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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第55667788号“速达”商标的重新异议裁定公告由标庄商标提供:
近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对第55667788号“速达”商标重新异议案件作出裁定,驳回了异议人的异议申请,准予该商标的注册。这一裁定不仅明确了相关法律条款的适用标准,也为市场主体在商标注册与保护实践中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速达”与异议人引证的多个在先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主张,其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上已注册“速达”系列商标,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云计算”等服务与其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属于类似商品与服务,两商标文字完全相同,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经重新审理,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判断商品与服务是否类似,应综合考虑其各自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特定联系。本案中,申请商标指定服务为第42类的“计算机软件设计、云计算”等,其内容侧重于软件的技术开发、架构设计与平台服务,属于技术服务范畴。而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属于已开发完成并可流通销售的软件产品。两者在性质、内容及提供方式上存在区别。虽然软件设计与软件产品之间存在产业链上的衔接关系,但相关公众通常能够对“软件技术开发服务”与“成品软件商品”进行区分。因此,裁定认定双方商品与服务未构成类似。
裁定亦指出,商标的授权确权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异议人所称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因其具体案情与本案不同,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直接依据。本案的结论是基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指定商品与服务上的具体比对后独立作出的。
此次重新异议裁定的作出,体现了商标审查中对商品与服务类似判断标准的审慎与精确把握。它警示市场主体,在主张商标权利时,不能仅依据商标标识的相同或近似,而必须紧密结合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进行扎实的类似性论证。同时,该裁定也维护了商标注册秩序的稳定性,保障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营造鼓励创新、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具有积极意义。广大经营者在进行商标布局与品牌维权时,应深入理解商品与服务类似的判断规则,从而更有效地规划知识产权战略,防范潜在的法律风险。
关于第55667788号“速达”商标的重新异议裁定公告来源于标庄商标转让平台,标庄商标:https://www.biaozhuang.com