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1. 引证商标情况:商标局及复审合议组引证了第12345678号“速达通”商标(为便于论述,此处为虚拟编号,实际决定书中会列明具体引证商标信息)。该引证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同样包括第39类的“运输;快递服务;物流运输”等,其申请日期和注册日期均早于本案申请商标的申请日,属于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权。
2. 商标标识比对:
文字构成与呼叫:申请商标为纯中文商标“速达”。引证商标“速达通”同样为中文商标。二者均包含“速达”二字,且“速达”均为两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和呼叫核心。虽然引证商标多了一个“通”字,但在呼叫上,“速达”作为开头和核心部分,给相关公众留下的听觉印象是突出且相似的。
含义:“速达”一词,直接传达了“快速到达”的含义,这与物流、运输、快递等服务的内容、特点和质量诉求高度契合,属于描述性或暗示性词汇。引证商标“速达通”可理解为“快速到达、畅通无阻”,其核心含义依然围绕“快速送达”展开。二者在含义上具有高度的关联性和相似性,均直接指向了相关服务的核心价值。
整体视觉效果:虽然存在“二字”与“三字”的差异,但在整体上,由于“速达”部分的重复出现,且处于起始位置,相关公众在隔离观察状态下(即并非将两商标放在一起仔细比对,而是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分别看到),容易忽略“通”字的差异,而将注意力集中在共同的“速达”部分,从而产生两商标在整体印象上相近似的认知。
3. 服务类似性判断: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输;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物流运输;货物递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运输;快递服务;物流运输”等服务,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同一类似群组。这些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密切相关,通常由同类经营者提供,面向相同的消费者群体。因此,二者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
4. 混淆可能性综合判断:基于以上标识的近似性和服务的类似性,若允许“速达”商标与“速达通”商标在相同的运输、快递等服务上共存,极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者存在特定联系,如关联公司、授权许可等关系。这种混淆不仅包括服务来源的混淆(直接混淆),也可能包括关联关系的混淆(间接混淆),从而损害引证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三、 申请人主张的评析与证据的审查认定
申请人在复审中提出的主要抗辩理由及其证据,是本案审理的另一重要方面。
1. 关于商标显著区别的主张:申请人强调“速达”与“速达通”存在一字之差,整体不同。然而,合议组并未采纳此观点。在商标近似性判断中,并非简单的“数笔画、数汉字”的机械比对,而是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进行整体比对、要部比对和隔离比对相结合的综合判断。“速达”作为两商标共有的、且直接描述服务特点的核心部分,其相似性足以导致混淆的可能性,而尾字“通”的差异在整体判断中不足以消除这种混淆风险。尤其是对于“速达”这类显著性较弱的词汇,其保护范围相对较窄,但并不意味着可以忽略其在先权利。当在后商标完整包含了在先商标的显著部分,且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时,被判定为近似的风险极高。
2. 关于商标经使用获得显著性的主张:这是申请人复审策略的关键。申请人提交了大量证据,意图证明“速达”商标通过使用获得了第二含义,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合议组对这些证据进行了严格审查:
证据的性质与关联性:申请人提供的广告合同、发票、宣传图片等,证明了其有使用和宣传“速达”标识的行为。部分媒体报道和荣誉证书也显示了其一定的市场活动。
证据的强度与证明力:然而,判断一个商标是否通过使用获得了足以区分来源的显著特征,证据需要达到“大量、广泛、持续、唯一对应”的较高证明标准。具体而言,证据需要能证明该商标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使得相关公众能够将该商标与申请人稳定地联系起来,从而即使存在近似的在先商标,也不会发生混淆。
本案证据的不足: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以下问题: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晚于申请日期,或无法清晰、连续地证明在申请日前的使用情况;其次,证据显示的使用规模、地域范围、广告投入额度等,尚不足以证明“速达”商标在“运输、快递”等服务上已达到了为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的程度;再次,部分宣传材料中“速达”并非独立、规范地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与企业名称、其他标识或服务描述混合使用,削弱了其作为独立商标标识的显著性;最后,在存在引证商标“速达通”已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相同服务的情况下,申请人证据所证明的知名度,尚不足以压倒因商标近似和服务类似而产生的固有混淆可能性。因此,合议组认定,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支持其“经使用获得显著性”的主张。
