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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复审因 “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禁用条款详解由标庄商标提供:
商标作为企业品牌形象与市场信誉的重要载体,其注册与保护是商业活动中的关键环节。然而,并非所有标志都能顺利获准注册,我国《商标法》第十条明确规定了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类型,即通常所说的“禁用条款”。在商标注册申请的审查及后续的驳回复审、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中,因涉嫌违反该条款而被驳回或宣告无效的情形屡见不鲜。深入理解《商标法》第十条的立法宗旨、具体内涵及其在实务中的适用标准,对于申请人规避风险、进行有效抗辩以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以列举方式规定了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具体情形,其核心立法目的在于维护国家尊严、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以及避免对公众产生欺骗和误导。这些规定具有强制性,不仅适用于商标注册审查,也适用于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违反该条款的标志,即使通过使用获得了一定知名度,原则上也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和使用,因为其所涉及的公共利益通常超越了通过使用可能获得的商业价值。
具体而言,该条款的禁用情形可归纳为以下几个主要方面:
一、维护国家尊严、标志及特定场所的严肃性
此类规定旨在防止商标的使用损害国家、政府、国际组织等的形象与权威。
1. 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此处的“相同或者近似”需结合标志的整体进行判断。例如,商标中包含清晰可辨的五角星、天安门城楼图案、华表图形等,易被认定为与我国国家标志或标志性建筑近似。即使进行了艺术化处理,若其主要识别部分仍与这些国家象征高度关联,亦可能被判定违反本项规定。名称方面,直接使用“中国”、“中华”、“China”或包含这些字样的组合,如非符合特定条件(如国有企业经国务院批准等),通常不予核准。对于“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特定地点”(如“中南海”、“人民大会堂”)的名称或图形,同样基于维护其严肃性的考虑而禁止商标化使用。
2. 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这体现了对外国主权和尊严的国际惯例尊重。未经同意,将外国国名(如“法兰西”、“德意志”)、国旗图案等用作商标,均构成禁用理由。
3. 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例如,未经授权使用“UN”(联合国)、“WTO”(世贸组织)、“WHO”(世界卫生组织)等国际组织简称或徽记。
4. 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如“CCC”中国强制认证标志、“红十字”标志、海关关徽、质检部门专用印记等。这些标志代表官方质量监督、安全保证或特定人道主义职能,其公信力不容商业混淆。
5. 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这是对国际人道主义保护标志的特别规定。
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
商标作为商业文化的一部分,不得含有损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内容。
1. 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组合不得对任何民族、种族构成贬低、歧视或侮辱。例如,使用历史上对特定民族带有侮辱性的称谓或形象。
2. 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这是实践中常见且复杂的驳回理由。“欺骗性”不仅指主观故意,更强调客观效果,即标志本身或其构成要素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质、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产地、生产者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例如,在非产自特定产区(如“西湖”)的茶叶上申请“西湖龙井”;在普通服装上使用“蚕丝王”而产品并非主要由蚕丝制成;在普通电子设备上使用“医疗级”等暗示特定品质或功能的词汇。判断是否具有欺骗性,需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3. 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这是一个兜底性条款,涵盖范围广泛,是审查实践中的重点和难点。“不良影响”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常见情形包括:
涉及政治敏感、历史事件、政治人物等: 如使用有争议的政治术语、历史人物姓名(尤其是近现代重要人物)或形象,可能损害政治严肃性。
涉及宗教、民间信仰的亵渎或不敬: 如将宗教偶像、法器、经典名称等用于商业营销,伤害信教群众感情。
含有低俗、淫秽、暴力、赌博等不健康内容: 如直接或暗示性的色情词汇、图形,宣扬暴力的标志等。
滥用成语、篡改经典,造成文化误导: 如将“实事求是”改为“食事求是”用于食品商标,可能被视为对规范成语的滥用,产生文化层面的不良影响。