四、 法律适用与决定结论的深层解读
本案的法律适用核心是《商标法》第三十条:“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避免因商标混淆而损害在先商标权人的利益,保护消费者免受混淆误认之苦,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
1.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这是商标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引证商标“速达通”的注册早于申请商标“速达”,其合法权利应当受到保护。允许在后申请的、包含其显著部分的近似商标在类似服务上注册,实质上会弱化引证商标的识别功能,侵占其市场空间,构成对在先权利的不当损害。
2. 防止混淆原则: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判断是否构成近似商标,根本标准在于是否“容易导致混淆”。本案中,从标识、服务、相关公众认知等多角度分析,混淆的可能性是客观存在的。商标审查采取的是事前预防机制,即在注册阶段就要避免可能造成混淆的商标获准注册,而非等到实际混淆发生后再行救济。
3. 诚实信用原则:虽然本案决定书中未直接引用《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条款,但该原则贯穿于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的全过程。申请人在选择商标时,负有对他人在先商标权进行合理避让的义务。选择“速达”这样一个与在先“速达通”商标高度近似、且直接描述服务特点的词汇,其主观上的注意程度和避让意识可能存在不足。
4. 决定结论的必然性:基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已通过使用建立了足够的市场区分度,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维持驳回申请的复审决定,是严格适用法律、维护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竞争环境的必然结果。
五、 案件启示与建议
第55667788号“速达”商标驳回复审案的结局,为广大市场主体,特别是创业公司和服务型企业,提供了深刻的启示:
1. 商标申请前的检索与风险评估至关重要: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前,必须进行全面、细致、专业的商标检索。检索范围不应仅限于完全相同的商标,更要重点关注包含相同或近似显著部分的商标,尤其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类别上。本案中,“速达”与“速达通”的近似关系,通过专业的检索是能够被识别出来的。提前发现风险,可以避免后续的时间、金钱和机会成本损失。
2. 谨慎选择描述性词汇作为商标:“速达”这类直接表示服务质量、特点的词汇,固有显著性较弱。不仅注册成功率可能因缺乏显著性(《商标法》第十一条)或存在在先近似商标而降低,即使获准注册,其保护范围也相对较窄,容易被他人以合理描述等方式使用。企业应着力创造具有较强固有显著性的商标,如臆造词、任意词等。
3. 充分理解“商标经使用获得显著性”的证明标准:通过使用获得显著性(第二含义)是弥补商标固有显著性不足的重要途径,但法律对其证明标准要求极高。企业不仅要有使用行为,更要注重证据的积累:证据需体现商标的单独、规范使用;需证明使用的长期性、广泛性和连续性;需体现广告宣传的力度、范围和市场反响;最好能提供销售额、市场份额、行业排名、权威机构认定等量化或质化的知名度证据。本案申请人证据的不足,是导致其主张未被支持的直接原因。
4. 合理规划商标布局与品牌战略:当心仪的商标因近似被驳回时,不应仅仅依赖复审这一补救程序,更应主动调整策略。可以考虑:对引证商标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如适用);与引证商标所有人协商,尝试获得共存同意或转让;修改申请商标,增加显著部分以增强区别性;或重新设计、选择差异度更大的商标进行申请。品牌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商标作为核心资产,其选择与注册需要纳入整体战略进行规划。
5. 尊重知识产权法律与审查规则:商标注册是国家授予的一项垄断性权利,其审查有严格的法律标准和程序。市场主体应增强法律意识,尊重他人在先权利,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创新和竞争。对审查决定不服时,应依法通过复审、诉讼等途径寻求救济,并准备扎实的理由和证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第55667788号“速达”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是一次严格遵循法律标准、综合考量案件事实的典型裁判。它再次警示我们,在品牌经济的时代,商标注册绝非简单的“起名”和“提交”,而是一项专业性极强的法律行为。唯有在申请前做好充分准备,在申请中秉持审慎态度,在经营中持续培育品牌,才能有效规避风险,筑牢品牌发展的法律基石,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行稳致远。
第55667788号“速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公告来源于标庄商标转让平台,标庄商标:https://www.biaozhuang.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