标志本身含义消极、格调不高: 如含有贬损性词汇、不雅谐音等。
涉及特定行业或群体的不当关联: 如在普通商品上使用“国宴”、“特供”、“专供”等字样,易产生不良社会导向。
三、关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和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此规定的初衷是防止地名被垄断,保障同一地区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正当使用权。地名本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且直接指示地理来源。但有以下例外:
地名具有其他含义: 如“凤凰”除了指湖南凤凰县,更有“神鸟”的强有力第二含义;“长安”除了是西安旧称,更有“长治久安”的固定词组含义。此类地名因其强“其他含义”而可能获准注册。
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 如“金华火腿”、“绍兴黄酒”,这类商标恰恰需要表明商品来源于特定地域。
“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体现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保护既存的商标权。
在商标复审程序中,当申请商标被商标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条为由驳回时,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复审,是重要的救济途径。复审阶段,审查员会重新全面审理,申请人有机会提交理由和证据进行抗辩。针对不同禁用情形,抗辩策略各有侧重:
针对“同国家名称等相同近似”的驳回复审:
关键在于论证商标整体已形成明显区别于国家标志的其他含义,不会损害国家尊严。例如,商标“CHINACOMMUNICATIONS”虽含“CHINA”,但整体意为“中国通信”,若申请人确为中国通信领域大型国企,并结合历史使用证据,可能被接受。但纯粹为表示公司注册地或商品产地的使用,通常难以克服驳回。
针对“带有欺骗性”的驳回复审:
核心是证明商标描述的内容与商品实际情况相符,或相关公众不会产生误认。例如,申请商标“冰醇”用于啤酒,可能被质疑暗示特定酿造工艺或口感。申请人需提供产品配方、工艺说明或市场调查报告等证据,证明“冰醇”已成为行业通用描述或确实反映了产品特点,不会误导消费者。对于涉及产地的,若能证明商品确实来源于该地区,则可克服驳回。
针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的驳回复审:
这是最具主观性和挑战性的领域。抗辩重点在于:
1. 解释标志的正当、善意含义: 深入阐述商标创意来源,说明其具有积极、健康的文化内涵或仅为中性表述。例如,某个图形可能被审查员认为有不良联想,申请人需提供设计说明、文化背景资料,证明其源自传统文化中的吉祥图案等。
2. 证明经过使用已消除不良影响: 这是最有力的抗辩理由之一。通过提交大量、长期、广泛、规范使用的证据(如销售合同、广告宣传、媒体报道、获奖证明、市场占有率数据等),证明该商标在市场上已建立了稳定的商业信誉,相关公众已将其认知为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而不会联想到不良含义。商标评审实践中,确有因大量使用而“涤除”不良影响的成功案例,但门槛极高,需要证据充分且影响力广泛。
3. 区分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 论证以相关公众(即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经营者)的普遍认知水平和注意力为标准,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例如,某些在外文中有负面含义的词汇,在中文语境中并无此意,且中国相关公众通常不了解其外文负面含义,则可能不认定为有不良影响。
4. 参考在先类似案例: 查找商标局、商评委或法院作出的类似情况的核准注册或维持有效的裁定、判决,作为支持性论据。
针对“地名”问题的驳回复审:
若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或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被驳回,主要抗辩路径是证明该地名“具有其他含义”。需提交权威词典释义、古籍文献、民间传说等证据,证明该地名在公众认知中,其“其他含义”的知名度、使用广泛性远高于其作为地名的含义,例如“黄山”(指奇山景观)、“红河”(可指河流名称或常用词汇)。也可尝试证明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显著特征,但通常需结合“其他含义”论证。
值得注意的是,商标审查具有个案性。虽然审查标准相对统一,但不同审查员、不同时期对“不良影响”、“欺骗性”等抽象概念的理解和把握可能存在差异。复审程序正是提供了再次审查和说理的机会。申请人应充分准备书面理由,逻辑清晰、有针对性地回应驳回通知中的具体质疑点,并附上扎实的证据材料。
《商标法》第十条禁用条款是商标注册不可逾越的红线,它划定了商业标识自由的边界,以守护更重要的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公共秩序。对于商标申请人而言,在创意和申请阶段就应主动避让这些禁区,进行充分的事前检索和风险评估。一旦遭遇驳回,则应精准分析驳回理由,善用复审程序,结合具体案情,从标志本身含义、使用证据、公众认知等多维度构建有力的抗辩体系,以争取商标获准注册的最大可能。在商业创新与法律合规之间寻求平衡,是每一个市场参与者必须面对的课题。
商标复审因 “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禁用条款详解来源于标庄商标转让平台,标庄商标:https://www.biaozhuang.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